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蘇哲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蘇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蘇哲緯(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復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書暨照片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