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念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應更正為「113年2、3月間」。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之「偽造之富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富成投資公司』及代表人『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
㈢增列「被告田念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阿謙」、「葦和」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范馨元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使告訴人蒙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具體求刑2年,且認應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另參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情況,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公訴意旨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 告 田念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自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謙」、「葦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墨南山」、「Anj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墨南山」、「Anja」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范馨元,並對范馨元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范馨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麥當勞竹北中華店」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犯意聯絡之田念傑則依「阿謙」、「葦和」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范馨元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范馨元及富成投資公司。又田念傑收取該100萬元後,旋於同日以不詳方式將收得款項上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范馨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念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元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照片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偽以富成投資公司營業員名義,訛詐告訴人財物。 4 富成投資公司113年4月23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4012號鑑定書1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 ⑵左列現儲憑證收據正本上檢出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 5 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起訴書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富成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成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富成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為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