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偽造「陳雪玉」、「張淑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全為向林廣育借款,明知未徵得其妻陳雪玉、姐張淑惠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雪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本票正面右下角偽造「張淑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其與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立之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供作借款擔保,並交付予林廣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雪玉、張淑惠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張宏全未依約還款,經林廣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經張淑惠、張宏全具狀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張宏全並表示上開本票並非陳雪玉簽發捺印,林廣育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育訴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宏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張淑惠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張宏全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附件(陳雪玉簽名)、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114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偵卷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陳雪玉、張淑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冒用陳雪玉、張淑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型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本金29萬500元,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之日時終止,亦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16頁背面);且本案本票簽發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主觀之惡性與客觀之犯行等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為借貸之需,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雪玉、張淑惠及告訴人林廣育外,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真正簽名部分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被告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本案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被告偽造「陳雪玉」、「張淑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陳雪玉」、「張淑惠」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有關於「陳雪玉」、「張淑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姚韋汶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