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罔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桂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洪〇甯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桂罔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負責大B班之教保工作。李桂罔明知教育未滿12歲之幼童應給予愛心及耐心照護,竟僅為管理班級之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強暴方式對待兒童洪〇甯(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而妨害甲童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童之母周〇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洪〇甯為0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周〇妤為洪〇甯之母親、洪〇浩為洪〇甯之父親,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桂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74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即甲童之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甲童之父於警詢、偵查時、被害人甲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第51頁、第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教職員資料(見偵卷第32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第39頁)、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授教幼字第1149550448A號函(見偵卷第52頁)、被告114年4月16日出具之陳述書(見偵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對甲童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刑之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大班生之甲童,然被告竟僅因欲管理維持秩序,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強制犯行,造成甲童內心害怕而夜晚作惡夢,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希望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案發時擔任教保員住幼兒園。現無業,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是以,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偶發之不當管教事件,時間非長,且自案發後被告亦一再表達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並已調離教職,本案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其往來奔波,勞費心力及金錢,因此付出之代價及汲取之教訓,應屬深刻,爾後當更加知所警惕、小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結後具狀表示因年歲已大身體不佳,且因本案已遭教育局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裁罰,然為表達自己願意補償及道歉之誠意,經衡酌自己經濟能力後願意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3頁),是以被告之經濟情況而言,難認毫無彌補所生損害之誠意。本案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卷第5頁),金額非微,且於法最終應賠償之金額,仍待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由民事庭判斷,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有施以刑罰入監服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案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李桂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芝麻村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負責大B班之教保工作。被告明知教育未滿12歲之幼童應給予愛心及耐心照護,竟僅為管理班級之便,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不當管教方式對待甲童洪〇甯,足以妨害其身心之發育,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
(二)被告亦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不當管教方式對待甲童洪〇甯、劉○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童),並使其等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無義務之事,足以妨害其身心之發育,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妨害幼童發育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甲童、乙童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本案幼兒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㈤職務報告、教職員資料、聯絡簿翻拍照片、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㈥被告之陳述書、反省書;㈦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於附表一、二被訴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是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
3、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犯行:⑴每位幼童均為國家及家長心中珍寶,當不容許他人以任何
不當方式對待,是法院於解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應依照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任何形式之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如何輕微,均不可接受,亦不得輕易以照護者的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即阻卻違法。然依前揭事證,被告身為幼兒園老師,未妥適善用管理措施,逕自以單手拉起趴或躺在床上的甲童、拿床上積木丟擲甲童、拍打甲童頭部往桌上壓及拍打乙童頭部等管教行為,造成孩童可能因此等行為感到不舒服、身心受損、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基於法治國原則,仍應以該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所設立之法律構成要件以為論罪,且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必須用最嚴格的標準審視。
⑵依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不乖老師有用東
西丟我們,但沒有丟到流血;老師有壓我的頭去撞桌子,後來老師都會叫我們不要做這樣的事,不然就會再罵我們一次,但是不會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收書包時,李老師推我的頭,但我的頭不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其行為對幼童之侵害程度,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舉鞭笞成傷、以香煙燒燙身體、告以將嘔吐物吃下、拋擲撞牆、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餵食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等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是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謂被告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
(二)從而,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之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並未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就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甲童、乙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三)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不想讓甲童玩玩具,所以就往前丟,不知道玩具濺到旁邊的棉被,我本意不是要丟甲童。而拍打乙童頭部是因為乙童整理聯絡簿、書包太久了,要催促她快一點收拾書包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除有以積木丟擲坐在棉被旁之甲童及於乙童收拾書包時以手拍打乙童頭部外,別無其他行為,是其上開辯稱似非全然無據,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意;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具有妨礙甲童、乙童行使權利或使其等為無義務之事之意,自無法逕以被告客觀上有該等行為即認其所為該當強制犯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亦難認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此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起訴書就被告被訴罪名罪數認係一罪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涉有關甲童、乙童於附表二各編號之罪數部分改論為一罪(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㈠ 113年11月1日13時29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 被告於教室內單手拉起趴在幼兒園午睡床上之甲童並拖拉至地上 ㈡ 113年11月4日14時12分至同日14時13分許 被告於教室內單手拉起趴在幼兒園午睡床上之甲童並拖拉至地上 ㈢ 113年11月5日15時7分至同日15時8分許 被告於教室內徒手拍打甲童頭部並將其頭部往桌上壓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㈠ 113年11月4日14時9分至同日14時10分許 被告於教室內拿甲童床上之積木丟擲至甲童身上 ㈡ 113年11月5日15時12分至同日15時13分許 被告於教室內拍打乙童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