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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童(CHAN HOI TUNG)

住香港新界元朗區天水圍天富苑偉富閣0000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沈孟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海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海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林心竹」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成功」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6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且已與告訴人賴嘉玲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元,有和解筆錄、臺幣轉帳擷圖、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7頁、第18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⒈未扣案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林心竹」簽名署押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惟因該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該等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 告 CHAN HOI TUNG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童(英文姓名:CHAN HOI TUNG)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海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自香港入境來台,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一天酬勞3千元港幣。由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利用網路平台架設「假投資」廣告,誘導賴嘉玲加入Line群組後慫恿下載手機APP「金昌國際E精靈」參與投資,使渠誤信能夠獲利而受騙,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251萬2,745元。其中一筆由陳海童於113年11月18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鄭成功」之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富宇柏儷社區」前之人行道(福興東路二段側面),向賴嘉玲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付予賴嘉玲由「鄭成功」前指示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心竹」署名。陳海童得手後,依「鄭成功」指示將贓款攜至附近草叢後離開,供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收水回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賴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賴嘉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被告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時所扣之工作證、收據署名及簽字與本案收據字跡一致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海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心竹」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成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自承尚有犯罪所得3千元,請予以追徵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