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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東豊鈞(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an」(即自稱「林艾琳」之人)、「客服」、「何偉明」、「張益德」、「幣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4號判決在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之假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A01因瀏覽該假訊息後點選,並經詐欺集團成員「Elian」加為LINE好友。「Elian」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A01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匯款或面交款項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登錄「永誠金投」APP成為會員,並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相約交付款項。A02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東豊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東豊鈞依「張益德」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駕駛A02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A01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號居所,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東豊鈞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面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欲領回上開APP帳戶內之獲利未果,始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48至25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東豊鈞、王莉茹(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3、黃宏騏、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第28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6頁、第136至137頁、第144至1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3月20日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竹北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加密貨幣錢包交易歷程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被害人A01遭詐騙一案流程圖、虛擬錢包地址比對資料、告訴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6頁、第57頁、第62頁、第64至66頁、第67頁至第77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第81頁、第138至140頁、第146至152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88頁、第189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項各款加重情形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⑵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雖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偵審中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東豊鈞、「Elian」、「客服」、「何偉明」、「張益

德」、「幣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東豊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詐得之財物已由共犯東豊鈞依指示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宏騏、A03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