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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上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由葉建豐(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處刑)、黃子祐(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飛揚」等3名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黃上恩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車手頭」黃子祐,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或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帳或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迨黃上恩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及葉建豐、黃子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子祐將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黃上恩,黃上恩再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各該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予黃子祐,黃子祐復抽取其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上恩即以此等方式與葉建豐、黃子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黃上恩並自黃子祐處取得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OO、簡OO、曾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被告黃上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上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上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偵卷四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另案被告)葉建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黃子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卷四第14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簡OO、曾OO、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偵卷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十三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製「警示帳號暨提領車手一覽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通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警製「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警方提示他人手機附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簡OO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OO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曾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OO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OO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OO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4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73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6頁、偵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偵卷四第185頁、偵卷六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8頁、偵卷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及背面、第76頁及背面、偵卷十三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上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且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附表一「轉帳或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亦均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是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論處。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見偵卷四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9頁至第310頁),且被告嗣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處刑(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3日竹檢松智114偵33字第114902603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62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建豐、同案被告黃子祐、「KEN」、「飛揚」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就該3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天=9,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是認被告符合首揭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然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協談和解或提出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上恩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總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天=9,000元),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9,000元,

業如前述,考量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外,餘款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分層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OO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網站「宇智投資」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 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晟家門市 3萬元 2 簡OO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陸陸」與簡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儲值會員後可與小姐約會云云 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1,000元(網路轉帳)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址設嘉義縣○○鄉○○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 2萬1,000元 3 曾OO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aanp」、「阿祥」、「jolie會計」與曾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匯款後提領金額云云 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 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陳OO部分 黃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簡OO部分 黃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曾OO部分 黃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