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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芳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陳美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聯進、李金妮、湯福書、莊秀玲、陳玟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設定約轉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持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至郵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高聯進、李金妮、湯福書、莊秀玲、陳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聯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告訴人高聯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金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李金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湯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湯福書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秀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莊秀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玟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玟君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筆記、存摺影本、警員熊廷琨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

2、500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依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述之內容與陳述過程所呈現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一智識正常、具備對於一般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從事清潔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雖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另案入監執行多次,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4頁),然其並非受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中被告,在監所內執行時仍可與親友會面、聯繫,並可與其他受刑人或收容人、監所管理人員等接觸、交談,亦可閱覽監所提供之書報雜誌、新聞等,並非完全與外界隔離;且依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近1次因案入監執行後,業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離開監所之日期距離本案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逾1年半,是其出監後尚有相當長的時間復歸一般正常生活,對現今國家時事、社會變遷或相關媒體報導內容等應可充分知悉、了解,堪認被告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就上述個人對於金融帳戶保管之義務與交付金融帳戶可能所涉風險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始依

對方要求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2份為據(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87頁)。惟查,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所示,該對話內容均係有關被告至「空軍一號」寄件予他人乙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稱該部分對話係其寄送其所申設樂天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是該對話紀錄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乙事有關;而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87頁)所示,該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顯係本案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附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始發生之對話,對話內容亦無任何與「申辦貸款」有關之語詞,是該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被告復陳稱其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依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申辦貸款乙事屬實。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其所稱提供貸款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復查,一般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

者,雖可能為了提供作為資歷審核資料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交易明細,或提出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貸款核撥帳戶使用,然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毋庸就自身金融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此為吾人依憑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邏輯思考即可判斷得知。而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明確陳稱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郵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具體目的為何?與其申辦貸款間又有何關聯?僅一再泛稱其僅係聽從對方指示、其係更生人不懂這些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2頁),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將帳戶寄給對方,你當時都沒有感受到異狀?)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但對方說如果我不寄過去,貸款的額度就無法撥款。」、「(問:你認為貸款業者不在公司跟你見面,也不提供你真實聯絡方式,只要求你寄出帳戶,是否合理?)不合理。」、「(問:既然知道不合理,為何仍配合對方?)我想要借錢。」、「(法官問:還款要用為何要設定約轉帳戶?)我不知道,這我真的不懂。」、「(法官問:你不懂為何不去問其他人?)我去辦的時候,銀行跟我說,這可能是詐騙集團,你確定要嗎?我說是對方叫我去設定的。」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郵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實已察覺有異,並曾經銀行行員提醒,然其仍對於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難認具有對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⒌末查,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所示,被告提該供該帳戶資料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經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500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剩5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既然你曾經想過對方會用你的帳戶做不法事情,你當然能夠預見,對方有可能是做不法使用,有何意見?)確實,我想過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郵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帳戶內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美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為本案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則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6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均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郵局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250萬4,580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之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暨執行拘提照片、本院通緝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9頁),是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面對其行為之不當,且無端耗損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陳美芳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

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分層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高聯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高聯進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平台「泓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聯進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20萬元 (無摺存款) 2 李金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李金妮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Personal Center」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妮陷於錯誤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入帳) 100萬元 (臨櫃匯款) 3 湯福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rene」、「june」、「藤原健」等與湯福書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網站買賣紅葡萄酒賺取價差云云,致湯福書陷於錯誤 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4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 50萬元 (臨櫃匯款) 4 莊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李國鎔」、「利珊」等與莊秀玲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PP「泓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秀玲陷於錯誤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5 陳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陳淑婷」、「營業員-英倫」等與陳玟君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PP「英倫」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5萬元 (網路轉帳)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4,580元 (網路轉帳)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