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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本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林松本與李和憲前因於民國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大量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下稱前案廢粉體塗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林松本、李和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就林松本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就李和憲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李和憲並於113年7月26日入監服刑(下稱前案)。林松本於李和憲入監服刑後,仍持續承租本案土地,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任由不知情之柯順進,委由不知情之梁其清,再由梁其清命其不知情之員工許峻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將李和憲入監前暫時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量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下稱本案廢粉體塗料),陸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再於113年10月13日13時許,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將前案廢粉體塗料傾倒至本案土地旁之峨眉溪內而非法處理之。嗣因警方發現峨眉溪旁飄出大量廢粉體塗料,經循線追查至本案土地,並發現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將前案廢粉體塗料傾倒至峨眉溪內,及許峻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廢粉體塗料至本案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松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松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50、155-170頁),核與證人許峻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20-21、112-114頁)、證人梁其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63-64、162-167頁)、證人柯順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57-159、164-166、181-183頁)、證人李和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66-68、170-172、178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員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及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38327、EPB-138326、EPB-138328、EPB-138329)(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6-10頁)、現場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7頁)、現場照片(24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29-34頁反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46-49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113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62頁)、梁其清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柯順進、許峻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65頁及反面)、本案土地空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70-7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3日稽查編號:EPB-138327、EPB-138326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77-80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3日稽查編號:EPB-138328、EPB-138329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81-8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4日稽查編號:EPB-158604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8張)、新竹峨眉鄉廢棄物移置作業簽到簿(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85-90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5日稽查編號:EPB-158605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4張)、新竹峨眉鄉廢棄物移置作業簽到簿(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91-95頁)、現場照片(19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05-109頁反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稽查編號:EPB-157495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32-13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6日稽查編號:EPB-153227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35-136頁)、(前案,李和憲)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89頁及反面)、(前案,林松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190-19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柯順進等人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溪流堆置、傾倒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順進等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就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未論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113年10月13日任由外籍移工,將廢粉體塗料傾倒至本案土地旁之峨眉溪內而非法處理之行為,未論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屬同款不同行為態樣,僅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院業已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5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載運廢粉體塗料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及113年10月13日任由外籍移工,將廢粉體塗料傾倒至本案土地旁之峨眉溪內而非法處理之行為,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刑度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如果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再為本案犯行,更任由外籍移工將廢粉體塗料傾倒至本案土地旁之峨眉溪內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亦非少量,而且迄未清除,被告之行為對環境汙染之危害難認輕微,依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仍為違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8頁),及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