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欽安
夏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114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欽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夏虎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楊欽安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清除之犯意;夏虎龍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楊欽安」,應更正為「楊欽安、夏虎龍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夏虎龍更同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夏虎龍指示楊欽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欽安、夏虎龍(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6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9日環業字第1130006923號函暨函附113年4月2日、6月14日現場(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稽查照片、牌照號碼:KEK-1207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截圖、被告楊欽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截圖、刑案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284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調取雙向通聯、網路歷程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欽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夏虎龍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夏虎龍所為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本案係被告夏虎龍指示被告楊欽安為載運前開廢棄物之情,已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一致之陳述(偵6099卷第98頁反面、108頁;本院卷第41-42頁),是堪認被告夏虎龍亦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夏虎龍此部分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夏虎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後述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夏虎龍前開罪名(本院卷第40頁),而無礙被告夏虎龍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夏虎龍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傾倒者為夾雜廢鋼筋、廢塑膠、廢瀝青、廢太空袋、廢尼龍袋、廢水泥之土石方,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而言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依現場照片顯示數目非多,亦僅繫傾倒至被告夏虎龍所管領之土地,是被告2人所為,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業務,被告夏虎龍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夏虎龍前有重利、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欽安素無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夏虎龍固於95年間因重利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然該案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夏虎龍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欽安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錄(偵6099卷第48頁)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偵6099卷第143頁),亦可見被告2人有為後續清理行為,而稍有彌補其等所為對環境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114年度偵字第8943號
被 告 楊欽安
夏虎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欽安為廣興龍開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興龍公司)之員工;夏虎龍為廣興龍公司之負責人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本案土地)。楊欽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夏虎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楊欽安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清除之犯意;夏虎龍則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楊欽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本案車輛),自夏虎龍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載運廢鋼筋、廢塑膠、廢瀝青、廢太空袋、廢尼龍袋、廢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夏虎龍所提供本案土地棄置。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45分至同日11時間,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前往稽查,見楊欽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上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欽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欽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夏虎龍所託,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鋼筋、廢塑膠、廢瀝青、廢太空袋、廢尼龍袋、廢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夏虎龍所提供本案土地。 2 被告夏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夏虎龍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楊欽安,駕駛本案車輛自被告夏虎龍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載運廢鋼筋、廢塑膠、廢瀝青、廢太空袋、廢尼龍袋、廢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夏虎龍所提供本案土地棄置。 3 本案車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 證明本案車輛係廣興龍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稽查編號:EPB-158088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現場會勘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楊欽安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載滿廢鋼筋、廢塑膠、廢瀝青、廢太空袋、廢尼龍袋、廢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夏虎龍係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 6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所有權狀1紙。 證明被告夏虎龍係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欽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夏虎龍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