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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2月27日)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皓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貴」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荳」、LINE暱稱「楊慧琳」等帳號,向吳冠儀佯稱可下載「清標PLUS」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冠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7日晚間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呂麗玲即與「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麗玲依「富貴」指示於114年2月27日20時47分許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吳冠儀會面,向吳冠儀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交由吳冠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冠儀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麗玲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巷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冠儀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呂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8857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8857卷第13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假投資文件及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呂麗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8857卷第22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間發現暱稱「林荳」帳號私訊我有投資獲利的方法,先請我加入LINE暱稱「楊慧琳」帳號,「楊慧琳」再請我加入LINE投資群組等語(見114偵8857卷第1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個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對公眾散布」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前已因參與LINE暱稱「富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8號另案提起公訴,且該案係於本案114年6月25日繫屬本院前之114年5月1日即已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與「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

偵訊時自陳並未由本案領得款項中抽取報酬(見114偵8857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於11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給付5,000元,惟被告嗣於115年1月1日起因另案羈押而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2月27日)1紙

,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