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宦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宦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宦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3、4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前老闆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劉○○之子劉○○;下稱「1627號小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某民宅,受不詳之人委託(無證據證明李宦均已獲取報酬)清除、處理該民宅裝潢工程產出之廢木材、廢木板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並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其不知情之母親彭賜菊與他人共同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油羅段土地」)上堆置,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至油羅段土地稽查,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宦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宦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略以:我載運的不是廢棄物,那是我還要再用的東西,我是放在我自己的土地上,不是亂丟,因為那天太晚了,我先放在那邊,隔天也有整理掉,我承認客觀犯行但否認犯意,木頭都是我拿回去要自用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第234頁)。經查: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於114年2月22日下午3、4時許,駕駛其向前老闆劉○○借用之1627號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劉○○之子即證人劉○○)至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某民宅,受不詳之人委託,駕車載運該民宅裝潢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至其母親即證人彭賜菊與他人共同所有之油羅段土地上堆置,嗣橫山分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後,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至油羅段土地稽查,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62頁及背面、訴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229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彭賜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鴻任於114年3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環保局114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192)影本、油羅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在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且依上開條文第2項、第5項之規定,應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依內政部114年2月17日台內國字第1130815314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之規定,事業產生廢木材(板、屑)之再利用用途限於「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且「再利用機構資格」限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或將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建材用途之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或燃料。但將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木材。」,並應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運作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謂任何人均得以任意方式、目的使用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板、屑);是揆諸前揭各該規定及說明,若行為人不具上揭「再利用機構資格」,或未依上揭「再利用用途」、「運作管理方式」再利用,而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負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責。
⒊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1627號小貨車所載運、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其內容包含大量廢木材、廢木板,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廢棄物係前揭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某民宅裝潢工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2頁背面、訴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訛。縱認本案廢棄物之全部或部分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然揆諸前揭各該法規與說明,「再利用」仍有種種規範限制,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必係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目的、方式等要件,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始可主張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本案被告既未具有前揭法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亦未於前揭法定之「再利用用途」範圍內,依前揭法定之「運作管理」方式及程序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縱其主觀上自認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載運、堆置本案廢棄物,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有間,尚難排除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等規定之適用。
⒋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時天色已晚,
故暫時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油羅段土地上,其旋即於翌日將本案廢棄物整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惟查,被告駕駛1627號小貨車載運、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時間係「114年2月22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間某時許」,然橫山分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及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至現場稽查時,本案廢棄物仍堆置在油羅段土地上,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油羅段土地上至少超過1日;又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4年8月5日再次至現場稽查,發現原棄置地點一側之廢棄物已不復見,惟於道路對向空地發現有廢木材及廢木板等廢棄物,與原棄置地點所棄置之廢棄物性質與數量相似,研判廢棄物位置可能已遭移動,惟仍未清除完畢,且無其他何人堆置廢棄物事證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4年8月14日環業字第1143401826號函暨所附該局114年8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119)影本、稽查照片影本、新竹縣環保局114年11月10日環業字第11434024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103頁)。是依上揭卷附書證所示,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油羅段土地上後,並未如其所辯稱於翌日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載走,迨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多次至現場稽查,本案廢棄物仍無確實經清運完畢之情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益徵其所辯其係基於再利用之用途而載運、暫時堆置本案廢棄物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宦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違反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行為之管制規範,且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無充分證據足認其於案發後確已積極配合新竹縣環保局要求,將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而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程序(114年12月11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為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再於本院第2次審理程序(115年5月28日)遲到入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等存卷可參(見訴卷第9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179頁至第18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115年度他字133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堪認其未能積極面對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89頁至第226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素行亦非佳。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