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喜權
林勵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喜權、林勵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喜權、林勵廷(被告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路00號,應予更正)之保星慈明宮執事,告訴人林美惠為保星慈明宮管理人兼執事。詎被告2人明知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時,並未取得保星慈明宮執事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複製111年11月21日保星慈明宮執事會議所附之開會連署名單㈠後,在保星慈明宮前召開保星慈明宮執事會議,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行使作為備查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主管監督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勵廷、張喜權(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新竹縣寺廟登記證、本院和解筆錄(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保星慈明宮111年11月21日函及開會連署名單㈠、㈡、保星慈明宮112年1月19日函及開會連署名單㈠、㈡、執事會連署函(112年2月3日)及開會連署名單㈠、保星慈明宮112年自第0000000號執事會議委託書即委託單、保星慈明宮112年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紀錄(112年3月14日)及簽到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8月1日)、新竹縣政府函(112年7月17日)、112年執事會會議紀錄(112年7月9日、112年3月14日)及執事會開會出席人員簽到簿、聲明書及刑事辯護狀(112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勵廷固坦承有影印使用開會連署名單㈠之事實,被告張喜權則坦認知悉被告林勵廷影印開會連署名單㈠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勵廷辯稱:我有得到連署人的同意會重複使用開會連署單等語;被告張喜權則辯稱:林勵廷一開始有跟我講要影印開會連署單,也有跟其他簽連署單的人講說會影印開會連署單很多次,說會重複使用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以:開會連署名單㈠之原本係由本人親簽,並非偽造,林勵廷將之影印後使用,亦非屬偽造文書。張喜權則未參與影印開會連署名單㈠乙事,即非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且被告2人係認為依照章程應改選管理人,故請求召開會議,使用開會連署名單㈠召開會議,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保星慈明宮執事,告訴人為保星慈明宮管理人兼
執事。被告2人為處理保星慈明宮管理人長期未改選等事宜,乃於111年11月間,由如附表所示之連署人簽署開會連署名單㈠後,由被告林勵廷製作新竹縣竹北市保星慈明宮111年11月21日保星慈明宮字第11111210001號函,並以開會連署名單㈠為附件,函告告訴人請求其於1個月內訂定日期召開執事會議,嗣因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之執事會議未能討論並議決改選管理人事宜,被告林勵廷又影印開會連署名單㈠,製作執事會連署112年2月3日執事會字第0230203061號函(下稱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並以開會連署名單㈠之影本為附件,函告告訴人請求其於1個月內訂定日期召開執事會重組會議,並表決下列項目:「一、新增執事會委員。二、依本宮實際需求是否增加監察委員、總務組、公關組、祭典組等人員。三、修改執事會組織章程。四、討論是否將執事會制改為管理委員會制。五、另本次『執事會重組』會議,經眾執事委員一致推舉主席為發起人林勵廷。」且同時將該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函送予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宗教禮俗科備查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8頁),並有新竹縣寺廟登記證(103竹縣寺登字第123號)(他卷第6頁)、新竹縣竹北市保星慈明宮111年11月21日保星慈明宮字第11111210001號函暨函附開會連署名單㈡、㈠(他卷第10-12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2月13日竹市民字第1125001200號函(他卷第39頁)、同市公所112年2月20日竹市民字第1125001738號函(他卷第41頁)、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暨附件(他卷第15、40頁)等件在卷足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林勵廷影印開會連署名單㈠,作為112
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之附件使用,確已取得各連署人之授權,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⒈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勵廷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稱:我第一次
請委員、執事簽署連署書時,就已逐一當面說明,因為不清楚相關程序,且一次連署未必能順利召開會議,所以連署書可能會重複使用,以召開管理人改選會議。簽署人也都知道111年12月的會議未能達成目的,並同意我繼續使用同一份連署名單等語(他卷第60頁反面、第70頁反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149-150頁)。被告林勵廷並提出各該連署人簽名或蓋印之聲明書(他卷第64-65頁),其上記載:「因管理人林美惠第一次召開會議時,沒有進行改選管理人,因沒有達到連署改選管理人之目的,本人確實同意並授權林勵廷繼續以本人原來之連署書,接續進行改選管理人連署公文送請新竹縣政府督促林美惠召開改選會議,特此聲明。」經本院比對開會連署名單㈠及該聲明書上之簽名、印文,二者大抵相符,且開會連署名單㈠所列連署人,均可與聲明書上相對應之簽名或印章相互呼應。該聲明書既已載明各連署人同意被告林勵廷繼續使用原連署書,以進行管理人改選事宜,核與被告林勵廷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之供述相符,足以佐證其所供並非無據。
⒊再者,依保星慈明宮於101年7月23日執事會大會議決通過之
執事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宮管理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現任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召開執事會議推舉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管理人逾任期將滿而不召開執事會議,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執事會成員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此有上開組織章程在卷可考(他卷第37-38頁)。而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當選管理人後,歷時十餘年均未依章程進行改選,直至112年7月9日執事會議始改選被告林勵廷為執事會代表人等情,有101年7月23日保星慈明宮101年第一次執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99頁)、112年7月9日執事會會議紀錄及執事會開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他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雖應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召開執事會議,卻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要求其應將連署人之請求,即「一、新增執事會委員。二、依本宮實際需求是否增加監察委員、總務組、公關組、祭典組等人員。三、修改執事會組織章程。四、討論是否將執事會制改為管理委員會制。」等事項納入議程及議案,亦未依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所要求由被告林勵廷擔任主席,仍由告訴人擔任主席,且另提出「議案三案由:請執事委員刪除蔡秀梅、林勵廷、余昰萱等3人的執事委員資格」、「議案四案由:蔡秀梅、林勵廷、余昰萱等3人不得推舉遴選為管理人或主任委員」、「議案五案由:保星慈明宮籌建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現任執事會張喜權委員不得推舉遴選為管理人或主任委員」、「議案六案由:保星慈明宮執事會制度,請勿任意變更為管理委員會」等不利被告2人,或與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請求事項相反之議案;其中議案三至五均遭否決,議案六則經研議後不予表決等事實,有112年2月3日執事會連署函暨附件(他卷第40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2月13日竹市民字第1125001200號函(他卷第39頁)、保星慈明宮112年3月14日執事會會議紀錄(他卷第20至2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前開長期未辦理管理人改選,縱經連署召開執事會亦僅依自身好惡設定議案等情,益徵被告林勵廷所稱各連署人為確保管理人改選及執事會重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於簽署開會連署名單㈠時,即概括同意被告林勵廷於相同目的範圍內繼續使用原連署名單一事,並非有違常情,亦足以補強被告林勵廷前開供述之可信性。
⒋從而,被告林勵廷既係經各連署人同意後,始繼續使用原開
會連署名單㈠,客觀上即非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所為自不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遑論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林勵廷自始即認其已取得各連署人同意,被告張喜權亦係基於相同認知,知悉並同意其使用該連署名單;參以各連署人嗣後均於聲明書上簽名或蓋印,確認同意繼續使用原連署書,亦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為該連署名單係經授權使用。是被告2人既無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認識,自難認其等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至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除被告2人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連署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林勵廷在請各該連署人簽署開會連署名單㈠時,已經得到重複使用之同意。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勵廷已提出各該連署人簽名或蓋印之聲明書以證明上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2人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勵廷影印並使用開會連署名單㈠,既係基於各連署人之授權,客觀上並非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被告2人主觀上亦均認該連署名單係經授權而得繼續使用,難認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開會連署名單編號 職務名稱 簽章欄署押 1 01 執事 余昰萱簽名1枚 2 03 執事 林勵廷簽名1枚 3 04 執事 張喜權簽名、印文各1枚 4 06 執事 蔡秀梅簽名2枚 5 07 執事 劉桂英簽名1枚 6 08 執事 戴陳金玉簽名1枚 7 10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彭賜珠簽名1枚 8 11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戴蔡諒印文1枚 9 12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劉梅玉簽名1枚 10 13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林勵廷簽名1枚 11 14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陳定村簽名1枚 12 15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林正雄印文1枚 13 17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林進隆印文1枚 14 18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陳金玉簽名1枚 15 20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劉梅娟印文1枚 16 21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劉聯珠印文1枚 17 22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蔡育生印文1枚 18 23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蔡銘鋒印文1枚 19 24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蔡銘義印文1枚 20 25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江炳欽簽名1枚 21 26 服務資歷40年以上之志工 彭雪梅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