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琬馨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琬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鐘琬馨原在告訴人鍾佳君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旭商行」擔任店員,負責店內銷售、理貨、收款等事務。因鐘琬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豐旭商行」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菸酒類商品侵占入己,供自己所用或盜賣予他人牟利,遭鍾佳君發現後,邀約鐘琬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1時許,在「豐旭商行」內,簽署自白書,鐘琬馨並自願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100萬元),交予鍾佳君收執,作為其賠償「豐旭商行」損失之擔保。詎鐘琬馨明知鍾佳君當日並未以「如不還錢就會抓去拍裸照、並散布出去」等語,恫嚇其簽發上開自白書及本票,竟意圖使鍾佳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43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員警熊維屏謊稱鍾佳君以「強拍裸照」方式,恐嚇其簽立自白書及本票,而誣指鍾佳君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嗣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鍾佳君,並妨害刑事犯罪之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告訴書狀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21時許在「豐旭商行」談判之全程錄影光碟1份、被告簽立之自白書1份,前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陳先生」與被告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不起訴處分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起訴書及該案部分筆錄卷資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部分筆錄卷資1份、證人陳弘茂、證人吳菘尉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警察局報案,我確定告訴人有說「裸照」,當下去報警的時候,那時候我已經很恐懼了,所以我憑著我的印象只能說出大概,因為裸照的詞比較敏感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被訴誣告罪,重點在於被告指述之事實有無不實,以及被告主張當時已心生畏怖是否已經不符常情,從錄影帶可以清楚看到有高達五、六個人環視被告以及其男朋友,地點在於告訴人所在的室內空間,過程中我們從譯文還原告訴人說我可以殺了你,甚至你現在已經被斷手斷腳了,我不這麼做,只要你還錢就好。從當時語意還原,如果當時被告不允諾還錢,就會被斷手斷腳,還多少錢,當時被告簽下的本票金額是100萬元,所以被告先簽了自白書,然後其他人才接著說拍裸照,以及說到我可以請其他年輕人去散播,但是我沒有這麼做,還原語意就是如果你不配合,我就會這麼做,因此被告才會應告訴人之要求簽下本票,被告完全沒有客觀不實的陳述,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絕對會心生畏怖,被告沒有誣告犯行,不能因為告訴人知道遊戲規則而讓被告承擔無謂刑責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號判決要旨)。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之提告內容為:當時「豐旭商行」店
内的人都不是正常的人,加上告訴人在問我話時在場的人會在旁邊起哄,在這種環境之下告訴人還說如果有這種事發生都是抓去拍裸照,如果不還錢的話就將裸照散佈出去,讓我會很害怕,我記得只有告訴人有說讓我心生畏懼的話等語(114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第38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21時許在「豐旭商行」內之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很多喔外面早就裸照拍一拍,妳沒有賠完這些東西就會流出去,很多都這樣啦。
盧孝軒:外面也是這樣,我們是不可能做這種事。
告訴人:太多都是這樣。
鍾家保:而且我們不是沒品的人啦,如果我們沒品我們就去把她的那個什麼罪行全部列一列去她家丟傳單啦。
盧孝軒:對阿。
告訴人:對阿,這很簡單的事情。
鍾家保:我們叫年輕人去啊,丟完他只要去認罪就沒差了。
盧孝軒:我就說我亂丟垃圾阿。
鍾家保:對阿亂丟垃圾阿。
盧孝軒:恩。
鍾家保:阿我沒有指名道姓阿。
告訴人:我們有很多方法啦,我們可以很簡單就把妳毀掉妳知道嗎?鍾家保:我把妳的名字碼起來,丟給行人。
盧孝軒:對啊。
盧孝軒:把妳的名字跟妳的眼睛碼起來就好了。
鍾家保:嗯。
鍾家保:啊我們就說我騎車不小心掉妳家門口,就這樣而已。盧孝軒:對啊。
告訴人:對啊。
盧孝軒:而妳那麼多特徵。
告訴人:我們很多招啦,妳太大膽了,竟然敢對我們做這些事。
鍾家保:而且我們也可以,因為我們家有官方line嘛 ,我們可以去加然後把她偷錢的影片全部傳出去,我們都有很多辦法。
告訴人:太多方法了啦,要弄妳太簡單了,我今天有這麼做嗎?我沒有,我真的沒有這麼做。
鍾家保:垃圾步一大堆啦,我們只是沒有這樣去處理。
告訴人:因為我們是正派人。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佐(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145頁)。
㈢告訴人於對話中雖提及「很多外面早就裸照拍一拍」之拍裸
照索賠作法,但緊接一旁之盧孝軒明確說「我們是不可能做這種事」。客觀上,此部分對話屬於否定性陳述,一般理性第三人通常不會認為構成恐嚇。惟被告當時處於被發現偷竊、接受約談的緊張狀態,告訴人上開所稱「裸照」的言論,特別是提及「外面早就裸照拍一拍,沒有賠完這些東西就會流出去,很多都這樣啦」、「很簡單就把你毀掉」、「我們很多招」,可能使被告感到受威脅或恐懼,即使告訴人說「我真的沒有這麼做、我們是正派人」,於當時接受約談且現場另有鍾家保提到「我們就去把她的那個什麼罪行全部列一列去她家丟傳單」、「叫年輕人去啊,丟完他只要去認罪就沒差」、盧孝軒提到「外面也是這樣」、「我就說我亂丟垃圾(指丟傳單)」的緊張狀態,被告仍可能認為告訴人所稱「外面早就裸照拍一拍」是隱含威脅。恐嚇罪之成立本需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言語雖有所矛盾(先提及惡害後否定),但容易引起誤解。被告基於主觀畏懼而認為告訴人在恐嚇,屬於誤認或誇大,而非明知虛偽仍故意構陷。雖被告係出於陳述對上開事實經過之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且有誤解「恐嚇」之法律定義,惟此要屬客觀事實是否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被告因感受恐懼而提告,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是基於其對該言語之合理懷疑,要難認定被告有明知無上開事實經過,而故意捏造以誣指告訴人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誣告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財物 1 112年5月29日21時1分許 七星藍莓香菸5條 2 112年6月2日21時1分許 香菸1包 3 112年6月17日12時22分許 七星香菸4條、卡司特香菸1條 4 112年6月21日17時38分許 格蘭利威十三年威士忌4瓶 5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6 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 現金1,000元 7 112年7月7日20時58分許 現金5,000元 8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慕赫十八年威士忌1瓶 9 112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 現金3,000元 10 112年7月11日20時56分許 現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