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汶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汶含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朱汶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93頁、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9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均確定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公訴人並於審理時主張此一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以本案手法非法
製作不實紀錄以獲取告訴人李宴禎之財物,所為甚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前開累犯案件以外之其他素行資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接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付清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被 告 朱汶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汶含與李宴禎原為男女朋友,朱汶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取得李宴禎同意,利用2人同住李宴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路○○○○○○路○○○○○號、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止),在李宴禎上開住處,取得李宴禎手機,逕行解鎖後,連線進入合庫金庫網路銀行、台灣網路銀行網路APP,輸入李宴禎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台灣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自李宴禎所申辦合庫金庫網路銀行、台灣銀行網路帳戶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汶含所申辦連線網路銀行、將來網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取得李宴禎前揭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後李宴禎察覺帳戶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宴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汶含偵查中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得告訴人手機,自告訴人合庫金庫網路銀行、台灣銀行網路帳戶接續轉帳至被告連線網路銀行、將來網路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宴禎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得告訴人手機,自告訴人合庫金庫網路銀行、台灣銀行網路帳戶接續轉帳至被告連線網路銀行、將來網路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將來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合庫金庫網路銀行、台灣銀行網路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連線網路銀行、將來網路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朱汶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9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操作數次轉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3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業已表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欠缺訴追要件,不在起訴範圍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轉出款項之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被告之帳戶 1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上午6時31分 3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9日上午0時56分 5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9日上午0時57分 5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上午6時21分 3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上午8時29分 3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下午6時16分 5萬元 將來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下午6時19分 2萬元 將來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46分 5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47分 5萬元 連線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