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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佩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佩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附件之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向銀行借貸,竟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有積極意願賠償告訴人,已與告訴人林維吟於本院達成調解,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等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吳佩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玲與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洪欣怡」、「鄭明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潘秀卿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佩玲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吳佩玲旋依「鄭明修」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地點,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現金,再於113年11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鄭明修」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秀卿、林維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匯款,並配合提款及交付現金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潘秀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秀卿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維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吟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維吟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4年4月9日竹北字第1140000920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4年4月10日華竹北存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9241號函暨附件各1份。 1.證明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款項再經被告提領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潘秀卿(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起,假冒潘秀卿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秀卿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廠商款云云 113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0時28分許 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林維吟(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起,假冒林維吟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維吟佯稱亟需借款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9日11時1分許 4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中信銀行帳戶 46萬8,000元 2 113年11月19日12時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崙門市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3 113年11月19日12時2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連線銀行帳戶 2萬元 4 113年11月19日12時23分許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連線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11月19日12時25分許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連線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11月19日12時26分許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連線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11月19日12時2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連線銀行帳戶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