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睿翃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號、第1878號、第2805號、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睿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周貴香、陳泓翰(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黑色星期」、「一寸山河」、「向陽」、「洪橋國際營業員」、「陳奕寧」、「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鄭家純」、「陳睿穎」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江睿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江睿翃先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工作證,復指示江睿翃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文件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江睿翃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禮銓、余春寶、盧文鴻、陳清賢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翃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3-4頁,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1第13-19頁,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4-6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2第8-10、2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74、249-2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禮銓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春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7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14頁反面-15、16-1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5-20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春寶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江睿翃」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1第23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1第24-42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3-14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8-11頁)、告訴人余春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1第45-53頁)、告訴人余春寶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1第55頁反面)、告訴人古禮銓提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13年9月27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0-12頁)、113年10月21日告訴人盧文鴻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7-8頁)、告訴人盧文鴻提出之113年10月21日雪巴投資證明單、「外務部外務專員江睿翃」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20、23頁)、告訴人盧文鴻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24-31頁反面)、告訴人陳清賢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10月30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江睿翃」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2
2、32-3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均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雖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4、2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在水一方」、「黑色星期」、「一寸山河」、
「向陽」、「洪橋國際營業員」、「陳奕寧」、「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鄭家純」、「陳睿穎」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罪之事實,於本院自白附表二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暱稱「在水一方」、「黑色星期」、「一寸山河」、「向陽」、「洪橋國際營業員」、「陳奕寧」、「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鄭家純」、「陳睿穎」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車手、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分別高達240萬元、2,0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已繳回本案已獲取報酬8,000元,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附表二編號1、3、4均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
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始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雪巴投資」證明單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本案上開存款憑證、證明單、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工作證4張,雖均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屬應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欺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現金240萬元、2,0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擔任車手期
間,在我收完當天最後一筆錢交給另一個人時,那個人會從中抽取1 、2千元 給我,我同意以8,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2第8-10頁,本院卷第69-74頁),堪認其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面交取款行為取得4次2,000元合計8,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 3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民國) 1 古禮銓 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洪橋國際營業員」,向古禮銓佯稱代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2 余春寶 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奕寧」,向余春寶佯稱代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3 盧文鴻 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向盧文鴻佯稱代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4 陳清賢 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鄭家純」、「陳睿穎」,向陳清賢佯稱代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文件、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古禮銓 113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 240萬元 江睿翃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0至2,000元車馬費 2 余春寶 113年10月15日不詳時間 新竹縣○○鄉○○路000號鐵圍籬旁 2,000萬元 江睿翃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1張 1,000至2,000元車馬費 3 盧文鴻 113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江睿翃 偽造之「雪巴投資」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工作證1張。 1,000至2,000元車馬費 4 陳清賢 113年10月30日9時26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30萬元 江睿翃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0至2,000元車馬費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江睿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 江睿翃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江睿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江睿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證明單壹張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江睿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