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融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15386號、17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彥融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吳彥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

官訊問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保全未

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認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