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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融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李承翰

楊立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15386號、17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A07均無罪。

事 實

一、卓威丞(綽號北影,出境中,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妻房美婷及徐馥聖(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呂采苓(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妻投資由A01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創富公司),臺灣創富公司日前因違法收受他人存款遭查緝而停業,故未依約給付回饋金亦未返還渠等投資款項。A01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許,自臺北至新竹聯繫徐馥聖,欲找其商談臺灣創富公司相關事宜,斯時房美婷恰與呂采苓聯繫通話,房美婷告知呂采苓,可前往其夫卓威丞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聚會所商議,徐馥聖、呂采苓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至上開處所待A01前來。A01及A02抵達後,A01向徐馥聖、呂采苓解釋伊只是擔任公司人頭,公司事務伊並不清楚等情。卓威丞為向A01索討房美婷虧損款項,於斯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毆打A01、A02,並恫嚇以「若你不配合..我新竹縣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包含警察在內敢報警的話就弄死你全家..」、「人命不值錢 .....有準備菲律賓的外勞等錢用,隨時都可以辦事」、「你好好跟我配合不然我把你交出去南部也有幫派懸賞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言語,威逼A01須找公司其他負責人出面解決,並拘束A01、A02自由離去之自由。A06、綽號「小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晚甫到場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受卓威丞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時許,強押A01、A02至A02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小忠」駕駛該車,將A01、A02帶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千里福汽車旅館」1602號房繼續拘禁,並要求A01將手機置於可受監控範圍下,使其無法對外聯繫,且由現場人員看管不得自由離去,以此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至同日13時許始結束對A02行動自由之控制,同日14時許始結束對A01行動自由之控制。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6、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27-129、133-136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1-15頁)、檢察官訊問時(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7-60、62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17-119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7-1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8-267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54-155、158-160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8頁反面-第10、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千里福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97-100頁)在卷可佐,足認A06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A06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認A06及「小忠」將A01、A02帶往千里福汽車旅館

1602號房拘禁期間,沒收A01之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等情,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要去汽車旅館或是汐止的路上,我的手機都在他們監控範圍下,他們都要看到啊,其實我沒有拿在手頭上,就是比如說車子的空間,他就要我擺在某個地方他們看得到,然後如果手機有響,他們會叫我接,然後再聽我對話內容,一直到汽車旅館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足認A01之手機並未遭沒收,而係遭要求置於A06等人可監控範圍下,此部分雖與公訴意旨認定不符,但此僅係犯罪手法之差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倂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查A06於剝奪本案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A01將其手機置於A06等人可監控範圍下,此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強制罪。㈡核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A06係以一行為同時對A01、A02為剝奪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A06與「小忠」、卓威丞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A06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去汽車旅館的時候,車上副駕駛確實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他到了汽車旅館以後就離開了,沒有進去房間,是「小忠」跟我進去房間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和A02遭逼迫上APT-0128號時,車上我記得有我、A02,另外三名男子,我只知道我坐後面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33-13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跟我去汽車旅館的人是卓威丞指派的4、5人,卓威丞也沒去,我被軟禁在千里福,他們只是安排兩個人看守我跟A02,他們有換過班等語(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17-119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7-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汽車旅館的路上,這些人把我帶上車,那時候有沒有拿武器出來已經不重要了,他們就是架著我,他們在中正西路已經有展示過武器了,在車上暗暗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武器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他們要求我與A01配合他們上車APT-0128號,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下開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A01坐在後座中間,駕駛是卓威丞的小弟,後面也有2個他的小弟,把我與A01押到千里湖汽車旅館,我和A01在汽車旅館裡感覺像似用軟禁的方式控制我和A01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54-155、158-16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從中正西路去千里福我跟A01同一車,阿忠開我的車,他們另外有一台車,到千里福,一開始3個人,後來剩2個人看守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8頁反面-第10、12頁)。由以上A06之供述、證人A01、A02之證述可知,由中正西路前往千里福汽車旅館之途中,確係有3人與A01、A02共乘一輛車,惟僅有A06、「阿忠」進入汽車旅館,A01雖證稱看守之人有換班,然A02並未提及有換班之事,難認A01所稱換班乙節為真。又雖有另一名男子與A

01、A02、A06、「阿忠」共乘一車至千里福汽車旅館,惟此男子是否亦有參與控制A01、A02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見A01、A02對此有何證述,難認此男子有與A06、「阿忠」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為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又依A01於審理時之證述,自中正西路上車後,其並未陳述有見到任何兇器之情形,A02亦未證述自中正西路前往千里福汽車旅館之過程有出現兇器,亦難認為A06、「阿忠」等人本案犯行係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是雖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並主張A06此部分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惟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認定之,本院認僅構成普通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6僅因卓威丞與被害人A01

、A02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A06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A05、A07)

壹、公訴意旨略以:卓威丞為向A01索討房美婷虧損款項,於斯時夥同被告A05、A06(所涉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A07、劉俊頡(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忠」等人,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持槍枝、長刀、鎚子類兇器,將A01之手機及手表扣走,毆打A01、A02,並恫嚇以「若你不配合..我新竹縣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包含警察在內敢報警的話就弄死你全家..」、「人命不值錢 .....有準備菲律賓的外勞等錢用,隨時都可以辦事」、「你好好跟我配合不然我把你交出去南部也有幫派懸賞你,新臺幣50萬元.....」等言語,威逼A01須找公司其他負責人出面解決,並拘束A01、A02自由離去之自由。A01在渠等言語及行為之威嚇下,被迫簽署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170萬元之本票1紙。之後A07先行離開,由A06、劉俊頡等人於112年11月10日1時許,繼續強押A01、A02至A02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小忠」駕駛該車,將A01、A02帶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千里福汽車旅館」1602號房繼續拘禁,沒收A01之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且由現場人員看管不得自由離去,以此剝奪A01之行動自由。期間多次恐嚇威脅逼迫A01想出方法處理,直至A01同意偕同渠等返家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渠等質押,A07接獲卓威丞之通知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千里福汽車旅館,搭載A06、A01前往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A01汐止住處),並讓A02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A07、「小忠」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抵達A01家中,A01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A07等人,任令其前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該車開走,始結束對A01行動自由之控制等語。因認A05、A07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A05、A07涉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㈠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馥聖、呂采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112年11月10日被告A07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告訴人A01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及住處監視 器翻拍照片16張、千里福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㈤扣案之被告A07交付予警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本票1紙影本;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A05、A07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晚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聚會所,A07於112年11月10日午後至汽車旅館搭載A01到A01汐止住處,並取得A01的汽車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犯行,A05辯稱:我沒有恐嚇,而且辦公室當初是卓威丞約我說他們要講工程的事情,我是後面才到的,不知道為什麼弄一弄我變成又恐嚇又妨害自由,變成這樣子我自己也莫名其妙等語,A05之辯護人為A05辯護稱:當日A05是因為洽談工程項目才會到現場,另外114年5月16日A02出庭陳述說A05是無辜的,A05還幫A02買檳榔,如果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不會幫助A02買檳榔,這樣的情況下A05應不構成這些犯罪要件,請庭上給予被告A05無罪宣告等語;A07辯稱:我只有在中正西路現場待一下就離開,我跟A01本身就有金錢糾紛,他的公司還沒有出事之前,他跟我借貸60萬元,我去那邊剛好遇到他,才知道他們在處理另一件事情,我跟A01有協議,60萬元借給A01,期限到了沒有還,車子歸我,他的車子價值才1

6、17萬,我跟A0160萬,是單純私人借錢,第二天到汽車旅館,A01在,卓威丞不在,我去到汽車旅館,A02應該走了一小時,我看到綽號小忠的人在汽車旅館,我到汽車旅館時,跟A01說要去牽他的車,他有同意,我與A01另外有簽本票,是在本案前簽立的,我自己也有跟A01簽汽車合約書,但不是那天簽的,是之前簽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場有看到A05,他就是我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所述卓威丞同夥恐嚇之人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5當時有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A05他只是出現一下,對我講個狠話,他就離開了,我覺得A05就是幫卓威丞吧,A05坦白說是因為他長相比較特殊,但A05出現時間真的很短,我覺得A05不是主謀,A05就等於是卓威丞的朋友,A05只是幫腔,然後堵一些重話給我,感覺A05就不是主謀,也沒有指揮別人,只是感覺A05有幫卓威丞講幾句話這樣子,A05純粹就是這樣子而已,所以我對A05…因為坦白說我主要也不是要告他,簽本票那些,A05都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42-243、249、260頁);證人A0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1第172頁的這人(A05)從頭到尾坐我旁、沒講話、沒動手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8頁反面-第10、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第一天在中正西路A05是針對跟A01債務去處理,當天A05、A07都沒有對我怎麼樣,A05後面突然出現,沒有參與打A01事情,A05還有拿檳榔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徐馥聖、呂采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則均證稱:已先離開,沒有看到打人,之後發生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21-28、31-37、239-244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13頁),是就A05於112年11月9日晚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聚會所內有參與卓威丞等人對A01、A02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節,僅有A01之單一證述,且更與當時在場之證人A02所述全然相反,自難以認定A05涉及本案。

二、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卓威丞跟在場其他人有恐嚇A01,並毆打我跟A01,中正西路499號現場有人持槍、刀、鐵鋁棒等物品,恐嚇我說不接電話要弄死我的是開車的駕駛,編號13(劉俊頡)跟編號9(A07)一起打A01,A01有簽立本票,金錢數目不確定多少,知道是被卓威丞拿走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54-155、158-16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7在中正西路、千里福,從頭到尾打A01,從中正西路去千里福,我跟A01威同一車,阿忠開我的車,在千里福後,我開自己的車離開,是中午過後,我的臉部、手、後腦,被拳頭打,這件事這麼久了,我也沒驗傷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8頁反面-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9日18時許,我到新竹縣○○市○○○路000號的一間辦公室,我跟徐馥聖先閒聊一陣子,不久之後旁邊跟樓上陸續下來6-7個人,然後有拿出手槍、長刀跟拿一些鎚子之類的東西,並扣走我的手機跟手表,有人有恐嚇的行為,例如拿槍壓在我肩膀上,給我看刀槌,好像也有對空鳴搶,我有簽立本票、讓渡書、本票3張(面額各300萬元),讓渡書則是針對公司及我名下車輛(RDS-0985、BPG-3858及BKH-6605),現場太多人,我不確定由誰拿走等語(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27-129、133-13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A07設計我到新竹縣○○○○○路000號,像是透天住家,我被脅迫簽下一些文件,包含本票和汽車讓渡,對方有刀械槍枝,對方有6、7個人,A02就載我過去,到了一開始就只有徐馥聖夫妻二人,噓寒問暖聊一下,沒多久樓上下來6、7個人,就脅迫我,帶頭的叫卓威丞,逼我簽三張本票,一張300萬,總共900萬,還有車輛權利讓渡,我的手機和手表都被他們扣住,讓渡合約、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是我簽的,簽的日期是112年11月9日在竹北上開地址簽的,上面的日期是對方叫我寫成112年9月18日,桌上放著長長扁扁的刀械一支,旁邊同夥有人持槍在旁晃來晃去,看起來像真槍,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其中一人有掐我脖子,好像有被電擊棒電了一下,有簽立本票、讓渡書,本票3張(面額各300萬元),讓渡書則是針對公司及我名下車輛(RDS-0985、BPG-3858及BKH-6605),書面資料是112年11月9日在中正西路449號寫的,卓威丞、A07他們要我往前寫,他們可能評估我車子殘值還有170萬,公司的那兩台車,印象中我簽了300萬,在中正西路,卓威丞、A05、A07、徐馥聖、呂采苓在場,我簽署的文件好像是A07拿出來的,A07有在千里福出現,但也有換過班,我在中正西路被打頭,但我沒驗傷,在千里福的過程沒有人打我等語(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7-60、62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17-119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7-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正西路跟徐馥聖夫妻聊了一、二十分鐘後,超過10人突然出現,這十幾人當中,有卓威丞、A07,當天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我受傷比較輕微,因為只有勒住,我回去以後隔兩、三天才發現在腋下,我被打就是腹部、勒脖子,就是沒有很明顯,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文件都是我的筆跡,112年11月9日被脅迫當天簽的,我比較有印象簽三張本票,A02被誰打,那個臉我不太記得,本票那個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是300萬的,A07是隔天下午才到汽車旅館,要載我回汐止的,A07都沒有進去汽車旅館,我在中正西路被打其實是勒脖子壓著,然後我眼鏡鼻墊歪掉,有人勒我脖子、肩膀、腋下,應該是A07,我是不確定我有沒有被電擊,那些文件應該A07有看著我寫,拿的話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陸續拿出一些文件來給我寫的,不是A07拿給我寫的,我的手機、手表都一直在他們的監控範圍下,因為我一定要擺桌上,被拿走他也是一直放桌上,一直到汽車旅館,包括到我家都是這樣,他就要我擺在某個地方他們看得到,然後如果手機有響,他們會叫我接,然後再聽我對話內容,從中正西路去汽車旅館的時候,A07應該不在了,A07先走了,我才被其他人帶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241-265頁)。綜合以上A02、A01之證述,可知:

㈠恐嚇A01之人,A02、A01並未證稱此人是否為A07,A01反而稱

是A05所為,難認A07參與對A01恐嚇;㈡A02於警詢時證稱劉俊頡跟A07一起打A01,但A01稱係遭A07勒

脖子,且未證稱劉俊頡有動手毆打,劉俊頡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所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此部分A02、A01所述可以採信;㈢A0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07在中正西路、千里福汽車旅館,

從頭到尾打A01,但A01證稱從中正西路去千里福汽車旅館的時候,A07就已經先離開了,且在千里福汽車旅館時並沒有遭人毆打,與A02所述不符,難認此部分A02所述可以採信;㈣A0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手機跟手表於中正西路時即

遭扣走,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手機、手表一定要擺桌上,在他們的監控範圍下,此部分之情節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㈤A01於警詢時證稱遭人拿槍壓在肩膀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改稱遭A07掐脖子,好像有被電擊棒電了一下,在中正西路被打頭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打就是腹部、勒脖子,不確定有沒有被電擊等語,其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致,且A02就此均無具體描述,亦不能補強而認定A01此部分之證述為真;㈥簽署本票部分,起訴書係記載本票面額為170萬元,惟A02就

本票之面額、張數均無詳細描述,亦未說明A01是否有簽署汽車讓渡之文件,而A0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3張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本院自無法認定扣案A07所持之170萬元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文件係因112年11月9日於中正西路遭脅迫、恐嚇而簽立。

三、準此,就A07於112年11月9日於中正西路499號之聚會所,參與毆打、恐嚇A01、A02,逼迫A01簽署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並拘束A01、A02之人身自由等節,A01、A02之證述有上開諸多不一致或可疑之處,其等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A07就此為否認,是此部分僅有具顯著瑕疵之A01、A02之證述,且因有多數矛盾不一致故無法相互補強,本院自無從認定A07於112年11月9日於中正西路499號之聚會所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相繩。

四、至A07雖坦承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千里福汽車旅館,搭載A06、A01前往A01汐止住處,於同日15時33分許抵達A01家中,A01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A07等人,任令其等前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該車開走等情,與證人A01於警詢(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1-15頁)、檢察官訊問(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7-60、62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17-11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8-267頁)、同案被告A06於警詢(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46-48頁)、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88頁)相符,惟由千里福汽車旅館至A01汐止住處之過程中,A01係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節,僅有A01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就A07所持之170萬元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本院無法認定為112年11月9日A01遭恐嚇脅迫所簽,是A07既持有記載簽署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之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本院自無法認定A07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A07、A05有參與112年11月9日在中正西路499號之聚會所毆打、恐嚇A01、A02,逼迫A01簽署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並拘束A01、A02之人身自由等節,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A07、A05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A06)

壹、公訴意旨另以:A06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夥同A05(本院認定無罪,詳上述)、A07(本院認定無罪,詳上述)、劉俊頡(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忠」等人,在中正西路499號之聚會所,持槍枝、長刀、鎚子類兇器,將A01之手機及手表扣走,毆打A01、A02,並恫嚇以「若你不配合..我新竹縣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包含警察在內敢報警的話就弄死你全家..」、「人命不值錢 .....有準備菲律賓的外勞等錢用,隨時都可以辦事」、「你好好跟我配合不然我把你交出去南部也有幫派懸賞你,50萬元.....」等言語,威逼A01須找公司其他負責人出面解決,並拘束A01、A02自由離去之自由。

A01在渠等言語及行為之威嚇下,被迫簽署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約定書、170萬元之本票1紙。A06、「小忠」將A01、A02帶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千里福汽車旅館」1602號房繼續拘禁過程中,期間多次恐嚇威脅逼迫A01想出方法處理,直至A01同意偕同渠等返家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渠等質押,A06遂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乘坐A0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千里福汽車旅館前往A01汐止住處,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抵達A01汐止住處,A01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A07等人,任令其前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該車開走,始結束對A01行動自由之控制。因認A06此部分(於中正西路、於千里福汽車旅館恐嚇威脅逼迫、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A01住處取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森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訊據A06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晚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聚會所,並於112年11月10日午後乘坐A07駕駛之車輛與A01一同前往A01汐止住處,並由A07取得A01的汽車等節,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辯稱:在竹北中正西路部分我在外面,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屋内做什麼,之後到汽車旅館的部分就如起訴書所載,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恐嚇部分我否認,現場也沒有兇器,我沒有使用,也沒有看到等語。

參、經查,證人A02雖於警詢時證稱A06為本案犯嫌(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159頁反面),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A06是否於中正西路聚會所時即參與本案犯行有所說明,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A06為看守之人(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9頁);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中正西路我不確定有無A06,A06有在千里福出現,在汽車旅館是被軟禁,他們只是安排兩個人看守我跟A02,沒有很惡意,在汽車旅館他們要我想還有什麼資產,要我配合找人約出來,我講了一些公司高層,千里福沒有人打我等語(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17-119頁,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2第7-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正西路屋內有看到A06,但A06晃來晃去,在我眼前出現的時間不長,後來到汽車旅館我才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就A06於112年11月9日是否有出現於中正西路聚會所內,僅有證人A01之單一證述,且其證詞關於A06是否出現於中正西路聚會所更有前後不一致,A01更證稱於汽車旅館內並未被打,也無遭恐嚇威脅逼迫想出方法處理,自難認A06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有參與中正西路聚會所內之犯行及於112年11月10日於千里福汽車旅館內恐嚇A01之犯行,。

肆、至A06雖坦承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與A01一同搭乘A07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千里福汽車旅館前往A01汐止住處,於同日15時33分許抵達A01家中,A01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A07等人,任令其等前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該車開走等情,與證人A01於警詢(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1-15頁)、檢察官訊問(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7-60、62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17-11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8-267頁)、同案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47-150頁)相符,惟由千里福汽車旅館至A01位汐止住處之過程中,A01係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節,僅有A01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07所持之170萬元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本院無法認定為112年11月9日A01遭恐嚇脅迫所簽,業如前述,是既係A07持有記載簽署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之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本院自無法認定A06自112年11月10日14時A07到場後之行為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A06有參與112年11月9日在中正西路499號之聚會所毆打、恐嚇A01、A02,逼迫A01簽署本票、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並持續拘束A01之人身自由至112年11月10日下午A07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等節,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A06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千里福汽車旅館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