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含
邱籼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4年度偵字第7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書記官 張懿中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籼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含及邱籼亦分別為舞極限娛樂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舞極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林俊含及邱籼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辦理舞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由邱籼亦自森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森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森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至邱籼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籼亦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1日,將前開部分款項之50萬元轉匯至舞極限公司籌備處、林俊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舞極限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0月20日,由邱籼亦自森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林俊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含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由林俊含將前開150萬元轉匯至舞極限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充作舞極限公司設立之資本。林俊含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勳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應收股款已收齊,隨即於111年10月24日自舞極限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匯出200萬至林俊含第一銀行帳戶,再將前開200萬元匯回森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林俊含再提出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舞極限公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11年11月2日核准舞極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