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滿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黃俊華律師劉邦繡律師(於114年9月9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東山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張智程律師(於114年7月18日解除委任)王櫻錚律師(於114年7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許柏炤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唐琪瑤律師被 告 范筑祐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6、8659、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A03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A09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周家澤」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相關行為人身分之說明:

(一)A05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副處長,自109年7月16日起,陞任勞工處處長,綜理勞工處各項業務,對於新竹縣轄內各項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勞雇爭議事件,具裁罰審核、決定之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仟崧家園康復之家(下稱仟崧家園)及芊馨園護理之家之隱名股東。

(二)A04自109年10月28日起,擔任勞工處副處長,襄助處長主管勞工處各項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A03自110年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擔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下稱新埔廠)事業關係室(下稱公關室)副理,自113年9月27日起,改任遠東公司新埔廠公關室顧問,負責辦理遠東公司新埔廠在新竹地區之各項公關及年節送禮等業務。

(四)A09係仟崧家園負責人,負責經營仟崧家園營運管理及財物統籌等事務。

二、詎其等竟分別基於下列各該犯意,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王意益112年申訴案:遠東公司新埔廠員工王意益於112年3月24日透由縣民信箱向勞工處申訴遠東公司新埔廠涉有「違法超時加班」、「交接班未給予加班費」等節,嗣經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陳蓮秋(所涉圖利罪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查悉王意益於112年2月份間,每日上班打卡期間皆為上午7時2分至7時21分,早於遠東公司新埔廠早班打卡時間8時,均有提早30分鐘以上到廠之紀錄,且遠東公司人資科主任彭淳揚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亦向陳蓮秋坦認遠東公司新埔廠確有要求員工須提早10分鐘到班,辦理交接班工作,陳蓮秋因而認定王意益確有提早出勤,辦理交接班而未能申請加班費之事實,遂於同年5月17日函告遠東公司新埔廠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等節,並給予10天陳述意見,遠東公司新埔廠雖於同年5月19日函復勞工處表示,王意益提前進廠係個人因素而非主管要求提早到廠提供勞務,惟陳蓮秋仍認定遠東公司新埔廠確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遂於同年5月29日簽辦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下稱112年申訴案函稿,文號:0000000000號),擬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原則第4點規定,裁罰遠東公司金額應為5萬元,陳蓮秋誤植為2萬元)及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法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料,經逐級送請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聘用專員A01(所涉圖利罪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科長邱琇美(所涉圖利罪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章後,陳送A04審核與A05核定。

詎A05、A04均明知遠東公司確有要求員工須提早出勤,辦理交接班卻未支付加班費等情,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然因慮及遠東公司新埔廠自110年起,即分別透過公關副理A03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辦公處所,逐年交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每人每次禮券面額5,000元,下稱遠東百貨禮券)予A05、A04(A05、A04各自收受共計2萬5,000元),且考量A03於112年4月20日(即陳蓮秋赴遠東公司新埔廠進行勞動檢查之翌日)及同年5月19日(即遠東公司新埔廠函復勞工處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聯繫A04,探詢王意益112年申訴案,並傳送遠東公司回函予A04要求重視遠東公司之陳述意見,並強調遠東公司沒有問題等情,A05、A04、A03遂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推由A04拒絕在陳蓮秋所擬裁罰之上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用印,亦無敘明不予裁罰之具體理由,旋即退回112年申訴案處分書(稿),並由A01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訊息下達陳蓮秋:「蓮秋,遠東新世紀那件副座說處長覺得已經跟工會還有員工談好了,就不要罰了,我把文放妳桌上,改成簽不罰再送」等語,陳蓮秋被迫於112年6月7日,重新簽辦不予裁罰遠東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函(稿)逐級陳核,復由A04蓋用「勞工處處長A05(甲)」代為決行,以此不法方式庇護遠東公司,致遠東公司因而獲得免受罰鍰處分之不法利益5萬元。

(二)王意益113年申訴案:王意益因上揭訴求未獲勞工處妥處後,又於113年4月18日再度透由縣民信箱向勞工處申訴遠東公司「交接班時數未併入加班費」等節(下稱),經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A02(所涉圖利罪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4月26日前往遠東公司新埔廠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查知王意益確有提早出勤辦理交接班,然未能申請加班費之事實,爰認遠東公司新埔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嗣於同年5月31日函告遠東公司新埔廠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並給與10天陳述意見,遠東公司新埔廠雖於同年6月7日函復勞工處表示,王意益提前到廠係個人因素而非主管交辦任務,惟A02仍認遠東公司新埔廠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遂於同年6月19日簽辦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下稱113年申訴案函稿,文號:0000000000號),擬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2萬元(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原則第4點規定,遠東公司繼王意益112年申訴案,再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裁罰遠東公司金額應加重為10萬元,A02誤植為2萬元)及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法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料,經逐級送請A01及邱琇美核章後,陳送A05核定。詎A05明知遠東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裁罰,竟因上揭逐年收受A03所交付遠東百貨禮券之慣例,且因A03於113年6月7日(即遠東公司新埔廠函復勞工處當日)以LINE傳送遠東公司函復勞工處之公文予A04及A05,並先後致電A04及A05,探詢該申訴案,且於通話中向A05求情,要求A05重視遠東公司之陳述意見並減予裁罰遠東公司,A05、A03遂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A05拒絕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用印,亦無敘明否准裁罰之具體理由,即在該函(稿)貼上其手寫:「未有延長工時之明顯例證」等語之便條紙,並退回王意益113年申訴案處分書(稿),A02被迫於同年6月24日重新簽辦內簽(文號:

0000000000號),並於擬辦欄記載:「本案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是否不予裁罰,請鈞長核示?文陳閱後存查。」等語,經A05蓋印代為決行,以此不法方式庇護遠東公司,免除遠東公司原應受之裁罰處分,致遠東公司因而獲得免受裁罰處分之不法利益10萬元(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應至少裁罰遠東公司5萬元,又遠東公司繼王意益112年申訴案後,再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金額應加重為10萬元)。

(三)遠東公司新埔廠外籍移工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支付不足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承辦人賴冠廷於113年4月15日赴遠東公司新埔廠,實施外籍移工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查明遠東公司新埔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然因職安署未具事務管轄權,遂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於同年5月31日以勞職北5字第1130005331A號函,將遠東公司新埔廠陳述意見函移送予該事業單位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嗣A01依據前揭職安署函文後,認定遠東公司新埔廠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遂於同年6月4日簽辦勞工處內簽(文號:0000000000),送請邱琇美核章後,陳送A05核定。詎A05明知遠東公司新埔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節,均應依法裁罰,竟因上揭逐年收受A03所交付遠東百貨禮券之慣例,遂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逕於前揭內簽註記「裁罰32-2」、「餘告誡改善並補足差額」等文字後蓋章代為決行,不知情之A01遂於同年7月18日重新簽辦,僅裁罰遠東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並逐級送請不知情之邱琇美、A04審核後,陳請A05蓋印代為決行,以此不法方式庇護遠東公司,免除遠東公司原應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裁罰處分,致遠東公司獲得免受罰鍰處分之不法利益5萬元。

(四)仟崧家園案:職安署承辦人賴冠廷又於113年6月5日前往仟崧家園,實施社會工作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得知仟崧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遂於同年7月18日以勞職北5字第1131608576號函,將社會工作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移送予該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嗣經A01收到前揭職安署函件後,旋於同年7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130371258號函,通知仟崧家園前揭違規事實,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敘明理由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說明,然因仟崧家園未遵期回復,A01遂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下稱第1次函稿,文號0000000000)及同年10月29日簽辦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下稱第2次函稿,文號0000000000),擬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揭3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各處以仟崧家園罰鍰2萬元,共計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法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料,經邱琇美、A04審核後,陳送A05核定。詎A05明知仟崧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裁罰,惟因其為仟崧家園之隱名股東,且已按年持續收受仟崧家園負責人A09所交付之分紅利益,遂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非但未在第1、2次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用印,亦無敘明否准裁罰處分書(稿)之具體理由,逕將第1次函稿及第2次函稿退回,並告知A01仟崧家園近期忙於評鑑事務,無暇回復該函文,要求A01應俟仟崧家園陳述意見後,始可進行後續公文簽辦流程。A05復向A09表示,要儘快函復勞工處。詎A09為使仟崧家園免予裁罰,明知仟崧家園專任管理員周家澤提供勞務時間超過法定工時,尚未領取足額加班費,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製作登載不實之補領薪資領據,並在該領據上偽造「周家澤」簽名併同陳述意見函覆勞工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家澤及勞動檢查之正確性,亦致不知情之A01接獲前揭函件後,誤認仟崧家園已與周家澤達成和解,嗣於同年11月8日重新簽辦簽呈,並於擬辦欄記載:「本案事業單位雖有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及延長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情事,惟延長工時工資已補足,且延長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部分已補正,對勞工權益影響尚屬輕微,本案擬函請該單位日後應注意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而不予處分,請鈞長核示可否。」等語,逐級陳請A05蓋印代為決行,以此不法方式庇護仟崧家園,免除仟崧家園原應受之裁罰處分,致仟崧家園因此獲得免受裁罰處分之不法利益6萬元。

(五)芊馨園護理之家案:芊馨園護理之家所聘請之本國勞工黃美珍、鍾采縈及陳玉萍分別於113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向勞工處申訴芊馨園護理之家涉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超時加班」、「加班費未照勞基法最低標準計算」等節,另陳玉萍亦於申訴時提及芊馨園護理之家係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方式,為陳玉萍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嗣經A01受理該申訴案件後,就投保級距高薪低報部分,因非屬勞工處管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旋於113年5月30日簽辦函稿,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處裁罰,詎A05、A04於簽核該函稿得知前情,本應依法用印、決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然因A05係芊馨園護理之家之隱名股東,且歷年持續收受芊馨園護理之家負責人高穎婕(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部分,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另行偵辦)所交付之分紅利益,為免芊馨園護理之家遭受勞保局裁罰,竟與A04共同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A04將前揭函稿退回予A01,以此不法方式庇護芊馨園護理之家,致芊馨園護理之家因此獲得免受勞保局裁罰處分之不法利益,共計21萬9,372元。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ㄧ、有關陳蓮秋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陳蓮秋與A0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6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8660卷第139頁),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即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送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又該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A05、A04、A03、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1頁、第41頁、第51頁、第67頁、第376至382頁、第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即王意益112年申訴案):

(一)被告A05、A04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A04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A05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4366卷》卷二第10至11頁、卷三第147頁、第193頁、本院卷卷一第92頁、卷二第424頁;被告A04部分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73頁反面、卷二第8頁反面、卷三第169頁反面、第196頁、本院卷卷一第72頁、卷二第425頁),且有證人即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科長邱琇美(見113年度他字第1276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276卷》卷一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114偵4366卷卷三第191頁)、證人即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專員A01(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51至152頁、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14偵4366卷卷二第2頁、卷三第189頁)、證人即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陳蓮秋(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2至164頁、第238至242頁、114偵4366卷卷三第189頁)、證人即申訴人王意益(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35至138頁)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附扣押物發還證明書(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陳蓮秋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43931240號處分書(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9至30頁)、陳蓮秋112年5月29日簽辦王意益112年申訴案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處分書(稿)(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陳蓮秋112年5月25日簽辦擬函附王意益函(稿)(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131頁)、新竹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112年4月19、27日)(見114偵8660卷第25至33頁)、陳蓮秋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函(見114偵8660卷第34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112年5月19日函暨附汽電科溝通過程及結果記錄表、個人出勤狀況表、個人薪資資料(見114偵8660卷第35至41頁)、陳蓮秋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7日函、函(稿)(見114偵8660卷第42至46頁)、王意益112年3月24日縣民信箱陳情內容(見114偵8660卷第24頁)、陳蓮秋、王意益112年4月28日電話紀錄(見114偵8660卷第136頁)、陳蓮秋、A01LINE對話紀錄(見114偵8660卷第139頁)、A01114年2月14日出具與陳蓮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53頁)、王意益112年8月24日縣民信箱陳情內容(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3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5、A04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A03部分: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有於110年間逐年代表遠東公司贈送禮券給被告A05、A04,也有於112年王意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訴期間之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A04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略以:我所交付之禮券是年節公關送禮,我跟被告A04聯繫只是要告訴他們我們遠東公司要正式回文云云。經查:

1、被告A03自110年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擔任遠東公司新埔廠公關室副理,自113年9月27日起,改任遠東公司新埔廠公關室顧問,負責辦理遠東公司新埔廠在新竹地區之各項公關及年節送禮等業務,並有自110年起代表遠東公司逐年交付時任新竹縣勞工處處長、副處長之被告A05、A04遠東百貨禮券(每人每次面額5,000元)。112年3月24日遠東公司員工林意益透過縣民信箱向勞工處申訴遠東公司新埔廠「違法超時加班」、「交接班未給予加班費」等,嗣經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陳蓮秋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前往遠東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於112年5月17日函告遠東公司新埔廠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等,並給予10天陳述意見,而被告A03有於陳蓮秋進行上開勞動檢查後之112年4月20日及發函後之112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A04,並傳送遠東公司回函予被告A04等情,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2至3頁、第7頁、第50至51頁、114偵4366卷卷三第51至53頁、第74至75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卷一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73至174頁、本院卷卷一第74頁、卷二第360至361頁),且有被告A03、A04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36頁)、被告A03、A04持用之新竹縣政府門號通聯紀錄(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A04SAMSUNG GALAXY S10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88至19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112年王意益申訴案依法本應予裁罰,然因被告A05、A04阻擋而改為不罰:

①證人即本案承辦人陳蓮秋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承辦王意益

第1次申訴案,A01分案給我後,我有聯繫王意益,他表示要匿名申訴,於是我於112年4月19日至遠東公司新埔廠進行勞動檢查,並於4月27日要求遠東公司到府受檢、訪談遠東公司彭主任,並製作訪談紀錄,訪談時彭主任承認員工交接班時間約10分鐘卻未給付加班費。後續我於 112年5月17日以府勞資字第1123932618號函發文給遠東公司陳述意見,遠東公司於同年5月19日以遠東新(112)纖廠字第0522號函函覆我,仍表示遠東公司未給付謝見鉅及王意益提早到班的加班費,是因為其係個人因素提早進廠,所以才未給付,但是我沒有採信這個說法,我只採信電訪王意益時他的說明及訪談遠東公司彭主任時他自承有提早到班的情形,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標準,交接班視為工作時間,不論工作内容為何,需要給付加班費,所以我於同年5月25日製作處分書及回函申訴人的稿,準備裁罰遠東公司新臺幣2萬元,我當日將處分書稿、回函申訴人函稿、送達證書及112年4月28日與王意益通話之電話記錄上陳後,處分書稿因A01或邱琇美有修改用詞,所以我清稿後於5月29日再陳,之後某日A04把我跟A01叫進副處長辦公室,針對王意益申訴案,對我們2人咆哮,質疑處分書的内容,意思好像是要遠東公司改善就好,當時我和A01都有和他說明本案事業單位的確有違反勞基法的地方,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了。之後我就收到A01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我表示「蓮秋,遠東新世紀那件副座說處長覺得已經跟工會還有員工談好了,就不要罰了,我把文放妳桌上,改成簽不罰再送」,我回來後也有看到退文在我桌上等語(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238至239頁)。

②證人即本案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專員A01於調詢時證稱:112

年王意益申訴案勞檢員陳蓮秋調查後認為應予裁罰處分,並將處分書陳核給我及勞資關係科科長邱琇美,我及 邱琇美都没有意見,並在公文上核章。後來邱琇美將公文送給副處長A04,A04拿到公文當天或隔天,就要我去副處長辦公室,表示「處長認為這件勞工、工會跟公司已經談好,不用處分」,我當時有向A04表示「陳蓮秋勞檢時,遠東公司新埔廠有要求員工提早10分鐘交接班,這10分鐘應該也要計算加班費」,A04則回應:因為遠 東公司有出具勞工、工會跟遠東公司協議書,代表三方已經談妥,就沒有裁罰的必要,所以我就傳LINE訊息給陳蓮秋,告知副處長說處長A05認為工會員工及公司已經談妥,不需裁罰,公文退回放在陳蓮秋桌上,所以王意益第1次申訴案後續就沒有裁罰。但新竹縣勞工處針對轄下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的情形並無裁量處罰之空間,且勞基法也沒有限期改善之規定,如果轄下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要以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等語(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於偵查時證稱:

針對王意益112年申訴案我認為要裁罰,但因為長官說要不罰,且因為A04把我跟陳蓮秋叫過去,講話很大聲,所以沒有叫長官A04書面下達等語(見114偵4366卷卷二第2頁)。

③而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勞工超時工作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本來就應該給付加班費,未依規定給付,本即應依同法第79條予以裁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核與被告A04於調詢時供稱:我同意本案是違反勞基法,但我有去問過A05意見,經A05指示不要罰,所以我把文退給A01等語(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73頁)④是依上開證人陳蓮秋、A01之證述及被告A05、A04之供述可

知,112年王意益申訴案依法本予以裁罰,且證人陳蓮秋就此部分亦已擬為裁罰之處分書,並送請A01、邱琇美審核用印再陳送被告A05、A04,然因遭被告A05、A04要求,始更改為不罰處分。⑵被告A05、A04之所以要求陳蓮秋就112年王意益申訴案改為

免罰處分,係肇因被告A03要求所致: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A03是以

遠東公司新埔廠名義贈送我禮券,當時她是公關室主任。在112年王意益申訴案調查時她有傳訊息給我,詳細內容不記得,因為她的傳訊我有更瞭解他們公司的想法(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3在112年4月19日陳蓮秋實施勞動檢查後的112年4月20日有先用通訊軟體聯繫我,之後在112年5月17日陳蓮秋函告遠東公司給予10日陳述意見之後,被告A03又在112年5月19日以LINE聯繫我,並且傳送了陳蓮秋的函及遠東公司函覆內容的函文給我,之後又與我密集通話共計6、7分鐘,過程中應該是被告A03在跟我說遠東公司再被勞檢了,她傳送遠東公司函覆內容給我是希望我要參考遠東公司的意見而為處理。本案遠東公司除了被告A03外,沒有其他人曾就遠東公司遭裁罰之事與我聯繫,或請我幫忙,我與遠東公司主要的聯繫大部分就是被告A03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0至36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調詢時證稱:就112年王意益申訴案

被告A04有詢問過我是否可以衡量情形不用裁罰,最後做決定同意不予裁罰的人是我等語(114偵4366卷卷三第147頁)。

③是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5所證述之112年王意益申

訴案處理過程可知,被告A03確實有致電被告A04關切,並要求參考遠東公司意見等節,核與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我跟A04聯絡是因為我跟A04比較熟,遠東公司人事部是要我去告訴A04王意益工作態度不佳,要我去說明是王意益的問題,不是遠東公司的問題等語(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供稱:我有協助公司就本案與A04聯繫傳送訊息,告訴他們我們要正式回文,請他提點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A04是有事情的時候才會互相聯絡,聯絡頻率不高、不多。我曾經交付A05、A04遠東公司之禮券,也送過他們襯衫,我113年9月退休後還是有幫遠東公司送賀禮給A05、A04。因為我的職務是公關,本案112年王意益申訴案時人事科主管請我協助先把回函傳給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我跟A04比較熟,所以我就傳給A04,等於是加強表達我們公司的立場,因為我的認知,A04和A05就是代表勞工處,所以我就打給A04,主要就是表達我們公司的立場,希望也重視遠東公司的意見,了解遠東公司沒有問題,而王意益才是有問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3至375頁)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④再對照本案112年王意益申訴案處理經過可知:112年3月24

日王意益於勞工處信箱提起申訴,同年4月19日陳蓮秋至遠東公司新埔廠進行勞動檢查後,被告A03於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A04,雙方通話時間約36秒(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57頁),其後陳蓮秋於112年5月17日函告遠東公司違法情節,並給予10天陳述意見機會(112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23932618號函,見114偵8660卷第34頁),被告A03於同年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A04,並傳送上開陳蓮秋製作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陳述意見函及遠東公司擬回覆之函文後,再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A04通話約4分39秒,其後被告A04又以LINE電話撥打予被告A03,雙方並通話2分13秒(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89至192頁、卷三第57至61頁)後,遠東公司於112年5月19日函覆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其後陳蓮秋於112年5月29日擬簽辦處分書進行裁處罰緩2萬元(原應罰緩5萬元,但陳蓮秋誤植為2萬元)及公布資料,經專員A01及科長邱琇美核章後(見114偵8660卷第131至132頁、第135頁),卻遭被告A04、A05擋下,陳蓮秋更於112年5月31日經A01以LINE傳訊告知因被告A04與A05討論後不予裁罰,要求改簽不罰再送(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135頁),致陳蓮秋被迫於112年6月2日改簽辦不予裁罰函稿送上簽核,被告A04即於112年6月5日簽核並代A05決行(見114偵8660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更隨即於翌日(即112年6月6日)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A03,二人通話約2分35秒(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92至193頁),並於112年6月7日函告該陳蓮秋重新簽辦不予裁罰遠東公司之新竹縣政府函(112年6月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114偵8660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A03於陳蓮秋前往進行勞檢、發函要求遠東公司陳述意見後均隨即與被告A04聯繫,更於遠東公司發函其即將遠東公司欲函覆之內容先行傳送與被告A04,要求其提點並重視遠東公司之意見,而被告A04亦確實就該案與被告A05討論是否可以衡量情形不用裁罰並達成共識後,於陳蓮秋擬簽辦處分書進行裁罰時,由被告A04當面及透過A01轉知陳蓮秋不予裁罰,更於陳蓮秋改簽辦不予裁罰函稿送上簽核後,隨即主動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A03聯繫告知,在在均可見被告A03確實有具體要求被告A04等人就112年王意益申訴案對遠東公司為有利之處分,致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最後就該112年王意益申訴案為遠東公司不予裁罰之處分,是被告A03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對被告A05、A04就該112年王意益申訴案依法應予裁罰卻不裁罰之違法行為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A05、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A05、A04論以圖利罪的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A03否認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3與被告A0

5、A04無犯意聯絡等語,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A05、A04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A03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A05、A04、A03就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㈡(即王意益113年申訴案):

(一)被告A05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卷二第10頁、卷三第147至148頁、第193頁、本院卷卷一第93至94頁、卷二第424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289頁、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174頁)、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科長邱琇美(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212頁反面至214頁、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114偵4366卷卷三第191頁)、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專員A01(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114偵4366卷卷二第2頁、卷三第189頁)、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A02(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至199頁、114偵4366卷卷三第102至103頁)、申訴人王意益(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35至138頁)於調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可稽,並有A02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43932330號處分書(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104至105頁)、王意益113年4月18日縣民信箱陳情內容(見114偵8660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113年4月26日、遠東化纖)(見114偵8660卷第50至52頁)、A02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函(見114偵8660卷第60頁)、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113年6月7日函(見114偵8660卷第62頁)、A02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4日內簽(見114偵8660卷第63頁)、A02113年8月21日回覆王意益113年8月16日縣民信箱陳情內容(見114偵8660卷第64至65頁)、A02113年6月19日簽辦、貼有被告A05手寫「未有延長工時之明顯例證」便條紙之縣政府處分書稿(見114偵8660卷第127至129頁)、勞動部114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40147801號函(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66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5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3部分: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8日王意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訴後之113年4月29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A04聯繫,但因被告A04因公受訓,而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A05聯繫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略以:我跟被告A05聯繫只是要告訴他們我們遠東公司有公司規則及管理制度,希望勞工處可以重視我們的立場云云。經查:

1、113年4月18日遠東公司員工王意益透過縣民信箱向勞工處申訴遠東公司新埔廠「交接班時數未併入加班費」等,嗣經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A02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前往遠東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於113年5月31日函告遠東公司新埔廠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等,並給予10天陳述意見,而被告A03有於A02進行上開勞動檢查後之113年6月7日上午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遠東公司回函予被告A04,並與被告A04以LINE電話、手機聯繫,其後又於同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遠東公司回函予被告A05,並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A05聯繫等情,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6至7頁、第53至54頁、114偵4366卷卷三第75至76頁、第89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卷二第373至3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4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相符(A05部分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本院卷卷一第94頁、卷二第65至66頁;A04部分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289頁、第307至308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174頁、卷三第196頁、114年度偵聲字第5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被告A03、A04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36頁)、被告A03、A04持用之新竹縣政府門號通聯紀錄(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A04SAMSUNG GALAXY S10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88至196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A05IPHONE1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49至1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2、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113年王意益申訴案依法本應予裁罰,然因被告A05阻擋而改為不罰:

①證人即本案承辦人A02於調詢時證稱:王意益於113年4月18

日用縣民信箱進行申訴,我先於4月23日發電子郵件詢問王意益是否同意具名申訴,王意益於4月26日以電子信箱同意具名,我便於4月26日至遠東公司新埔廠進行勞動檢查,並於檢查當日就將相關資料帶回勞工處檢視。經我檢視王意益的出勤資料及新埔廠提出之資料後,認為遠東公司新埔廠涉嫌違反勞基法,所以我於5月31日發函給遠東公司新埔廠針對王意益113年1月到3月間提早出勤新埔廠卻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做陳述意見,遠東公司新埔廠後於6月7日回函說明該廠明訂上班時間和延長申報相關作業之規定,王意益提早上班非主管要求或延後下班提供勞務,也沒有加班申請記錄,故新埔廠便無從依工作規則加給王意益延長工時工資。但我認為新埔廠的加班申請只是内部管理的措施,新埔廠對王意益申請及簽核的流程應該要善盡管理之責,當勞工出勤異常,資方應確認勞方有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但新埔廠未針對異常情形調查,且王意益已於112年有相同情形,113年新埔廠就應該要加強管理,既然新埔廠無法提供王意益提前交接班是因為私人因素,就應依照出勤記錄給予王意益加班費,然新埔廠未依法給予加班費,違法事證明確,所以我便於6月19日簽辦處分書函稿上陳。但該函稿簽到處長A05時,A05在稿上貼了一張便條紙,上面手寫「未有延長工時之明確例證」,並蓋上他的職章及手寫日期「

6.20」,將該處分書函稿退還給我,沒有跟我說他有什麼法令依據不裁罰遠東公司,他只有貼便條紙表示「沒有延長工時之明確例證」 ,並且將函稿退回給我,也沒有叫我就遠東公司新埔廠違法的事項做更明確的事證提供只有退回該函稿,不同意我裁罰(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會變更原本要簽請裁罰遠東公司的裁定是因為被告A05貼紙條寫說為有延長工時之明顯例證,我們的慣例是如果長官有寫,就改為不罰。我有去跟A01、邱琇美報告,他們也是說長官不讓我們罰,因為我覺得不正確,所以有把A05貼紙條的公文保留等語(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102至103頁)。

②證人A01於調詢時證稱:A02有先到新埔廠進行勞檢,並認

定遠東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A02後續有簽文要針對遠東公司進行裁罰,陳核流 程一直到邱琇美蓋完章陳核上去後,這個公文就被退件,並放在A02桌上,後來A02拿著這份公文來找我,問我被退件後要如何處理,我有看到公文上有貼一張便條紙,意思就是要求本件不要裁罰,後來A02就另簽將王意益第3次申訴案改為不罰。A02簽陳裁罰時,所附資料可以證明遠東公司員工有超時工作,應依照勞基法予 以裁罰,所以我才會核章。一旦有違法事證,就要予以裁罰,新竹縣勞工處沒有裁量空間等語(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18頁);於偵查時證稱:王意益第三次申訴我認為要裁罰,但是看到被告A05的批示才在裁量不罰公文蓋章等語(見114偵4366卷卷二第2頁)。

③是依上開證人A02及A01之證述可知,113年王意益申訴案經

承辦人A02至遠東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後認定遠東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應予裁罰,並就此部分亦已擬為裁罰之處分書,且經A01、邱琇美層層核章,足徵王意益該次113年申訴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應予裁罰,然因被告A05拒絕核章並以紙條批示,A02不得已始改為不罰。

⑵被告A05就王意益113年申訴案要求A02改為免罰處分,實係因被告A03於電話中要求所致:

①被告A03於A02113年4月26日前往遠東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後

之同年月29日11時23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東山您現在有空嗎」等語,並於11時27分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A04未接,被告A04於12時37分回撥LINE電話予被告A03,通話時間為1分55秒(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62頁)。其後A02於113年5月31日函告遠東公司違法情節,並給予10天陳述意見機會(113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133933030號函,見114偵8660卷第43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A03則於113年6月7日10時58分先傳遠東公司欲函覆之內容予被告A04,並於同日10時59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A04,被告A04則於11時回覆「抱歉,受訓 上課中,下課回電。」,被告A03隨即回覆:「喔!好的」,被告A04則於11時9分回撥LINE電話予被告A03(通話時間約4分35秒),之後被告A03回覆:「東山副座:有空再麻煩您跟檢查員彭小姐說一聲。這王員已離職在場時就是個麻煩人物。」,被告A04則回一個「收到」之貼圖予被告A03。其後被告A04於同日12時6分30秒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A03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稱:「你現在那個事情,然後你要不要打個電話給處長跟他講一下,因為我現在在外面,沒有辦法把那一個勞檢員叫過來啦,你跟處長溝通一下」,之後被告A03稱:「好好好,我跟那個、我跟那個家滿說一聲,好」等語,嗣被告A03果於同日(113年6月7日)16時35分先以LINE訊息傳送遠東公司所擬回函予被告A05,再於16時40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A05(通話時間為1分20秒) 等情,有上開被告A03與被告A04、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94至196頁、卷三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113他1276卷卷三第39頁監聽譯文)。是稽之上開通話紀錄及時序可知,被告A03於得知A02針對王意益113年申訴案進行勞動檢查後,因已與被告A04、A05有相當默契,隨即以其於112年處理王意益申訴案相同手法聯繫被告A04、A05,本欲藉由被告A04影響A02,但因被告A04受訓,故直接與被告A05聯繫以藉此影響A02而對遠東公司為有利之處理。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調詢時亦證稱:A03在113年6月7日使用LINE傳送遠東公司王意益第3次申訴案的說明意見給我,並和我通話,是要我重視遠東公司的意見並且減少處分的意思。我要求A02免予裁罰遠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的王意益第3次申訴案並退回A02的處分書稿,是因為考量A03在113年6月7日在LINE電話上跟我求情,減少遠東公司的罰鍰處分等語(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及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7日11時14分傳訊「東山副座:有空再麻煩您跟檢查員,彭小姐說一聲。這王員已離職在廠時就是個麻煩人物。」等語是遠東公司人事部要我去向勞工處瞭解,我聯繫A04是為了告知王意益工作態度很差,不是很好的員工,我是希望可以讓勞檢員A02知道王意益平常素行不良,工作態度不佳,要勞檢員不要只聽他講的,也要聽遠東公司人事部的說法。於同日16時37分撥打LINE給被告A05,通話時間共44秒,是告訴被告A05遠東公司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王意益,並告知遠東公司會發文回覆,說明王意益如果有出勤滿1小時,公司會核准,如果提早來未滿1小時,則不會同意和發加班費給王意益等語(113他1276卷卷三第6至7頁)。足徵被告A05確實因被告A03之LINE電話聯繫求情,慮及過往每年接受被告A03為遠東公司餽贈之禮券,始無視第一線勞檢員A02、A01、邱琇美均已依法認定113年王意益申訴案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證,私下介入喬事而退回A02原擬為裁罰之處分書稿,並黏貼被告A05親寫「未有延長工時之明顯例證」等語之便條紙,暗示A02改為免罰處分,致A02因憚於被告A05為處長身分,若不遂其意,則無法結案恐影響考績而遵從辦理,益徵被告A03就本案被告A05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遠東公司犯行之實現,為不可獲缺的環節,而具有功能上不可獲缺之重要性,且有共同支配實現之意思及分工,自應就此部分與被告A05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至明。

3、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辯護人以被告A05於調詢時所述僅係其自己之解讀,無從認

定被告A05與被告A03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A03辯護,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3年6月7日16時35分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內容雖改證稱:113年6月7日A03有LINE傳送遠東公司之陳述意見書至我的手機,還有打LINE電話大概跟我說明內容,當時我正在開車,我沒有辦法看該公文之內容,A03沒有拜託我,沒有任何請託、求情說不法的減免裁罰的部分,只是表達公司之立場,我於調詢時說被告A03向我求情,那是我個人的解讀,A03實際上沒有拜託我任何事情,我也沒有承諾A03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30至332頁、第335至33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其於113年6月7日16時35分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過程中其係處於開車狀態乙節隻字未提,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其於該時正在開車,無法看該公文之內容云云,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114年3月28日製作調詢筆錄之時間較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常理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製作調詢筆錄時,全程均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製作,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2至63頁、第330至331頁),是依被告A05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倘若被告A03未有於LINE電話中向其請求減免裁罰之事,殊難想像其會於調詢時無端誣陷被告A03自承該不利於己之事,故認證人即被告A05於調詢時所述應較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受到被告A03在場之壓力而更改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

⑵另辯護人復以被告A03於113年6月7日16時35分撥打LINE電

話予被告A05,當時被告A05正在開車,談話時間僅1分20秒,顯然無法就113年王意益申訴案進行討論,自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A03辯護。惟查,被告A05於上開時地是否果為開車狀況,尚屬可疑,已如前述。又被告A03先傳送遠東公司擬回覆之函文予被告A05,其後再撥打LINE電話通話1分20秒後即可讓被告A05事後對勞檢員A02施壓,而將原擬對遠東公司裁罰之處分更改免罰,此等處理模式與被告A03於王意益112年申訴案時直接或間接聯繫被告A04、A05對勞檢員陳蓮秋施壓而為有利於遠東公司之處分之模式如出一轍,更足徵被告A05、A03間就如何處理遠東公司遭申訴案部分具有相當默契甚明。是被告A03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為有利於A03之認定。

⑶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3只是公關,而非法律人,並

不認知此二件申訴案是否違反法律,自不符合圖利罪需明知違反法律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A03辯護。惟查,依陳蓮秋以112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23932618號函及A02以113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133933030號函請遠東公司於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書函,其內容均明確記載遠東公司因勞動檢查結果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114偵8660卷第34頁、第60頁),且陳蓮秋上開函文更經被告A03以LINE訊息傳送與被告A04(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59頁),是被告A03就112年及113年王意益申訴案致因遠東公司遭查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節自始均知之甚詳,始會於收到上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命陳述意見函文後緊急聯繫被告A05、A04,欲藉由其2人之力影響勞檢員陳蓮秋、A02以為有利於遠東公司之處分決定,從而,辯護人以被告A03未認知112年及113年王意益申訴案違法而不符合圖利罪構成要件云云,顯與事證相違,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A05就所涉犯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A03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㈢: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93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424頁),核與證人A01(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邱琇美於調詢(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A04於調詢、偵查時(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卷二第8頁、卷三第19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113年5月24日陳述意見函(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76頁)、賴冠廷就遠東化纖廠移工勞動條件專案於113年5月31日簽辦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A01就遠東化纖廠移工勞動條件專案於113年6月4日勞工處簽、113年7月18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77至82頁)、A01113年6月4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擬辦單【I-5-2】(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102頁)、A01就遠東化纖廠移工勞動條件專案簽辦之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20027482號處分書(見114偵8660卷第7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A05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A05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㈣: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9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5部分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10頁反面、第101頁、卷三第193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62頁、第424頁;被告A09部分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27頁、第130至131頁、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卷三第108至109頁、本院卷卷二第50頁、第425頁),核與證人A01(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108至109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88至91頁、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邱琇美於調詢(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93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63至64頁)、A04於調詢、偵查(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69至171頁、卷二第8頁反面、卷三第196頁反面)所述相符,且有仟崧家園周家澤離職證明、排班表、簽到表(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50至54頁、第58頁)、仟崧家園113年10月7日函【N-1】、周家澤113年3月薪資10067元之113年10月4日領據、113年7月22日第2屆勞資會議記錄(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55至56頁)、A01就仟崧家園所涉延長工時給付一案於113年10月29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72至73頁)、A01就仟崧家園所涉延長工時給付一案於113年11月8日勞工處簽【I-5-6】(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74至75頁)、A01就仟崧家園所涉延長工時給付一案於113年9月20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I-5-4】(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A01就仟崧家園所涉延長工時給付一案於113年10月29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處分書(稿)【I-5-3】(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01至102頁)、A01就仟崧家園所涉延長工時給付一案於113年7月26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函(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8576號函暨賴冠廷就仟崧家園所涉延長工時給付一案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社會工作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之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仟崧家園周家澤簽到表、薪資單、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第一屆勞資會議紀錄(見114偵4366卷卷二第35至48頁)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A05、A09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A05、A09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二㈤: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5部分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216頁、卷三第193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96頁、卷二第62頁、第424頁;被告A04部分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卷三第196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30頁、第425頁),核與證人A01(見113他1276卷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邱琇美於調詢(見113他1276卷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114偵4366卷卷一第64頁)證述相符,且有A01就芊馨園護理之家所涉投保級距「高薪低報」一案於113年5月30日簽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卓處逕復之新竹縣政府函(稿)【I-5-1】(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85頁=114偵8660卷第170頁)、芊馨園護理之家護理師黃美珍之簽到表、薪資明細、加班費申請表(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38至41頁=見114偵8660卷第112至116頁)、A01就芊馨園護理之家所涉給付加班費一案於113年10月7日簽辦之新竹縣政府函(稿)(見114偵8660卷第110頁)、新竹縣政府「勞工權益 」申訴書(黃美珍、鍾采縈、陳玉萍,見114偵8660卷第117至118頁)、新竹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113年7月2日、芊馨園護理之家,見114偵8660卷第119至120頁)、黃美珍之芊馨園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核薪單、員工聘用/保密契約書(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37至40頁)、芊馨園護理之家之11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餘分配表、黃美珍112年執行業務所得分配表、護理人員班表(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41至51頁)、陳玉萍之檢舉書(見113他1276卷卷二第65頁)、A01就黃美珍、鍾采縈、陳玉萍申訴芊馨園護理之家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是否給付不足部分,經A01於113年10月7日簽請查無證據,被告A05於113年10月8日簽准代為決行(見114偵8660卷第110頁)、芊馨園護理之家113年9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33934934號函暨全卷(見114偵8660卷第121至126頁)、陳玉萍投保資料(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205至2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460191170號函暨陳玉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相關問題說明資料(罰緩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見本院114訴413卷卷二第203至209頁)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A05、A04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A05、A04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

5、A04於本案發生時,分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副處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依法律就其等主管之勞雇爭議事件為適法裁罰審核,且就非主管事務應依法函轉主責機關處理,不得包庇、偏袒或隱匿事實之陳報處理。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查本案係被告A03憑藉其每年年節以遠東公司公關室名義餽贈遠東百貨禮券予被告A05、A04,並時常安排邀約被告A05、A04參與遠東公司活動而與其2人刻意交好之關係,於遠東公司112年、113年王意益申訴案遭勞動檢查後,隨即介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A05、副處長A04關說,致被告A05、A04無視勞檢員之調查結果及專員、科長同為違法之認定,以拒簽、便條紙指示等方式將勞檢員陳蓮秋、A02將原已擬妥並簽請裁罰遠東公司之函稿退回而改為不予裁罰處分之方式,使違規廠商遠東公司免罰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A03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犯行之實現,皆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公務員A05、A04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有共同支配實現之意思,均居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故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法人),舉凡行為人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稽之卷內資料,不具公務員身分之A03與公務員A05、A04,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其他私法人即遠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已實現免除裁罰金額之消極減少財產上支出,自屬已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四)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所稱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依其法定職權,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A04於事實欄二㈤案發時係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副處長,專責處理相關勞雇爭議事件,而有關勞工保險相關爭議,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責業務,非被告A05、A04職責或其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五)罪名:

1、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2、核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3、核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其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5、A04重視遠東公司意見,致被告A05、A04進而對勞檢員施壓以免除遠東公司因勞動檢查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應予裁罰部分而圖利遠東公司,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4、核被告A09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A05、A04因按年收受被告A03所交付之遠東百貨禮券,而利用其等執行勞工處法定職務之際,免除遠東公司依法應受之處罰,而認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易言之,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應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倘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但與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而所謂對價關係並非要求行賄、收賄雙方必須達成內容全面且詳盡之約定,而是要求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在必要重點上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皆須知悉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施何種對待給付,至少要在方向及內容尚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或收賄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行為人於個案中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廣泛建立人脈或藉此討好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或獲得公務員之善意回應,而該公務員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尚難逕認行為人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行為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則屬另事。

2、揆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係以被告A05、A04因按年收受被告A03所交付之遠東百貨禮券為其論斷之基礎。

3、查被告A03確有自被告A05、A04任職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副處長之110年起,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分別致贈面額5,000元遠東百貨禮券予被告A05、A04之事實,為被告A05、A04、A03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屬有據,然被告A03每年農曆春節前交付上開禮券予被告A05、A04之時點,與本案被告A05、A04共同為事實欄二㈠犯行、被告A05為事實欄二㈡、㈢犯行之時點相距數月,殊難想像被告A03於交付禮券時可預見其後事實欄二㈠至㈢事件發生,且公訴意旨就被告A03交付上開禮券予被告A05、A04之目的,究係要求被告A05、A04履踐何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被告A05、A04有無因收受該等禮券,主觀上存有允為該特定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之意及其等客觀上是否有為該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對待給付等節,俱未見公訴意旨具體陳明並加以舉證,是依前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A03所交付之禮券與被告A05、A04之特定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乙情,已善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4、從而,檢察官既無從具體指明被告A03自110年起每年餽贈之遠東百貨禮券與本案被告A05所涉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A04所涉事實欄二㈠間有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A05、A04就上開部分有何該當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A03有何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就被告A05、A04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及所涉法條,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檢察官與被告A05、A04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被告A05、A04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5、另就被告A03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依上所述犯罪嫌疑不足,然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實質一罪關係,故就被告A03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同正犯:

(一)被告A05、A04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3間,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A05、A04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示、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犯行間,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書雖以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A05、A03所為上開各行為時間點明確可分,顯係被告A05、A03分別起意所為,自難認屬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由此可知,必須行為人所犯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的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的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的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必於犯罪的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的理由。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的「情節輕微」,是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的程度,而刑法第59條所定的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遭受過度的處罰,二者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行為人於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要件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時後,如法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二)經查:

1、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是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各罪及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5就事實欄二㈠、㈢、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其等行為致遠東公司因而免除之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A04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A04於事實欄二㈤所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考量其係囿於長官即同案被告A05要求,迫於無奈,僅得依A05指示將A01所擬之移請函稿退回,雖致芊馨園護理之家因而減少遭裁罰之金額21萬9,372元,然並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上私利,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A03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圖利犯行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共犯論,然其可罰性較有此身分關係者為輕,均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4均為肩負國家任務、受國民委以公務信賴之公務員,理應恪遵法令、秉持廉正,依法執行自身職務,卻因收受遠東公司所施利益,即依被告A03之請託、關說即共謀或單獨濫用職權,從事本案圖利行為,戕害行政機關形象,形同將國家資源據為己有,任意作為利益輸送工具,公然踐踏人民對公務人員應有清廉與正直操守之期望,破壞社會對政府誠信運作之信賴基礎。

被告A09為使仟崧家園免予裁罰,明知專任管理員周家澤未領足超過法定工時之加班費,逕自偽造不實之補領薪資領據而向新竹縣勞工處行使之,損害周家澤及勞工處勞動檢查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被告A03為遠東公司公關室人員,不思正途依正當法律程序協助遠東公司陳述意見,反利用其每年年節餽贈被告A05、A04遠東百貨禮券以建立起之良好私交關係,要求被告A05、A04從其所欲而圖利遠東公司,自無可取,犯罪後刪除對話紀錄,企圖湮滅證據,陳述更避重就輕、矯飾己過,未見絲毫悔意,其所為甚且牽連被告A05、A04觸法,所生損害匪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A09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周家澤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綜合考量被告A05、A04、A03、A09共同或單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5、A04、A03就所涉圖利犯行之參與程度、致圖利對象得以因免除裁罰所受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A05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A04、A03、A09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5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了,案發時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被告A04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案發時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副處長;被告A03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了,去年自遠東公司退休,退休前是遠東公司公關部副理;被告A09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仍在仟崧家園工作(見本院卷卷二第4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453頁),依法就被告A05、A0

4、A03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9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5、A04、A03整體犯罪行為觀察,考量其等所涉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態樣、圖利金額、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同一性,並兼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刑法基本原則,暨刑法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褫奪公權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A05、A04、A03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其等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A04、A09):

(一)被告A04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A0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04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回饋社會,為其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有所彌補,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4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A04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沒收之宣告,故被告A04經本院諭知緩刑部分,其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2、被告A09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周家澤達成和解,返還所積欠之費用並獲取其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35頁),信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A09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至被告A05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A05本案所涉犯罪次數、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犯上開各罪部分經本院諭知之刑度已逾得為緩刑宣告之範圍,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5、A04、A03於案發時相互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A05、A04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84頁、第38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A05IPHONE1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67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A04SAMSUNG GALAXYS10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4偵4366卷卷一第188至196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A03IPHONE12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4偵4366卷卷三第70頁)在卷可佐,足徵上開扣案物均供被告A05、A04、A03為本案犯行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被告A09於領據上偽造之「周家澤」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領據」,因已送交勞工處存查,而非屬被告A09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A05、A04、A03就其所涉本案上開圖利他人犯行,均供述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審酌其等圖利犯行均係使他人獲得免受裁罰處分之利益,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

5、A04、A03有何就該等裁罰案件,曾自被告A03或遠東公司、仟崧家園、芊馨園護理之家獲取利益,爰均認無犯罪所得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E1-19】 ①被告A05所有。 ②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 ㈡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壹支【F-2】 ①被告A04所有。 ②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9頁)。 ㈢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G-7】 ①被告A03所有。 ②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63頁)。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㈠ 現金12萬元 A05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41頁) ②收據(本院卷卷一第192頁) ㈡ 匯款單1張【E1-1】、啟富投資匯款單1張【E1-2】、捷順保全匯款單20張【E1-3】、華揚健康公司匯款單1張【E1-4】、票據匯總單3張【E1-5】、鍾源基匯款單1張【E1-6】、手寫帳號資料2張【E1-7】、高穎婕匯款單2張【E1-8】、A12匯款單1張【E1-9】、土銀存摺1本【E1-10】、臺銀存摺【E1-11、E1-12】、康瑄公司匯款單【E1-13】、康華公司建物權狀影本1張【E1-14】、宋月英匯款單3張【E1-15】、李秀娥匯款單1張【E1-16】、土地契約【E1-17】、IPHONE14手機【E1-18】、IPHONE14 PRO MAX手機【E1-20】、裁罰處分書2本【E1-21-1至E1-21-2】、新竹縣政府函稿5張【E1-22】、手寫信封袋【E1-23】、芊馨園開幕講【E1-24】、康華公司總經費表【E1-26】、建物圖【E1-27】、康華公司經費支出費用【E1-28】、安安康復之家股東資料【E1-29】、康華公司貸款資料【E1-30】、國稅局裁處書【E1-31】、芊馨園工程預算表【E1-32】、芊馨園工程合約書【E1-33】、工程報價單【E1-34】、康華公司112年收支明細【E1-35】、不動產買賣資料2本【E1-36-1至E1-36-2】、IPAD【E1-37】、工程合約書【E1-3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E1-39至E1-45】、芊馨園結算表【E1-46】、仟崧、芊馨園結算表【E1-47】、不動產交易資料【E1-48】、保單及劉昌鑫名片【E2-1】、被撕毀的公文稿【I-1-1】、筆記本【I-1-2至I-1-5】、行事曆【I-1-6】、不動產買賣資料【I-1-7】、合約文件【I-1-8】、便條紙【I-1-9】、印章2個【I-1-1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67至175頁) ㈢ 遠百禮券1000元*5張【D-1】 A04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 ㈣ 賀年卡及信封【D-2】、IPHONE16手機【F-1】、札記3本【I-2-1至I-2-3】、勞工處分機表【I-2-4】、座位文件資料2本【I-2-5-1至I-2-5-2】、桌面文件資料3本【I-2-6-1至I-2-6-3】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9至160頁) ㈤ 遠百禮卷1000元*2張【G-1】、喜來登餐券10張及信封袋【G-5】 A03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1頁) ㈥ 現金簿1本【G-2】、遠東公司通訊錄6張【G-3】、筆記本1本【G-4】、名片4張【G-6】、帳冊1本【G-8】、遠東新世紀新埔廠分機表2張【J-1】、新埔廠歷年贊助費用明細【J-2】、事業關係室領用禮券憑證5張【J-3】、贊助費簽呈1本【J-4】、人事資料5張【J-5】、筆記紙2張【J-6】、記事本1本【J-7】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63至164頁) ㈦ 台企銀存摺2本【M-1】、勞工處稽查改善回函1本【N-1】、向日葵康復之家函文勞工處之改善說明1本【N-2】、A09在職證明1本【N-3】、仟崧家園盈餘分配表2張【N-4】、工作人員異動資料1本【N-5】、A09筆記1本【N-6】、筆記本【N-7】、員工名冊【N-8】、仟崧家園排班表4張【N-9】、IPHONE15手機【N-10】、ASUS筆電含充電線1台【N-11】、勞資會議紀錄1本【N-12】 A09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5至156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事實欄二(一) A05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A04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㈡ 事實欄二(二) A05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㈢ 事實欄二(三) A05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㈣ 事實欄二(四) A05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㈤ 事實欄二(五) A05共同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A04共同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