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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忠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夢雅」、LINE通訊軟體暱稱「浩瀚星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他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月薪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孫忠賢明知其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李毓娟於113年2月28日,瀏覽前揭廣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權證小哥」、「陳美齡」之人,以「假投資」方式,向李毓娟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浩瀚星空」旋即指示孫忠賢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2樓,佩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李毓娟面交120萬元得手,並將詐騙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大章、代表人小章印文各1枚)交與李毓娟收執;再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經李毓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賢於警詢(偵卷第3-4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53-5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9-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毓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21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20萬元、經辦人:孫忠賢)、「外務專員孫忠賢」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6頁反面、19-21頁)、告訴人提供之受詐騙匯款、面交款項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陳美齡」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8、22-2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公布,嗣又修正並均施行,而上開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夢雅」、「浩瀚星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本院卷第85-91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爰補充起訴法條如上。㈣刑之減輕: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下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方說月薪8萬至10萬元,但後來都沒有匯款給我,車馬費是我自己出等語(偵卷第83-84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