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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兪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龔兪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兪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龔兪廷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係因辦理貸款為由而遭人利用,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505號

被 告 龔兪廷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兪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承龍、陳喆緯、黃阿雙、蔡尚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自己貸款條件不佳,為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吳俊昊」使用,並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②被告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金承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金承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協議書、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訊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金承龍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喆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喆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阿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阿雙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協議書、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阿雙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尚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尚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首頁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尚志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清單、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俊昊」、「張正學」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吳俊昊」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方便詐騙集團將金額大筆轉出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龔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金承龍 於113年6月1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下載假投資軟體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金承龍匯款。 113年8月27日12時許 60萬元 2 陳喆緯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下載假投資軟體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陳喆緯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 240萬元 3 黃阿雙 於113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下載假投資軟體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黃阿雙匯款。 113年8月27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4 蔡尚志 於113年7月初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蔡尚志匯款。 113年8月23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