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緯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0、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陳家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家緯(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瑋,應予更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在臺中地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即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3顆(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陳家緯於113年6月23日,與其配偶謝孜瑜發生爭執,竟另基於毀損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槍,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毀損行為(附表三編號2部分業經羅筱卉撤回告訴)。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彈殼、彈頭,並於113年6月26日22時40分,經陳家緯帶同警方至本案手槍藏放地點,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宗翰、李映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家緯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謝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聲搜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宗翰、李映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430卷第30-3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他卷第1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6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10430卷第6-12、20-22、74-7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BKJ-061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警聲搜卷第23-24頁)、BKJ-061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刑案現場示意圖(警聲搜卷第25頁)、BKJ-061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影像(警聲搜卷第26-30頁)、被告帶警方前往槍枝所在處及本案手槍照片(偵10430卷第23-26、75頁反面-76、95-9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0430卷第44-53、56-65頁)、遭毀損之AYM-6391號自小客照片(偵10430卷第67頁)、建築物玻璃遭毀損照片(偵10430卷第68頁反面-71頁)、搜索BBF-8088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10430卷第72頁-73頁)、被告使用之IG帳號及發布之限時動態影片(偵10430卷第73頁反面)、被告駕車移動軌跡圖(偵18113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考。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82079號鑑定書暨照片(偵18113卷第93-94頁)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本案手槍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射擊3發子彈,各造成建築物窗戶玻璃及天花板破損、車門洞穿及車門玻璃碎裂、車身鈑金貫穿及座椅與車門破損之結果,足認該3發子彈威力甚大,足以射穿人之血肉,可認亦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某日起,直至113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繼續中,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然有所修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法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其行為終止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子彈3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某日起,直至113年6月26日為
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持有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次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
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執意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甚為發洩情緒,於深夜恣意朝不特定之建築物、車輛發射子彈,造成他人物品毀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毀損犯行部分,所犯行為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本案手槍,係被告非法持有,且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更具有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彈殼、彈頭,乃由子彈裂解而成,依其現狀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須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蓋就立法目的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而無危險性,自無管制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用8萬元買1支槍含彈匣及子彈5顆等語(偵10430卷第1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我忘記我持有幾顆,工作室我記得我只開1槍,車子部分各開幾槍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本院就被告事實二部分犯行,函詢竹北分局可否由現場跡證判斷被告擊發子彈數,經函覆略以:有關跡證部分僅以現場彈著、彈殼及彈頭數量綜合評估,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彈殼或彈頭因受外力導致、掉入水溝或被車輛振過帶離現場之情形)可能至彈頭及彈殼與現場彈著數目不一致情形。(1)BKJ-061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發現1顆彈頭,且彈頭遺留在車輛內部,輔以車輛外部僅發現1處彈著點,判斷射擊1發的可能性較大。(2)AYM-6391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發現1顆彈殼,且遺留在車輛前側,輔以車輛外部僅發現1處彈著點(左側),右側並未發現射出口,判斷射擊1發的可能性較大。(3)新竹縣○○市○○○路00號2樓遭槍擊案,現場拾獲彈殼1顆,在現場內部及外部分別拾獲1顆彈頭,現場發現玻璃1處彈著點,判斷至少射擊1發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5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08105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79頁)在卷可佐。是經警方縱綜合現場彈著、彈殼及彈頭數量評估,亦僅能就各案發地點分別判斷射擊1發之可能性較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各案發地點有超過1發以上之射擊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無法確指其實際持有及擊發子彈之數量,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並擊發超過3顆以上具殺傷力之子彈,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購得子彈5顆,即遽認其即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固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能確認者,僅足認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三處地點,各射擊1發子彈,合計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持有並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持有其餘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縱使依現場扣得之彈殼擊發紋痕,足認為本案手槍所擊發,仍無從證明其是否確具殺傷力,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採認。惟檢察官就上開其餘子彈部分所為起訴,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持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槍,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毀損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筱卉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羅筱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刑之部分) 1 事實一部分 陳家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家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家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⒈即偵10430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鑑定結果(偵10430卷第93頁):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 1只 即偵10430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毀損行為及情況 1 113年6月24日1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外 余宗翰 朝新竹縣○○市○○○路00號2樓工作室,射擊1發子彈,致該工作室窗戶玻璃及天花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3年6月24日1時5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81號 羅筱卉(起訴書誤載為羅曉卉,應予更正) 朝停放於環北路三段81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K-061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身射擊1發子彈,致該車左後車門遭洞穿及車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3 113年6月24日2時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與保泰三路口 李映澍 朝停放於環北路三段與保泰三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射擊1發子彈,致該車左後車身鈑金遭子彈貫穿、右後座椅及右後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
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頭 1顆 ⒈案由:竹北分局轄BKJ-061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 ⒉扣案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81號BKJ-0613號自用小客車內外。 ⒊鑑定結果(偵10430卷第89頁): ⑴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⑵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彈殼 1顆 2 彈頭 1顆 ⒈案由:竹北分局轄竹北市○○○路00號2樓遭槍擊案。 ⒉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路00號2樓室內與建物外道路。 ⒊鑑定結果(偵10430卷第90頁): ⑴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惟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⑵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惟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彈頭 1顆 彈殼 1顆 3 彈殼 3顆 ⒈案由:BBF-8088號自小客車涉槍擊案。 ⒉扣案地點:新竹縣○○鎮○道路000號BBF-8088號自用小客車內。 ⒊鑑定結果(偵10430卷第88頁): ⑴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⑵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⑶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4 彈殼 1顆 ⒈案由:AYM-6391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 ⒉扣案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與保泰三路口AYM-6391號自用小客車車旁路面。 ⒊鑑定結果(本院卷第43頁):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