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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孟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孟光係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幻多奇另類博物館」之負責人,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亦明知其在上址展示之抹香鯨、鬚鯨骨骸1批,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海洋保育署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所公告之瀕臨絕種(第1級)保育類野生物種,依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被告徐孟光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起,在上址「幻多奇另類博物館」內,非法陳列、展示抹香鯨、鬚鯨之骨骸1批。嗣為警據報後,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2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海委會海洋保育署人員、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人員,前往上址「幻多奇另類博物館」執行會勘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榮城、羅盛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林哲民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回覆縣內無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登記案件之113年4月10日府農森字第1130016511號函、113年6月14日會勘記錄、113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海洋野生動物產製品責付保管書(鯨豚脊椎骨34個、鬚鯨上顎頭骨1副、鯨豚牙齒1顆、鬚鯨下顎骨1個)、113年7月2日會勘紀錄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3年7月19日館生字第1130006597號函暨生物學組113年8月9日鑑識報告及附件、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2024年6月17日物種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我本來就是做生態教育展覽,範圍很多,有很多動物標本,我的展覽很雜,我本身還有8家不同主題的展覽,我很喜歡這類的東西,就是純粹的展覽,沒有販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96年起在上址「幻多奇另類博物館」內,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抹香鯨、鬚鯨之骨骸1批,嗣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2日在上址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海委會海洋保育署人員、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人員執行會勘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443號竹簡卷第26頁、429號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鄭榮城、羅盛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農森字第1130016511號函、113年6月14日會勘記錄暨現場會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113年7月2日會勘紀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2024年6月17日物種鑑定書、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3年7月19日館生字第1130006597號函暨生物學組113年8月9日鑑識報告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5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復有海洋野生動物產製品責付保管書1份(偵卷第3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之上開現場抹香鯨、鬚鯨之骨骸1批等照片,其旁均有關於生態教育文字之告示牌,內容分為「巨鯨的牙齒:抹香鯨是所有鯨類中唯一長著牙齒的大鯨,牠的牙齒長在下顎上,形狀像木樁,約有8吋長;銳利的牙齒有利於捕食牠最喜歡的大烏賊。鯨齒的商業價值不大,可是水手喜歡把它們刻成精緻的小玩意,名叫『鯨牙雕刻』」、「謎樣骨骸:僅以這具謎樣骨骸作為序幕,揭開幻多奇另類博物館之神秘面紗,根據原持有人之訊息,蘇聯的生物學家原判為爬蟲類…云云,但是牠的骨骸年代判定,只有百年左右,這麼大的爬蟲類頭骨,實在是難以想像是何種爬蟲類或者其他生物的骨骸,我們不得而知,請大家一起來推測」等關於環境教育文字之告示牌,且該處並未見任何表示販賣之標示,核與被告所辯其從事生態教育展覽,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相符(443號竹簡卷第26頁)。又觀之本案係因民眾投書檢舉始經查獲,惟其檢舉內容為:「新竹內灣的幻多奇另類博物館於大門口右側牆上、二樓樓梯口、二樓右側房間掛空中的骨骼、二樓左側房間門口右側的鯨骨下顎、二樓展示櫃中的抹香鯨牙齒,這些通通都是現生鯨豚的骨骼、牙齒,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物種可能有鬚鯨、抹香鯨,請有關單位協助調查、沒入、開罰」等情,有海洋保育署署長信箱- 民眾投信內容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可知其檢舉內容之重點為鬚鯨、抹香鯨之骨骼、牙齒違法展示部分,並未敘及任何與販賣相關情事,此復與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大致相符,足信被告所辯非屬子虛。

㈢、況由上開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經營之「幻多奇另類博物館」乃為生態教育之展覽園區,須購買門票始能入館參觀,園內飼養之動物及各類標本主要供參觀遊客觀賞之用,是被告辯稱因興趣搜集此類奇幻物種、標本,並供參觀遊客觀看、進行生態教育之用一節,尚與「幻多奇另類博物館」之經營方式及飼養動物、展示標本之主要目的相合;且展示標本之室內空間,乃參觀遊客互動、休憩之場所,警方會勘時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販賣標本之標示,亦不曾接獲「幻多奇另類博物館」有人從事「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檢舉,自難認被告有任何向他人明示或暗示欲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行為。至被告經營之「幻多奇另類博物館」雖有販賣門票供人入內參觀,然被告售票之收入,乃購票遊客參觀「幻多奇另類博物館」之代價,核與買賣動物標本之情形有間,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意圖。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列、展示抹香鯨、鬚鯨之骨骸1批,係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意圖,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