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默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默自民國114年8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曾子昀」、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sha」、「陳政佑」、「林晉強」、「TI」、「番茄醬LIN」、「陳雅琪」、「徐紹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thonyoo」、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ua Yi Zhang」、「Ching Tsang」及暱稱「MSKEKWJ」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陳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俗稱「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陳默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曾子昀」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聯繫陳俞安,對其誆稱略以:先前購物抽中獎金,因獎金金額過大而無法匯款云云,再由「陳政佑」透過LINE聯繫陳俞安,對其誆稱略以:需提供2張金融卡以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依「陳政佑」之指示,放置在新竹火車站(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站置物櫃之20櫃07門內。陳默旋依「Elisha」之指示,於同(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拿取陳俞安放置之上開中信商銀、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依「Elisha」之指示,攜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該等帳戶資料放入某無車牌機車內,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
後,即承接上揭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陳俞安名下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㈢陳默即以上開方式與「曾子昀」、「Elisha」、「陳政佑 」
、「林晉強」、「TI」、「番茄醬LIN」、「陳雅琪」、「徐紹軒」、「Anthonyoo」、「Hua Yi Zhang」、「Ching Tsang」、「MSKEKWJ」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陳俞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共同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俞安、余玟萱、蔡侑宬、蕭家駿、陳星羽、陳亭諭、李國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告訴人蔡侑宬、陳亭諭遭詐騙後轉帳部分,分別漏未記載「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2萬5,012元」,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暱稱誤載為「許橙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李國漳遭詐騙後轉帳之日期誤載為「113年8月19日」,嗣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口頭陳述之方式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而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第199頁),並更正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余玟萱、蔡侑宬、蕭家駿、陳星羽、陳亭諭、李國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63頁及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114頁及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鴻葦於113年8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俞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余玟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蔡侑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蕭家駿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陳星羽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陳亭諭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國漳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陳俞安提出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亭諭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9頁背面、第76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即告訴人陳俞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即告訴人余玟萱、蔡侑宬、蕭家駿、陳星羽、陳亭諭、李國漳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011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審理中(114年3月10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竹檢松仁114偵797字第11490253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俞安等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將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陳俞安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曾子昀」、「Elisha」、「陳政佑」、「林晉強」、「TI」、「番茄醬LIN」、「陳雅琪」、「徐紹軒」、「Anthonyoo」、「Hua
Yi Zhang」、「Ching Tsang」、「MSKEKWJ」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即告訴人余玟萱
、蔡宥宬、蕭家駿、陳星羽、陳亭諭、李國漳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即告訴人陳俞安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即告訴人余玟萱、蔡宥宬、蕭家駿、陳星羽、陳亭諭、李國漳部分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俞安等7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5頁背面),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向他人收取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使用,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俞安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俞安、余玟萱、蔡侑宬、蕭家駿(委由他人代理)、陳亭諭、李國漳均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於本案宣判前履行調解筆錄所載部分分期付款,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第22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俞安、余玟萱、蔡侑宬、蕭家駿(委由他人代理)、陳亭諭、李國漳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各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各該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6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默因本案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1,500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12頁),該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陳俞安、余玟萱、蔡侑宬、蕭家駿(委由他人代理)、陳亭諭、李國漳達成調解,並於本案宣判前履行調解筆錄所載部分分期付款,業如前述,衡諸其已賠付各該告訴人款項金額總計元已達3萬6,000元,高於其取得之上開報酬金額甚多,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如
前述,考量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何蕙君、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余玟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先以Facebook暱稱「Hua Yi Zhang」與余玟萱聯繫,對其框稱略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賣貨便」未完成身分認證故無法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林晉強」與余玟萱聯繫,對其誆稱略以: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云云 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9,986元(網路轉帳) 陳俞安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2 蔡侑宬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蔡宥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先以Facebook暱稱「Ching Tsang」、LINE暱稱「TI」與蔡侑宬聯繫,對其框稱略以:欲購買機票、「蝦皮賣場」金流驗證無法通過故無法交易云云,再佯稱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侑宬,對其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9,985元(網路轉帳) 陳俞安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 4萬9,985元(網路轉帳) 3 蕭家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佯稱蕭家駿之友人「許澄宇」,以LINE與蕭家駿聯繫,對其誆稱略以:要調錢週轉云云 113年8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陳俞安申設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8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4 陳星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番茄醬LIN」與陳星羽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8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 7,800元(網路轉帳) 陳俞安申設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5 陳亭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起,先以暱稱「MSKEKWJ」與陳亭諭聯繫,對其框稱略以:欲購買商品、需加入「拍拍圈」網站以跨境交易云云,再佯稱中信商銀客服人員,而以LINE暱稱「徐紹軒」與陳亭諭聯繫,對其誆稱略以:金管會需帳戶資料云云 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陳俞安申設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 2萬5,012元(網路轉帳) 6 李國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琪」與李國漳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一起合作經營網拍云云 113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陳俞安申設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陳俞安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余玟萱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蔡侑宬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蕭家駿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陳星羽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陳亭諭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李國漳部分 陳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六項所載之內容: 第一項: 相對人陳默願給付聲請人陳俞安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 第二項: 相對人陳默願給付聲請人陳亭諭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 第三項: 相對人陳默願給付聲請人李國漳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四項: 相對人陳默願給付聲請人蔡侑宬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郵局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 第五項: 相對人陳默願給付聲請人余玟萱4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114年11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4萬4,00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 第六項: 相對人陳默願給付聲請人蕭家駿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