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錦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錦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致曾瓊滿信
以為真,復由「路緣」指示徐錦鵬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後,於113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至新竹市○○路00號附近土地公廟,向曾瓊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現金押運員,向曾瓊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徐錦鵬並當場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曾瓊滿,徐錦鵬再將10萬元交給「路緣」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㈡補充「被告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緣」、「謝士英」、「
羅建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曾瓊滿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之適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房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是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1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10萬元。 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均為偽造。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 告 徐錦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自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業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徐錦鵬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現金押運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錦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謝士英」、「羅建明」之人,自113年2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曾瓊滿佯稱為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瓊滿信以為真,而於113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附近土地公廟,面交10萬元予佯裝為現金押運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徐錦鵬收執,徐錦鵬並當場交付「國庫送款回單」1張予曾瓊滿,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由LINE暱稱「路緣」之人指示其去向他人收款,收款時會給客戶看識別證,這次也是「路緣」要求去跟客戶收10萬元,並交付收據給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瓊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附近土地公廟,面交10萬元予現金押運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3362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並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無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惟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僅法院量刑審酌事由,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據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