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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鴻源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鴻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鴻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山門市內,將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勝汽車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鴻源,下稱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鴻源,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鄭元杰」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貸款專員-鄭元杰」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呂芷綾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魏鴻源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呂芷綾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鴻源於警察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芷綾、石旻玉及告訴人劉鎛滈、朱菁盈、吳芷萱、康晴、簡穎強、邱碧芳、楊瑾瑄、莊淽皓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呂芷綾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劉鎛滈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朱菁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吳芷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康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八)告訴人簡穎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九)告訴人邱碧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記錄。

(十)告訴人楊瑾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十一)告訴人莊淽皓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十二)被害人石旻玉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查詢資料截圖。

(十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鄭元杰」之人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魏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被害人呂芷綾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竟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吳芷萱、康晴、簡穎強及莊淽皓等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參加調解,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僅賠償上開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16、1109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石旻玉陳報狀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65頁、第117頁、第69頁、第81頁),參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汽車買賣、房地產等工作,後因經營之建設公司倒閉開始負債,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自107年起因罹患口腔癌第4期,就醫花費數百萬,現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接受政府補助4,1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醫療、交通等費用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與告訴人吳芷萱、康晴、簡穎強及莊淽皓等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吳芷萱、康晴、簡穎強及莊淽皓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吳芷萱、康晴、簡穎強及莊淽皓等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所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芷綾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呂芷綾佯稱購買物品抽中獎金及手機,須先匯款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始得領獎云云,致呂芷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 14時37分許 4,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1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2 劉鎛滈 (提告) 113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劉鎛滈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繳納核實費始得領獎云云,致劉鎛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3 朱菁盈 (提告) 113年9月19日13時44分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朱菁盈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繳納保證金始得兌換獎金或獎品云云,致朱菁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4 吳芷萱 (提告) 113年9月21日12時35分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吳芷萱傳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中獎後須先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始得領獎云云,致吳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 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2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5 康晴 (提告) 113年9月2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康晴傳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中獎後須先繳交折現核實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康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 2,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1日16時26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1日17時1分許 2萬元 6 簡穎強 (提告) 113年9月19日8時53分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簡穎強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中獎後須先繳交折現核實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簡穎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 4,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邱碧芳 (提告) 113年9月20日19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向邱碧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賣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 3萬元 8 楊瑾瑄 (提告) 113年9月21日15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向楊瑾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賣場誠信交易致訂單及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綁定郵局帳戶取消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淽皓 (提告) 113年9月21日12時55分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向莊淽皓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賣場帳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誠信認證,使得交易云云,致莊淽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 4萬9,988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 1萬9,086元 10 石旻玉 113年9月21日13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石旻玉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驗證賣場帳號云云,致石旻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 3萬4,123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編號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吳芷萱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2 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康晴壹萬伍仟元。 3 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莊淽皓參萬肆仟元。 4 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簡穎強壹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