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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芷瑜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芷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芷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吳芷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為附件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5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迂迴轉交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行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更積極賠償(已給付告訴人石馨雯6000元,院卷第59頁),告訴人石馨雯、林玥辰、張睽芳、根曉蘋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院卷第58、100-102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調解而履行賠償等情,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1萬109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並有部分金額尚待分期履行,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又被告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上開犯罪所得,是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應履行事項(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被告應給付張睽芳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睽芳5千元,共24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林玥辰8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玥辰5千元,共16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於115年4月10日前給付根曉蘋1萬元。 院卷第101-102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吳芷瑜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瑜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啟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啟明」使用。嗣「黃啟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玥辰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芷瑜旋依「黃啟明」之指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其中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旋遭吳芷瑜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黃啟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玥辰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辰、張睽芳、根曉蘋、石馨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依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玥辰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玥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被害人邱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邱美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美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睽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睽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睽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根曉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根曉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根曉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石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石馨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馨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616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3495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表、存摺補發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黃啟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之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因轉匯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0,109元(計算式(4,000+2,000+544+465+2,450+650=10,109)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玥辰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玥辰佯稱:透過「京東國際」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16日2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於113年1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於113年1月25日2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3年1月25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8,000元(得4,000元) 於113年1月25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於113年2月12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8,000元 於113年2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6,000元(得2,000元) 於113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7,544元 於113年2月15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7,000元(得544元) 於113年2月16日2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3年2月16日21時15分許、同時48分許,分別匯款6萬8,000元、3,000元(得465元) 於113年2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2萬1,465元 於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3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同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8,000元、6,500元(得2,450元) 於113年2月19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於113年2月19日18時12分許,匯款6,950元 於113年1月24日13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於113年1月24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於113年1月24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邱美香 (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美香佯稱:透過「京東國際」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3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3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3 張睽芳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睽芳佯稱:透過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25日8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10時3分許、同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9萬元 於113年1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9萬元 於113年2月1日0時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3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於113年2月3日20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3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4 根曉蘋 (提告) 於113年2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根曉蘋佯稱:依指示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9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9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9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於113年3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3,000元 於113年3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於113年3月3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得1,000元) 5 石馨雯 (提告) 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馨雯佯稱:透過「京東國際」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萬5,65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7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得650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