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毅(原名:劉康偉)
李秉軒
李世涵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14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永楨書記官 莊琬婷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柏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柏毅因酒後與A01發生爭執,竟與A03、A04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0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2樓之晶宴會館外吸菸區,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致A01攜帶之眼鏡彎曲、手機鏡頭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案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劉柏毅、A03、A04(下稱被告3人)上情,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上開被訴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1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就上開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