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仲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仲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康仲欽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他人之託清理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拆除下廢棄物後,與謝兆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經謝兆錚之指揮,由康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數包以塑膠袋盛裝之垃圾、裝潢廢料、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經地主之姪范揚能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康仲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57卷》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范光俊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5648卷》第24至26頁)、林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4偵5648卷第19至23頁、第126至128頁)、范揚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4偵5648卷第27至28頁、第124至125頁)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4偵5648卷第10至13頁、第76至77頁、第134至135頁、本院114訴557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8頁)。
3、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見114偵5648卷第31至34頁、第36頁)。
4、被告手機內與同案被告謝兆錚對話紀錄畫面(見114偵5648卷第35頁)。
5、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同案被告謝兆錚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5648卷第35頁反面)。
6、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114偵5648卷第39至40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S-4522)(見114偵5648卷第41頁)。
8、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1143402282號函暨附114年10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3份、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114訴557卷第75至8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一般
家戶垃圾、塑膠廢材、廢木板等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認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兆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謝兆錚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雖否認,然終能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及將相關清運資料提供本院確認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114訴557卷第17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於清潔隊上班、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妻小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557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557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