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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軒丞

葉木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4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軒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葉木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魏乘業並當場給付葉木琳6,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應更正為「魏乘業並給付葉木琳5,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第1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代理人林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魏乘業與葉木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26至27頁、第109至116頁)、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12057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22至123頁、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與同案被告魏乘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魏乘業偕同不知情之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再依照被告魏木琳之指示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與同案被告魏乘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認不諱,且其2人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約3.5噸貨車1車次,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12057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2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2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均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均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載送、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范姜軒丞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范姜軒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載運、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范姜軒丞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范姜軒丞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資力等一切情狀,命被告范姜軒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范姜軒丞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姜軒丞、葉木琳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5,000元等節,業據其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雖起訴書謂被告葉木琳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惟同案被告魏乘業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東西倒完後,我有給葉木琳5,000元,不是倒完當天給,是後來給的,因為葉木琳讓我們暫時堆放,我們講好的報酬是6,000元,剩下1,000元是想等他清走之後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並提出自白書及與葉木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佐,所述堪可信實,是認被告葉木琳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又被告范姜軒丞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經其繳回並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2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葉木琳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魏乘業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4年度偵字第 9827號被 告 魏乘業

范姜軒丞

葉木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業、范姜軒丞、葉木琳未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姜軒丞向不知情之范奕博承攬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裝修工程所拆除之裝潢廢棄物清運工程,范姜軒丞向范奕博收取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魏乘業清除、處理上址房屋之裝潢廢棄物,魏乘業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前往上址房屋,將現場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廢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廢PU貼皮、廢泡棉、廢鋁材、廢PVC管、廢玻璃、廢紙、廢電線、廢電器及廢太空袋等裝潢廢棄物,搬運至貨車上後,魏乘業再依葉木琳之指示,將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魏乘業並當場給付葉木琳6,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112年11月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將上開裝潢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范姜軒丞委託其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並支付清除、處理費用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葉木琳指示其將上開裝潢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並收取5,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之事實。 2 被告范姜軒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范奕博承攬上開裝潢廢棄物清運工程,並收取清除、處理費用後,委由被告魏乘業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並支付被告魏乘業清除、處理費用1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葉木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指示被告魏乘業將上開裝潢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范奕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范姜軒丞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並支付清除、處理費用12萬元予被告范姜軒丞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魏乘業化名為「魏銘」之名片1張 證明本案土地遭棄置上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6 被告范姜軒丞與被告魏乘業之對話紀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范姜軒丞向證人范奕博承攬上開裝潢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委由被告魏乘業清除、處理上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乘業、范姜軒丞、葉木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姜軒丞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魏乘業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4,000元、被告葉木琳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