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欣選任辯護人 陳家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警局」,應更正為「警察局」。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0月18日12時37分
許」、「113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113年10月18日12時37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貸款專員-黃偉忠」及「楊坤福」和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致告訴人林明月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除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仍按期履行中之犯後情狀,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等量刑事由,因認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
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陳彥欣應給付林明月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 告 陳彥欣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欣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及「楊坤福」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後,獲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能取得款項。陳彥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領出、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而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圖獲取金錢,而加入上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彥欣拍攝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人等,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陳彥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假冒林明月孫子林德修之名義來電,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明月聯繫,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明月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款項於113年10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47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彥欣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翌(19)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明月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楊坤福」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ar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為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決認定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係為美化金流使代為提領款項等語。然查,衡諸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自承除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外,未見過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及「楊坤福」等人,彼此顯非熟識,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無法查證對方屬於何公司,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其前揭所述屬實,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洗信用」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已屬可疑。再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已有相關社會經歷之情形,其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見被告對於其以此「洗金流」方式辦理貸款可能涉及犯罪一情已有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代為領款交款,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113年10月18日 12時37分許 33萬9,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2時24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2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2時39分許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