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文
楊雅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2、790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0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14年4月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葉展皓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偵查報告2份」,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114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第69頁、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7902號偵卷》第9頁、第19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7902號偵卷第69頁)、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A02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A0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A01偽造「葉展皓」署名及盜用「葉展皓」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A0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A01、A02二人就上開使犯人葉展皓隱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1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均明知葉展皓涉犯刑事案件,且犯罪情節不輕,經本院裁定准予提供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葉展皓限制住居在其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及6時至轄區竹北派出所報到等情,仍基於同事、朋友情誼,接送、陪同葉展皓逃逸出境,影響後續司法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被告A01明知未得葉展皓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先前所取得保管葉展皓之證件影本及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葉展皓簽名,並盜蓋葉展皓印章各1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到自己名下,所為足生損害於葉展皓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A01、A02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A01、A02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隱避對象之交情,暨被告A01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A02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與爺爺、有身心障礙之兄長同住,未婚,目前懷孕4個月(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A0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4月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7902號偵卷第73頁)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葉展皓」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記書上「葉展皓」之印文乃盜用葉展皓之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上開登記書業經交付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持有,已非屬被告A01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展皓、葉博爾、鍾豈陞與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同事關係,B2因工作繁忙遂於民國113年8月起,委由葉展皓、葉博爾協助照顧其子女A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㈠葉展皓、葉博爾可預見將紙箱推倒可能導致他人因而受傷,仍於113年8月28日23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比比飲料店之倉庫,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命A2罰站並將堆置在A2旁之紙箱往A2之方向推,致A2因遭紙箱推擠而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㈡葉展皓、葉博爾於113年9月3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B2居所,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1臀部,致A1因而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㈢葉展皓於113年9月4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B2居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利用A1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1維持雙手支撐地面、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階梯上之平板支撐姿勢,以此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1自由行動之權利;㈣葉展皓、葉博爾於113年9月4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B2居所,利用A2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2維持雙手支撐在階梯上、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後,再由葉博爾手持拖鞋毆打A2臀部,葉展皓則持手機拍攝A2遭毆打之照片傳送予A02觀覽,以此方式使A2行無義務之事、妨害A2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A2因而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㈤葉展皓於113年9月5日21時8分前某時許,在比比飲料店,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利用A1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1維持雙手支撐紙箱、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另一更高紙箱上之平板支撐姿勢,以此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1自由行動之權利;㈥葉展皓、葉博爾、鍾豈陞均能預見將兒童綑綁起來可能導致兒童於掙扎過程中受傷,仍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博爾購買童軍繩,再由鍾豈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比比飲料店,搭載葉展皓、葉博爾、A1、A2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後,由葉展皓、葉博爾以上開童軍繩將A2綑綁於樹上、毆打A2之腹部,以此方式限制A2之行動自由,並導致A2因而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勢。葉展皓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1腹部,致A1之左胸壁受有瘀傷之傷害;㈦葉展皓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B2居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打A1巴掌,致A1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㈧葉展皓於113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葉展皓居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利用A1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1維持雙手支撐地面、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以此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1自由行動之權利;㈨葉展皓、葉博爾均可預見將兒童獨自留置於路邊逕行駕車離去,可能導致兒童因害怕而追趕車輛,仍於113年10月2日5時53分前某時許,在葉展皓居所附近,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博爾將A1單獨放置在路邊後,再由葉展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博爾、A2駛離,使A1追趕車輛,見A1跌倒後,仍僅由葉博爾將A1扶起後,繼續由葉展皓駕車搭載葉博爾、A2駛離,A1為追趕車輛,於過程中抓握到門把而遭車輛拖行,因而受有右陰囊挫傷併瘀青、雙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㈩葉展皓、葉博爾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在葉展皓居所,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童軍繩將A2綑綁於樹上,以此方式限制A2之行動自由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羈押,於翌(9)日經該院法官裁定羈押葉展皓,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認為葉展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㈧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第1515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5日移審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葉展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應於每日上午10時及6時至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所)報到,A01旋於同日繳納300萬元保證金,葉展皓自此即離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該案亦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下稱新竹地院前案)審理中。
二、A01為葉展皓之員工,及葉展皓之前女友A02均明知葉展皓因前案經羈押及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已經犯罪之人,雖經新竹地院法官裁定准予提供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法官亦命葉展皓限制住居在上址住處,並應於每日上午10時及6時至轄區派出所即竹北派出所報到,其等亦分別曾陪同葉展皓至竹北派出所報到,葉展皓未經該院許可,根本無法出國;且明知葉展皓自交保後即有出國不歸以逃避前案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意,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3時許,葉展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搭載A02及所攜帶1個大行李箱、1個小行李箱之出國行李,再於同日4時49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處,駕駛該車搭載A02及個人1個大行李箱、1個小行李箱前往A01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並改由A01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A02及前開出國行李驅車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並於同日6時18分許抵達後,A01及A02下車分別攜帶前開行李,A01見葉展皓從此即出國逃亡,此時有感而發向葉展皓稱:「兄弟保重」、「再見」等語,而使之隱蔽,以此方式藏匿人犯。葉展皓及A02旋攜帶前開行李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並同行至星宇航空公司櫃臺報到後,經過出境管制門及行李安檢線,葉展皓以自動通關方式於同日7時53分許通關,A02因無法自動通關,遂改以人工查驗護照方式於同日7時56分許通關,2人旋於同日7時56分許會合同行至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4樓美食區,再一同於同日8時57分許同行至D9登機門登機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41航班飛機離境而逃逸,而使之隱蔽,以此方式藏匿人犯。嗣A02於114年4月5日單獨搭乘越捷航空公司VZ-566航班自泰國曼谷返臺,並於同日6時43分許,通過護照查驗台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惟葉展皓未同行返國(據悉已逃往柬埔寨),A02再聯絡A01前來接機,A01於同日7時6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接機A02,並載回A02上址住處。嗣葉展皓因未於新竹地院前案所定114年3月28日11時許之庭期日到庭,經該院拘提葉展皓未獲,旋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新院玉刑義緝字000182號發布通緝。
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登記為葉展皓,A01見葉展皓已出國逃逸,為免遭葉展皓拖累及取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葉展皓並未同意將該車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葉展皓之署名及持葉展皓交付保管之印章1枚盜蓋葉展皓之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持以向不知情之新竹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過戶予A01,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展皓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本檢察官分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深入追查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3 偵查報告2份、航班座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前案及新竹地院前案卷宗影本「含押票、前案起訴書、新竹地院前案114年2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含法官口頭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星宇航空)、刑事案件審理單(114年4月8日)、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新竹地院通緝稿等(以上均為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33張等。 1.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2.新竹地院前案法官於114年2月5日以口頭裁定:「被告葉展皓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客觀之犯罪事實,僅就罪名評價部分尚待閱卷後再確認,足認被告葉展皓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8月底起至113年10月初,多次對被害人以毆打、綑綁、命被害人以平板支撐姿勢體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且被告自稱有刪除手機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證據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害人目前已經受安置,且被告承認全部客觀犯行,如命被告以300萬元之重金交保,應足以遏止被告再次對被害人為類似之犯行,尚無羈押之必要,並被告以三百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並於每日上午10點及下午6點至轄區派出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並禁止被告再與被害人、同案被告、證人接觸」等語,再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新院玉刑義緝字000182號發布通緝等事實。 4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A01、A02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被告A01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A01偽簽被害人葉展皓署名及盜蓋被害人印文於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其偽造、盜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A01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事實欄所示偽簽被害人署名及盜蓋被害人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2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7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宸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緣葉展皓、葉博爾、鍾豈陞與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同事關係,B2因工作繁忙遂於民國113年8月起,委由葉展皓、葉博爾協助照顧其子女A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㈠葉展皓、葉博爾可預見將紙箱推倒可能導致他人因而受傷,仍於113年8月28日23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比比飲料店之倉庫,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命A2罰站並將堆置在A2旁之紙箱往A2之方向推,致A2因遭紙箱推擠而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㈡葉展皓、葉博爾於113年9月3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B2居所,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1臀部,致A1因而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㈢葉展皓於113年9月4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B2居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利用A1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1維持雙手支撐地面、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階梯上之平板支撐姿勢,以此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1自由行動之權利;㈣葉展皓、葉博爾於113年9月4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B2居所,利用A2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2維持雙手支撐在階梯上、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後,再由葉博爾手持拖鞋毆打A2臀部,葉展皓則持手機拍攝A2遭毆打之照片傳送予A02觀覽,以此方式使A2行無義務之事、妨害A2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A2因而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㈤葉展皓於113年9月5日21時8分前某時許,在比比飲料店,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利用A1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1維持雙手支撐紙箱、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另一更高紙箱上之平板支撐姿勢,以此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1自由行動之權利;㈥葉展皓、葉博爾、鍾豈陞均能預見將兒童綑綁起來可能導致兒童於掙扎過程中受傷,仍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博爾購買童軍繩,再由鍾豈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比比飲料店,搭載葉展皓、葉博爾、A1、A2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山區後,由葉展皓、葉博爾以上開童軍繩將A2綑綁於樹上、毆打A2之腹部,以此方式限制A2之行動自由,並導致A2因而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勢。葉展皓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1腹部,致A1之左胸壁受有瘀傷之傷害;㈦葉展皓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B2居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打A1巴掌,致A1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㈧葉展皓於113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葉展皓居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利用A1長期遭受不當管教而不敢不從之恐懼,脅迫A1維持雙手支撐地面、雙腿伸直、腳趾支撐在地面上之平板支撐姿勢,以此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1自由行動之權利;㈨葉展皓、葉博爾均可預見將兒童獨自留置於路邊逕行駕車離去,可能導致兒童因害怕而追趕車輛,仍於113年10月2日5時53分前某時許,在葉展皓居所附近,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博爾將A1單獨放置在路邊後,再由葉展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博爾、A2駛離,使A1追趕車輛,見A1跌倒後,仍僅由葉博爾將A1扶起後,繼續由葉展皓駕車搭載葉博爾、A2駛離,A1為追趕車輛,於過程中抓握到門把而遭車輛拖行,因而受有右陰囊挫傷併瘀青、雙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㈩葉展皓、葉博爾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在葉展皓居所,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童軍繩將A2綑綁於樹上,以此方式限制A2之行動自由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羈押,於翌(9)日經該院法官裁定羈押葉展皓,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認為葉展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㈧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第1515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5日移審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葉展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應於每日上午10時及6時至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所)報到,A01旋於同日繳納300萬元保證金,葉展皓自此即離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該案亦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下稱新竹地院前案)審理中。
二、A01為葉展皓之員工,及葉展皓之前女友A02均明知葉展皓因前案經羈押及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已經犯罪之人,雖經新竹地院法官裁定准予提供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法官亦命葉展皓限制住居在上址住處,並應於每日上午10時及6時至轄區派出所即竹北派出所報到,其等亦分別曾陪同葉展皓至竹北派出所報到,葉展皓未經該院許可,根本無法出國;且明知葉展皓自交保後即有出國不歸以逃避前案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意,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3時許,葉展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搭載A02及所攜帶1個大行李箱、1個小行李箱之出國行李,再於同日4時49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處,駕駛該車搭載A02及個人1個大行李箱、1個小行李箱前往A01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並改由A01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A02及前開出國行李驅車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並於同日6時18分許抵達後,A01及A02下車分別攜帶前開行李,A01見葉展皓從此即出國逃亡,此時有感而發向葉展皓稱:「兄弟保重」、「再見」等語,而使之隱蔽,以此方式藏匿人犯。葉展皓及A02旋攜帶前開行李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並同行至星宇航空公司櫃臺報到後,經過出境管制門及行李安檢線,葉展皓以自動通關方式於同日7時53分許通關,A02因無法自動通關,遂改以人工查驗護照方式於同日7時56分許通關,2人旋於同日7時56分許會合同行至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4樓美食區,再一同於同日8時57分許同行至D9登機門登機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41航班飛機離境而逃逸,而使之隱蔽,以此方式藏匿人犯。嗣A02於114年4月5日單獨搭乘越捷航空公司VZ-566航班自泰國曼谷返臺,並於同日6時43分許,通過護照查驗台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惟葉展皓未同行返國(據悉已逃往柬埔寨),A02再聯絡A01前來接機,A01於同日7時6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接機A02,並載回A02上址住處。嗣葉展皓因未於新竹地院前案所定114年3月28日11時許之庭期日到庭,經該院拘提葉展皓未獲,旋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新院玉刑義緝字000182號發布通緝。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3 職務報告、航班座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22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綜上,被告A01、A02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參、併案理由:被告A01、A02因相同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7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A01、A02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