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Air Pods Pro 1組、多功能驗鈔機1台均沒收。
事 實林冠廷於民國114年5月中下旬某日(起訴書載為5月26日,應予補充),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鎮宇Jack」、「TONY陳」、「陳文泰」、「劉泳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之面交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陳致遠」向林秀樺佯稱:可透過tradaiky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秀樺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5月23日至6月4日間,先後將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詐欺損失無證據證明與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秀樺察覺有異,於114年6月5日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知林秀樺已報警,仍持續向林秀樺佯稱:尚需投入大筆資金才能執行任務活動且不致產生違約金等語,林秀樺為配合警方遂假意應允於114年6月9日再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林冠廷經「劉泳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9日晚間7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待林秀樺自該處上車後即表明收款身分著手向林秀樺收取80萬元,後旋經在場埋伏之警方上前逮捕,並扣得iPhone15 Pro手機1支、Air Pods Pro 1組、多功能驗鈔機1台等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秀樺80萬元及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等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冠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2
1、48、55頁),並經證人林秀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林秀樺相關報案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17、20-34、35-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後,對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劉泳琳」及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理中如前所述,偵
查中見偵卷第48、54頁),且其自承因涉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300元(院卷第56頁),亦已於審理中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可佐(院卷第87-88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成林秀樺之8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審理中未能與林秀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其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Air Pods Pro 1組,均為被告
本案遂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多功能驗鈔機1台,核其功能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預備
之物,且被告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因而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審理中
繳交,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