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程宇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林韋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114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程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保險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程宇、林韋立均係謝OO之子謝OO(已歿)的友人,其等得悉謝OO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後,為處理其等與謝OO間財務問題,竟未經謝OO的繼承人即謝OO之同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程宇未得謝OO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向林韋立(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謝OO生前所使用、已安裝、綁定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之手機1支(下稱「謝OO手機」)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臉部FACE ID解鎖謝OO手機並登入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後,操作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將附表二「轉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如附表二「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1層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又經莊程宇於附表二「第1次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操作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將附表二「第1次層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2層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附表二編號7、8部分,係與附表二編號6轉入「第2層收款帳戶」之款項一併轉入附表二編號6「第3層收款帳戶」所示金融帳戶內);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再經莊程宇於附表二「第2次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操作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第2次層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3層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內。莊程宇即以上開層轉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謝OO名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最終轉至其名下之iPAS
S MONEY一卡通(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莊程宇一卡通帳戶」)或其向不知情之林OO(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OO帳戶」)內,再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使用,而以此等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附表一「莊程宇取得款項」欄所示、謝OO名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
㈡莊程宇、林韋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由莊程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范OO(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謝OO生前與林韋立同住、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12之居處,莊程宇、林韋立與范OO共同將謝OO所有之保險箱1個(無證據證明其內另有財物)搬入上開車輛後,由莊程宇駕駛該車輛離去,莊程宇與林韋立即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保險箱1個得手。
二、案經謝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程宇、林韋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OO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認就被告莊程宇所犯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業經被告莊程宇、林韋立及被告莊程宇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程宇固坦承有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略以:被告莊程宇係經被害人謝OO之同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被告莊程宇可使用臉部解鎖手機並登入該等中信商銀網路銀行使用該等帳戶,若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使用謝OO手機、使用上開帳戶進出,可逕行將謝OO手機上之被告莊程宇臉部解鎖許可刪除即可,但被害人並未為之,可證被害人確實有同意被告莊程宇使用謝OO手機,被告莊程宇自111年7月間起與被害人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內同時存有被害人、被告莊程宇所有款項,且被告莊程宇確有借用該等帳戶轉帳予朋友、繳納信用卡費、繳納貸款、日常消費等,又被害人自11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莊程宇借款共計239萬5,000元,迄被害人死亡時至少尚有125萬元未清償,被告莊程宇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存、取款之行為,與刑法第358條、第339條之3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403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經查:
⒈被告莊程宇係被害人之友人,其得悉被害人於112年3月15日
死亡後,未得告訴人謝OO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向被告林韋立取得被害人生前所使用、已安裝、綁定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謝OO手機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臉部FACE ID解鎖謝OO手機並登入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後,操作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將附表二「轉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如附表二「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1層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又經被告莊程宇於附表二「第1次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操作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將附表二「第1次層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2層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附表二編號7、8部分,係與附表二編號6轉入「第2層收款帳戶」之款項一併轉入附表二編號6「第3層收款帳戶」所示金融帳戶內),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再經被告莊程宇於附表二「第2次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操作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第2次層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3層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內,被告莊程宇即以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5萬4,000元最終轉至莊程宇一卡通帳戶或其向證人林OO借用之林OO帳戶內,再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莊程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93號影卷【下稱他卷】一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他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影卷【下稱偵9939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02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7頁、第389頁至第39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林韋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他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偵993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2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偵9939卷第27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謝OO與告訴人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81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2年8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2082714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莊程宇手寫資料、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2091105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1016062號函暨所附前揭被告莊程宇名下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方天志於112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信商銀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285號函暨所附前揭證人林OO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救護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前揭證人林OO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信商銀114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22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4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997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48頁、他卷二第56頁至第77頁、偵9939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9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⒉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莊程宇前於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致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故有借用他人金融帳戶需求,且於111年6、7月間向證人林OO借用其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37頁、他卷二第29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又依卷附被告莊程宇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莊程宇於111年7月16日曾傳送「留一個帳號」、「給我用」等訊息,被害人即回傳「我三個帳號」、「不用怕」等訊息,被告莊程宇再傳送「中信還有啥」之訊息,被害人即回傳「中信就三個」之訊息(見他卷二第7頁),且嗣後雙方對話內容中亦不乏有關「對帳」、「要求幫忙匯款」等訊息,是被告莊程宇辯稱其曾向被害人借用帳戶,並自111年7月間起與被害人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然依被告莊程宇所述及上開事證所示,被害人並未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予被告莊程宇,亦非將該等帳戶完全交予被告莊程宇、由被告莊程宇單獨享有使用權限,而係同意被告莊程宇與其共同使用該等帳戶,是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即有部分屬於被告莊程宇所有、部分屬於被害人所有;揆諸一般常情,該等帳戶既為被害人申設、持有,且被害人仍有實際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則除被告莊程宇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進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被告莊程宇之自有資金外,其餘未經被告莊程宇主張、釋明之該等帳戶內款項,仍應推定屬帳戶持有人即被害人所有。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莊程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有多次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收取他人帳戶轉入之款項,或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出予被告莊程宇之朋友、繳交信用卡費、償還信貸或車貸之貸款、購買機票、支付購鞋款、兌換日幣或轉至被告莊程宇持用之證人林OO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友人歐晏成名下金融帳戶等(詳細轉帳日期、金額、用途等,詳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89頁即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表格),並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93頁、第411頁至第433頁)。然細譯上開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資金轉入、轉出明細,並對照上開證據及卷附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9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進出暨款項歸屬情形,分別認定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79451帳戶」):
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時間自79451帳戶轉出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莊程宇取得款項」欄之金額達70萬1,572元,而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程宇自79451帳戶轉出、用以支付其個人支出之款項僅2筆、共計10萬3,800元(即111年12月13日轉出10萬元、112年1月31日轉出3,800元),被告莊程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較少使用79451帳戶、其資金大部分係存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告莊程宇所稱其使用79451帳戶轉出之次數、金額均甚低,與其嗣後自該帳戶轉出之金額相比差距甚大,難以認定其轉出之70萬1,572元確係其自有資金。又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轉入79451帳戶之任1筆款項係被告莊程宇之資金,且依79451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11年12月6日有579萬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被告莊程宇就該筆579萬元匯入款項之來源,僅空泛陳稱略以:我之前好像有給被害人200多萬,這筆匯款跟我無關,但裡面有部分是我的錢,因為被害人那時候有跟我借錢,但沒有借579萬那麼多,借1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是縱採取最寬鬆之認定,扣除被告莊程宇空口所稱其先前給予(借貸)被害人之資金100至200萬元,上開579萬元匯款中至少仍有379萬元以上屬於被害人之資金,況依79451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另有1萬5,000元、9萬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莊程宇之資金,故亦推定為被害人之資金,是被告莊程宇就本案自79451帳戶轉出之70萬1,572元,均無法認為係被告莊程宇使用該帳戶暫存之自有資金。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11090帳戶」):
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時間自11090帳戶轉出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莊程宇取得款項」欄之金額為5萬元。又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主張以被告莊程宇資金轉入11090帳戶之款項共13筆、金額共計65萬9,000元(即111年9月18日、同年10月27日、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日使用林OO帳戶轉入之1萬8,0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4萬元及111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2次】、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9日【2次】使用歐晏成帳戶轉入之7萬元、3萬2,000元、1萬1,700元、2萬4,300元、10萬元、10萬元),然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程宇自11090帳戶轉出、用以支付其個人支出之款項亦有22筆、金額共計72萬845元,足見被告莊程宇以其自有資金轉入11090帳戶之款項,於其本案行為前,均已自該帳戶轉出而用於其個人支出,並無多餘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況依1109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被告本案轉出行為前之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有18萬7,300元、8萬元、4萬9,013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莊程宇之資金,故推定均為被害人之資金,是被告莊程宇就本案自11090帳戶轉出之5萬元,均無法認為係被告莊程宇使用該帳戶暫存之自有資金。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19855帳戶」):
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時間自19855帳戶轉出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莊程宇取得款項」欄之金額為2,271元(僅有428元再經轉出,其餘1,843元則留存於11090帳戶內)。又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並主張轉入19855帳戶之任1筆款項係被告莊程宇之資金,且依1985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被告本案轉出行為前之112年2月18日有10萬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款項係被告莊程宇之資金,故推定為被害人之資金,是被告莊程宇就本案自19855帳戶轉出之2,271元(含本案認定為莊程宇自該帳戶最終取得之428元),均無法認為係被告莊程宇使用該帳戶暫存之自有資金。
⑶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1
月間,在其持用之謝OO手機內設定被告莊程宇之臉部FACE ID,故被告莊程宇可透過其臉部FACE ID解鎖謝OO手機,並以其臉部FACE ID登入該手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等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手機設定FACE ID解鎖之原因及方式眾多,本案謝OO手機既經被告莊程宇自被害人之室友即被告林韋立處取得,被害人又已死亡而無從查證,則該手機內縱有設定被告莊程宇之FACE ID,是否當然係被害人生前主動設定或同意被告莊程宇設定?或係被告莊程宇於被害人死亡後取得謝OO手機時,方輸入密碼或其他方式解鎖手機後進入設定?實非無疑?縱認被害人生前確有主動設定或同意被告莊程宇設定其FACE ID,亦僅能證明被告莊程宇向被害人借用帳戶,並自111年7月間起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後,被害人曾將被告莊程宇之臉部FACE ID設定於謝OO手機內,供被告莊程宇直接操作該手機內之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便利其進行該等帳戶內有關「被告莊程宇自有資金」之查詢、轉出等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害人同意借用帳戶並設定被告莊程宇之臉部FACE ID時,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莊程宇就上開金融帳戶內有關「被害人自有資金」任意轉出或使用之權限。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自111年7月間起,係由被告莊程宇與被害人「共同使用」,該等帳戶內同時存有其2人各自資金,業如前述,依卷附被告莊程宇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亦未見被害人生前曾表示將其2人資金彼此混同、共有或主動將被害人資金使用權限分享予被告莊程宇之意思,則被告莊程宇以其臉部FACE ID解鎖謝OO手機、登入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權限範圍,應僅限於有關「被告莊程宇自有資金」部分,要屬當然之理,被告莊程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稱略以:先前我需要轉帳、繳費、交信用卡費等,就是打電話給被害人或直接和被害人說,請被害人使用我的錢幫我繳,我和被害人共用帳戶的方法,多數情況都是由被害人操作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益徵被害人並非無條件、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莊程宇使用謝OO手機操作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而被告莊程宇為本案行為、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轉出之款項共計75萬4,000元,被告莊程宇均無法提出事證釋明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其自有資金,均應推認係被害人之資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莊程宇就該等款項,自無以其臉部FACE ID解鎖手機、登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權限,而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謝OO手機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暨之行為。況被害人生前縱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莊程宇以其臉部FACE ID解鎖手機、登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該授權本係基於被害人生前人格信賴關係而存在,於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權利義務開始發生,自難認原授權仍繼續存在。至被害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一卡通帳戶部分,依卷附被告莊程宇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僅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借予被告莊程宇使用,並未將上開一卡通帳戶借予被告莊程宇使用,被告莊程宇復未提出事證釋明被害人同意被告莊程宇使用該一卡通帳戶,則被告莊程宇以其臉部FACE ID登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顯係未得被害人授權、同意所為。
⑷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雖又辯(護)稱略以:被害人生前陸
續向被告莊程宇借款,迄被害人死亡時尚有125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被告莊程宇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影本、被告莊程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6頁、第411頁至第433頁)。惟查,依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影本所示,被告莊程宇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雖曾分別轉帳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11090帳戶;然該等轉入款項之交易明細並無有關「借貸」之註記,其性質究為被告莊程宇借款予被害人或其他目的?實屬未明,縱認係被告莊程宇之借款,該等款項轉入時間距離被告莊程宇向被害人借用帳戶之時間(111年7月間)已逾1年,距離被告莊程宇本案轉帳行為之時間更已超過1年半,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期間內已償還借款之可能性。又依上開、被告莊程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0月14日固曾傳訊息予被告莊程宇稱「借50就好 可以不」、「2%」,堪認被害人當時曾有向被告莊程宇表示欲借款之行為,然被告莊程宇嗣後有無同意借款?何時撥款?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實際約定利率與還款日期為何?等節,從2人間後續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認定,亦無法與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內容相互勾稽(時間不符),且無其他事證(例如:借據、本票...等)可供佐證;且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係以2人間後續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之「利息金額」,以上開被害人所稱「2%」之利率回推,計算出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尚積欠被告莊程宇之借款金額為何,然姑不論被告莊程宇與被害人間約定之利率是否始終維持「2%」,上開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之金額是否確為「利息金額」?或係包含本金在內之還款金額?或屬與借貸毫無關聯之其他款項?亦不甚明確,實難僅以該等對話紀錄內之三言兩語,即推斷出「被害人死亡時尚積欠被告莊程宇125萬元」之結論,是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釋明容有未足。再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於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關其生前債務之清償,原則上應依上揭規定,循一定法定程序為之,非可由少數債權人與繼承人私下議定、規避上開程序,而直接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償,更遑論債權人於繼承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當然不能逕自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取償。是本案縱認被害人死亡時確有積欠被告莊程宇債務,被告莊程宇亦應先通知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由告訴人依上開法定程序提出遺產清冊,經法院公示催告,確認被害人之債權人人數及各該債權金額後,被告莊程宇使得就其可分配之遺產部分取償,則其得悉被害人死亡後,趁告訴人尚未清點、處理被害人遺產之際,即透過被害人之室友即被告林韋立取得謝OO手機,再利用其已設定之臉部FACE ID解鎖該手機、操作各該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將原屬被害人所有之款項轉出,即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亦無法以「被害人積欠借款未還」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況若被告莊程宇確係為就自己對被害人之債權取償,其大可將附表二「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直接轉至其持用之莊程宇一卡通帳戶或林OO帳戶內即可,殊無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將各該款項先轉至被害人名下其他金融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再層轉至莊程宇一卡通帳戶或林OO帳戶之必要,此與一般債務償還慣例亦未相符,益徵其所辯稱借款取償等語,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依前揭卷附事證、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各該
說明與事證,雖可認定被告莊程宇自111年7月間有向被害人借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2人共同使用該等帳戶等情,然被告莊程宇自該等帳戶所轉出、如附表二「轉出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均經本院認定係被害人自有資金,而非來自於被告莊程宇之自有資金,被害人亦未同意被告莊程宇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一卡通帳戶,是被告莊程宇以其臉部FACE ID解鎖謝OO手機、操作手機內各該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進行轉帳之行為,顯已逾越被害人生前同意、授權其使用該手機或上開金融帳戶之權限範圍;且被告莊程宇所稱被害人積欠其借款未還乙事,亦無法正當、合法化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取走之行為,堪認其係「無故」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甚明。又被告莊程宇利用其FACE
ID登入上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後輸入轉帳指令,固未變更帳戶資料本身內容,然各該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將該等轉帳指令視為帳戶權利人有效意思表示,並據以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惟實際上被害人業已死亡,復未曾於生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莊程宇為該等轉帳指示,故上開系統所形成之財產權變動紀錄要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自屬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莊程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程宇、林韋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卷頁同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頁同前)、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偵9939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員方天志於112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莊程宇開啟保險箱之影片擷圖等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4頁、偵9939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莊程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莊程宇、林韋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莊程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解鎖謝OO
手機並登入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後,操作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進行轉帳(含第2層、第3層轉帳)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莊程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⒊被告莊程宇所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莊程宇於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是被告莊程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莊程宇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詐欺、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莊程宇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死亡後、告訴人未及時處理其所留財物之機會,心生貪念而為本案詐欺、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等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莊程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始終矢口否認,且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財產上損害達75萬4,000元,被告莊程宇迄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2人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等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到庭陳稱略以:被告莊程宇到案後前後供述不一、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莊程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林韋立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莊程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莊程宇
取得款項」欄所示、被害人謝OO名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5萬4,000元(計算式:70萬1,572元+5萬元+428元+2,000元=75萬4,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莊程宇、林韋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前揭保
險箱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且依被告2人及證人范OO所述,該保險箱嗣後係由被告莊程宇單獨取走至他處開啟(見他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偵9939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堪認該保險箱最終係由被告莊程宇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林韋立則無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即應於被告莊程宇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又上開保險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仍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帳戶 莊程宇取得款項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79451帳戶】 70萬1,572元 2 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11090帳戶】 5萬元 3 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19855帳戶】 428元(轉出2,271元至11090帳戶,惟其餘款項未再轉出) 4 iPASS MONEY一卡通(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OO一卡通帳戶】 2,000元 共計 75萬4,000元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出金額 第1層收款帳戶 第1次層轉時間 第1次層轉金額 第2層收款帳戶 第2次層轉時間 第2次層轉金額 第3層收款帳戶 1 79451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 10萬元 林OO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OO帳戶】 2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10萬元 3 11090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5,000元 謝OO一卡通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7,000元 莊程宇名下iPASS MONEY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莊程宇一卡通帳戶】 4 79451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 20萬元 19855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 10萬元 林OO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 30萬元 11090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 10萬元 林OO帳戶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 10萬元 6 11090帳戶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 5,000元 謝OO一卡通帳戶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 5,000元 11090帳戶(編號6至8款項合併轉入林OO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 7,000元(含編號6至7全部款項及編號8其中428元) 林OO帳戶 7 79451帳戶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23分許 1,572元 11090帳戶(編號6至8款項合併轉入林OO帳戶) 8 19855帳戶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 2,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