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幼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114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易幼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㈥「扣案物」欄及附表四編號㈠、㈢「諭知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監聽易幼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000號房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易幼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超商旁空地,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㈡至㈢所示具殺傷害力之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易幼倫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西北側鐵皮屋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易幼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93卷》第124頁、第200至201頁、第282至28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864卷》第68頁、第131至132頁、第225至2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959卷》第11至21頁、第80至82頁、第141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5396卷》第34至3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4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8644卷》第7至11頁、第90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第27至34頁、本院114訴593卷第120至123頁、第210至211頁、第296頁、本院114訴864卷第64至67頁、第142至143頁、第2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毒品(114年度訴字第593號)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買家李○○(見113偵16959卷第112至121頁、第1
23至124頁、114偵5396卷第119至120頁)、陳○○(見113偵16959卷第126至130頁、第132至133頁)、樊○○(見113年度他字第396號偵查卷《下稱113他396卷》第83至86頁、第89頁)之證述。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3年11月13日、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偵16959卷第28至32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3年11月13日、新竹市○區○○路00號000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偵16959卷第33至38頁)。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89Q、A6889)(見114偵5396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與證人樊○○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6959卷第24頁)。
⑹被告分別與證人李○○、陳○○、樊○○之通聯譯文(見114偵5396卷第134至135頁、第169頁、第189頁)。
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190號鑑定書(見114偵5396卷第256頁)。
⑻扣案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IPHONE手機之照片(見114偵5396卷第67至68頁、第228頁)。
2、槍砲(114年度訴字第864號)部分:⑴證人即屋主鄭品宣於警詢、偵查時(見114偵8644卷第25至
29頁、第87至88頁)、證人溫瑞媛於警詢時(見114偵8644卷第36至39頁、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5396卷》第95至96頁)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4年2月26日、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西北側建物及附屬相連建物前)、本院搜索票(見114偵8644卷第42頁、第50至54頁)。
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114偵8644卷第56至59頁)。
⑷又查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28230號鑑定書(見114偵8644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及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可佐。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編號㈩至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陳○○,並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編號㈩至所示之對價,各次均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甚且依其中附表一編號㈣被告與證人李○○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證人李○○明確表示「你不要吃到欠錢…做生意賺少沒關係」等語,有被告與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13偵5396卷第134頁反面第1則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事至明,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毒品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槍砲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7、8月間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4年2月26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為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3、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子彈共3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編號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至所犯轉讓禁藥(2罪)及事實欄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毒品部分):⑴自白減刑: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②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
易對象僅2人,重複性高,所販賣之對象本身均有毒癮,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亦屬非鉅,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③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編號至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槍砲部分):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具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無故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雖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然行為人之供述及查獲來源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供稱:我想要供出我槍彈跟毒品的上游,都是同一個人,他的名字叫做「彭仕銘」,他的外號叫「弟仔」,我昨天有寫信寄給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的所長,希望可以查明此部分云云(見本院114訴593卷第211頁)。然依本院於該次庭後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後覆以:經查本分局114年12月1日至115年1月1日移送檢院資料均無被告所稱「彭仕銘」之人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1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3016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593卷第237頁),足徵本案現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或槍砲之來源或去向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及115年1月14日審理時均供
稱已知毒品、槍砲上游,且已分別於開庭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刑大提出書狀云云(見本院114訴593卷第23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中可知,被告係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庭訊後之114年12月18日始寄出告發狀(見本院114訴593卷第303頁),並非開庭前一日提出,與其庭訊時所述不符;又被告均係於上開庭訊後及開庭前始提出告發狀表示告發之意(見本院114訴593卷第303頁、第305頁),且卷證資料均無被告所指之「彭仕銘」之人或類似綽號,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抑或為延滯訴訟,實非無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禁止毒品、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高度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生物科技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4訴593卷第2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復考量被告案發前已有數筆槍砲及毒品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93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數件槍砲及毒品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113偵16959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114訴593卷第122至123頁),又用以包覆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秤及編號㈥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及聯繫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毒品買家、受讓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93卷第121至12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訴593卷第120頁),原均屬違禁物而應均依法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用以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於鑑定時已因試射喪失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故僅就附表四編號㈢「諭知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諭知沒收。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李○○ 113年4月7日21時許於 苗栗縣龍山車站前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㈡ 李○○ 113年4月7日23時17分許於新竹縣寶山鄉雙溪國小前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㈢ 李○○ 113年4月8日10時3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㈣ 李○○ 113年4月8日16時31分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號(新元高爾夫球場)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㈤ 李○○ 113年4月10日14時2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㈥ 李○○ 113年4月28日13時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㈦ 李○○ 113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東鎮光復路上某處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㈧ 李○○ 113年5月1日16時29分許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前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㈨ 李○○ 113年5月3日23時38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5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㈩ 陳○○ 113年4月5日17時24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2,0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陳○○ 113年4月8日20時54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靠近香山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 販賣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1,0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陳○○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對面 轉讓海洛因1包(0.2克至0.3克) 無償轉讓 易幼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樊○○ 113年4月21日某時於新竹市○○區○○街00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克、1克) 無償轉讓 易幼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樊○○ 113年4月22日23時許於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克、1克) 無償轉讓 易幼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毒品部分)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總毛重伍拾玖點陸貳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柒個) ⑴白色透明結晶共17包取5包檢驗,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4年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6889Q,見114偵5396卷第6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396卷第60頁)。 ⑶114年度院安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89頁)。 ㈡ 海洛因拾肆包(驗餘總淨重拾點參壹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肆個) ⑴原緝獲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7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8包。又就該18包進行鑑驗後,送驗原編號2、7、9、14均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190號鑑定書,見114偵5396卷第256頁)。 ⑵剩餘14包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上開鑑定書,見114偵5396卷第256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396卷第60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93頁)。 ㈢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 ⑴承上㈡送驗毒品原編號9、14部分。 ⑵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190號鑑定書,見114偵5396卷第256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396卷第60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93頁)。 ㈣ 菸草貳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零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4年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6889,見114偵5396卷第70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396卷第60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99頁)。 ㈤ 電子秤壹台 ⑴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7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396卷第60頁)。 ⑶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4偵5396卷第222頁反面)。 ㈥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⑴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6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5396卷第57頁)。 ⑶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4偵5396卷第228頁)。 ㈦ 現金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593卷第63頁)。附表三:(槍砲部分)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 ⑴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864卷第15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8644卷第54頁)。 ㈡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壹輛(含鑰匙壹把) ⑴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864卷第167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8644卷第5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保單、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代保管車輛照片(見本院114訴864卷第177至181頁)。附表四:(槍砲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諭知沒收之物及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28230號鑑定書(見114偵8644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8644卷第54頁)。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㈡ 非制式子彈壹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28230號鑑定書(見114偵8644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8644卷第54頁)。 ㈢ 非制式子彈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28230號鑑定書(見114偵8644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8644卷第54頁)。 非制式子彈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