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婷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3、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08年間係任職於新竹○○○○○○○○○(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約僱戶籍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文件核發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A06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受其胞妹A01(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委託查詢A01所任職公司人員A04之個人資料。
詎A06明知其身為約僱戶籍員,需基於法定職務權限及其必要範圍內,始得透過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務帳號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且戶籍謄本所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等足以識別個人之戶籍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竟與A01共同意圖損害A04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41秒許,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內操作公務電腦,登入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務帳號「RJ0000000號」並進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後,在「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輸入A04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A04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而以此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非法蒐集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載之A04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4及內政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A01因故與A06發生紛爭,而向相關機關檢舉A06未依規定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循線查獲。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67頁至第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04於廉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下稱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大致相符,且有廉政官製作之調查報告、被害人A04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害人A04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影本與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影本、內政部政風處112年3月25日出具之內密政處字第0000000096號函暨所附資料、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廉政官製作之公務帳號RJ0000000號查詢及列印他人戶役政資料一覽表、被害人A04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13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344號函、114年5月1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101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出其與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擷圖、會計師證書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84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23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下稱偵7900卷】一第27頁、第41頁、偵7900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偵2463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被告A06本案行為後之114年11月1
1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法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且該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責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A01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約僱戶籍員之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而為本案犯刑,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4素不相識,僅因受A01之委託,即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A04之權益受有損害,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害人A04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6分別意圖損害附表「被查詢人」欄所示之人的利益,各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內操作公務電腦,登入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務帳號「RJ0000000號」並進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後,在「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輸入附表「被查詢人」欄所示之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附表「查詢項目」欄所示之戶籍資料,而以此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非法蒐集該等戶籍資料所載、附表「被查詢人」欄所示之人的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被查詢人」欄所示之人及內政部對於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就附表所示部分,亦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01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05於廉詢時之證述、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13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344號函、114年5月1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1010號函、內政部105年8月19日、110年10月18日修正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謄本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調查報告、卷證分析、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密政處字第0000000096號函暨所附公務帳號RJ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擷取資料、被害人A01之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列印資料、被害人A05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護)稱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害人A01委託被告查詢,被害人A01說要她前夫辦理離婚登記的資料作證據,被告有把查詢之相關資料交給被害人A01作後續確認與使用,附表編號2部分係被告受證人A02委託代為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而需查詢證人A02及其配偶張00之戶籍資料,然被告依據證人A02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所載資訊,欲將證人A02、張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時,因文件上同時有證人A02、張00及被害人A05(證人A02之胞妹)等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誤將被害人A05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認為張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而輸入查詢系統、錯誤查得被害人A05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內操作公務電腦,登入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務帳號「RJ0000000號」並進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後,在「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輸入附表「被查詢人」欄所示之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附表「查詢項目」欄所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偵2463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67頁至第232頁),核與被害人A01於廉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5頁)、被害人A05於廉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廉政官製作之調查報告、被害人A01之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列印資料、被害人A05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害人A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影本與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影本、被害人A05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影本與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影本、內政部政風處112年3月25日出具之內密政處字第0000000096號函暨所附資料、廉政官製作之公務帳號RJ0000000號查詢及列印他人戶役政資料一覽表、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13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344號函、114年5月1日出具之竹北市戶字第114000101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84頁背面、第123頁、偵7900卷一第27頁、第41頁、偵7900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偵2463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A01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所示,被害人A01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之對話內容略以:【「(晚間6時47分)被害人A01:可以不要有出現那個渣男的名字?」、「(晚間7時5分許)被告:沒辦法,除非記事省略」、「(晚間7時19分許)被害人A01:那就省略」、「(晚間8時35分許)被告:OK」、「(晚間9時21分許)被害人A01:那可以拿到他10/9辦的記錄?」、「(晚間9時21分許)被害人A01:以後給小孩看」、「(晚間9時21分許)被害人A01:他很急」、「(晚間9時22分許)被害人A01:以後有什麼事不要怨我」、「(不詳時間)被告:但要寫申請書請新竹市東...(後不詳)」、「(晚間9時31分許)被告:所以我才不要妳先辦理,不是嗎...(後不詳)」、「(晚間9時46分許)被害人A01:我是要留是他先去登記離婚的資料」、「(晚間9時46分許)被害人A01:以後給小孩知道 是他提的 而且還很急著辦」、「(晚間9時48分許)被告:妳可等戶所通知換身分證是證據」、「(晚間9時49分許)被害人A01:那妳怎知道10/9?」、「(晚間9時49分)被告:法院的離婚協議書可看出是他申請離婚的」、「(晚間9時49分許)被害人A01:這我知道」、「(晚間9時49分許)被害人A01:是我想留10/9他先辦的證據」、「(晚間9時50分許)被告:我今天忘記帶回妳們的戶籍謄本」、「(晚間9時50分許)被告:戶籍記事欄有記錄10/9申請日期」、「(晚間9時51分許)被害人A01:
他的戶籍記事欄?」、「(晚間9時51分許)被害人A01:我可以拿到?」】。又依卷附被害人A01之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1頁)內之戶政登記紀錄內容所示,108年10月4日登記之記事內容為「經法院調解與張○○(真實性名詳卷)離婚」、108年10月9日登記之記事內容為「國民身分證民國108年10月9日資料異動,未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民國108年10月9日資料異動,未申請換領」;另依卷附被害人A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影本(見他卷第34頁)所示,被害人A01於108年10月18日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當時其配偶欄已為空白。是依上揭卷內事證所示,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被告查詢附表編號1「查詢項目」欄所示之戶籍資料前,被害人A01甫與其前配偶離婚,被害人復於被告查詢上開戶籍資料當日,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A01一再就「其前配偶申請離婚登記之日期」、「戶籍謄本記事內容」等事項詢問被告,並重複強調其目的係為「留存其前配偶先申請離婚登記之證據給小孩看」,顯見被告確係受到被害人A01之委託,始查詢被害人A01之戶籍資料,以確認其前配偶申請離婚登記之日期,俾供被害人A01決定是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被害人A01委託始查詢附表編號1「查詢項目」欄所示戶籍資料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⑵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提到『我今天忘記帶回妳們的戶籍謄本』,為何被告這樣說?)因為我當年在辦理離婚的時候,被告去查詢我前夫何時辦理,被告說等他辦理完以後會通知我再去辦理,然後我就是被她通知,說我可以去換身分證...」、「(檢察官問:妳要辦理的項目到底為何?)離婚的換發身分證。」、「(檢察官問:妳方才的意思是說,被告是告訴妳如果前夫已經辦理完離婚相關手續,妳只需要去換發身分證就好?)對,被告可以查詢對方已經什麼時候去辦理,她會再通知我。」、「(檢察官問:對話紀錄中,妳有提到『是我想留10/9他先辦的證據』、『他的戶籍記事欄?』、『我可以拿到?』等語,當時妳與被告在討論何事?)就是我跟前夫辦理離婚的事情,因為我前夫每次做事情做完都會推責任給別人,所以我要留他先辦的證據。」、「(檢察官問:整個對話紀錄中,是妳先提及『可以不要有出現那個渣男的名字?』,被告說『沒辦法,除非記事省略』,妳說『那就省略』,被告說『Ok』,看起來妳們是在討論要委託被告辦理什麼事情,請回想這件事情到底在討論的東西是什麼?)這個就是在看戶籍謄本的資料。」、「(檢察官問:請針對問題回答,這個是在討論什麼事情?)討論離婚登記的所有戶籍資料。」、「(檢察官問:如果被告要幫妳查詢前夫到底有無去辦理,不就會查詢妳或前夫的戶籍資料來確認離婚到底辦理了沒嗎?依照邏輯看起來,雖然妳是要後面才去辦理沒錯,但如果被告沒有去查詢,她要如何知道妳能不能去辦理?)檢察官是認為我授權被告?」、「(檢察官問:所以妳當時知道被告要去查詢嗎?)知道。」、「(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妳何時看到上開資料?)就是當天,我換發身分證前,被告通知我去換,這應該是戶政事務所的資訊系統,被告去查詢後,通知我去換發。」、「(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妳看到被告查詢的紀錄,上面查詢的姓名是A01,這是妳的戶政資料,妳看到的時候,妳當下為何沒有質問被告說為何她幫妳查了這樣的資料?)我當時就覺得被告很厲害,她可以幫我查到,通知我要去辦理,她就是要告訴我他已經辦完登記了,通知我,我怎麼會知道她是用什麼方式拿到對方的資料。」、「(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依照妳方才的說法,妳就是看到被告提供給妳的前夫已經辦理離婚登記的資料以後,妳才去辦理的,是否如此?)是,我等被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9頁)。是依被害人A01上揭證述,其於被告查詢其戶籍資料前,對於「被告為了確認被害人A01與其前配偶離婚登記相關事宜,需查詢相關戶籍資料」乙事已明確知悉,且未曾反對或表示拒絕被告查詢其戶籍資料之意,而被告查詢被害人A01之戶籍資料並提示予被害人A01閱覽後,被害人A01亦未立即表示不悅之意,反而因被告查得之戶籍資料、確認其婚姻登記狀況後,即當場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益徵被告確係經被害人A01授權或得其同意,始查詢附表編號1「查詢項目」欄所示之戶籍資料無訛。
⑶被害人A01於廉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否認其曾委託被告查
詢附表編號1「查詢項目」欄所示戶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6頁);然無論被害人A01是否有明示委託被告查詢特定戶籍資料之行為,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A01上揭證述,已足認被告查詢附表編號1「查詢項目」欄所示戶籍資料之行為,至少係得到被害人A01之同意或默許,業如前述。又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請針對問題回答,妳與被告間有無仇恨或糾紛?)無關。(審判長諭知請證人A01回答辯護人之問題。)有,就是被告到處造謠我,有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害人A01與被告間本因其他事情而有仇怨;且依被害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除本院前揭引用之內容外,被害人A01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對其不利之問題,或提示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予其辨識、確認情境時,其多有陳稱「忘記了」、「要看前後整個對話」、「不記得」等語,而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是被害人A01前揭證稱其未曾委託被告查詢其戶籍資料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⑷綜上,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列
印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影本所示,及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堪認被告應係受被害人A01委託,或至少得到被害人A01之同意或默許,始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查詢附表編號1「查詢項目」欄所示之戶籍資料。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A05部分:
⑴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委託李00幫
我申報我的綜合所得稅,我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全部交給她,麻煩她幫我申報。」、「...113年被告申報完畢後,李00拿身分證、印章還給我,順便帶被告來,李00跟我說我以前的申報,她全部都是麻煩被告幫我申報,但我是直接交給李00幫我申報的,我跟李00說『妳只要幫我申報好,妳要如何申報都沒關係』。」、「(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按照證人方才的意思是說,雖然你委託李00幫你報110年的稅,但實際上她到底是自己去,還是她找別人幫你處理,你都不反對,都在你的授權範圍?)對,我不反對,我全權給她自己處理。」、「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所以如果報稅有需要查詢其他資料,比如你的戶政戶號等,你都授權李00或李00委託的人去辦理?)是,全部授權她。」、「(檢察官問:你委託被告代為申報的範圍,是包括你跟你配偶張00的所得稅嗎?)對,97年到110年是我們夫妻合報,到110年我兒子在台積電當主任工程師,他的收入很高,所以我太太就說不要跟我一起合併申報,她的部分就給我兒子申報,可以節稅,所以110年當年就已經分開了。」、「(檢察官問:所以你委託被告代為申報的,是你跟配偶張00的所得稅?)是。」、「(檢察官問:你太太部分的資料,你有提供給李00或被告嗎?)沒有,我就只有拿身分證、印章給她。」、「(檢察官問:那被告要如何幫你太太申報?)先前是夫妻合併申報,被告就應該知道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知你說會需要查詢你跟張00的戶籍資料?)因為夫妻分開申報的話,110年之前被告應該有我太太的資料了。」、「(檢察官問: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會需要查詢你跟張00的戶籍資料?)因為我授權全部給她處理了,我沒有過問。」、「(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會有,那被告查完之後有給你嗎?)她查完以後,5 月份所得稅申報完畢以後,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說已經申報完畢,我跟她說謝謝,其他我就沒有過問。」、「(辯護人李明潔律師問:依你方才的陳述看來,你其實有授權被告A06在報稅的範圍內可以查詢你跟你太太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是依證人A02上揭證述,證人A02於110年前某年起,即委託李00代為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李00則再將此事宜委由被告處理,且證人A02與其配偶於110年度所得稅申報前,均係委由李00或其委託之人以「夫妻合併申報」之方式申報所得稅,而證人A02已概括授權李00或其委託之人得於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之範圍內查詢證人A02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
⑵依卷附被告查詢證人A02、被害人A05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影本(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該2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列印之日期/時間分別為「110/05/07 11:35:25」、「110/05/07 11:35:54」,2者僅間隔29秒,足見被告當時確係透過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先輸入證人A02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查詢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後,旋即輸入被害人A05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查詢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並將2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紙本印出。又被告係依據證人A02之戶籍謄本手抄本上所載證人A02及其配偶張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手寫戶籍資料,輸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以查詢其等戶籍資料,俾供其辦理證人A02、張00之所得稅申報事宜乙節,除據被告所述(見偵2463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外,復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被告問:你有無印象有一次妹妹李00請你請假,你去新竹○○○○○○○○申請這份戶籍謄本手抄本,是你申請給我的?)因為年紀大了,我真的也忘記了,或許也有可能,因為我全權都配合,只要李00叫我做什麼,我就會配合做,只要申報所得稅能夠報好就OK,其他我都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無法排除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確係證人A02提供予被告,讓被告據以查詢證人A02、張00之戶籍資料憑供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之可能性。而依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所載,該手抄本係以直立手寫方式記載戶長即證人A02、證人A02之胞妹即被害人A05、證人A02之妻張00、證人A02之女兒(姓名詳卷)等人之戶籍資料;其中,證人A02之戶籍資料係登載於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最右側欄位,其左側即右側數來第2欄位係登載被害人A05之戶籍資料,再往左之欄位則依序登載張00、證人A02之女兒等人之戶籍資料;且依前揭被告查詢證人A02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見他卷第14頁)所示,證人A02之戶籍與張00之戶籍並非設於同一處,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查詢證人A02、被害人A05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時,同時另有查詢張00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是依上揭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前揭辯稱其於閱覽上開戶籍謄本手抄本,並將其上有關證人A02、張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以查詢其等戶籍資料之過程中,誤將被害人A05之戶籍資料登載欄位錯認係張00之戶籍資料登載欄位,而將被害人A05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輸入系統查詢戶籍資料等語,客觀上並非絕無可能,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之情形,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而輸入被害人A05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附表編號2「查詢項目」欄所示戶籍資料之可能性。
⑶被害人A05陳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或任何金錢、私
交往來等語(見他卷第111頁及背面),被告與被害人A05間除證人A02外亦無任何共同關聯,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事後有將其查詢附表編號2「查詢項目」欄所示之戶籍資料交付他人、散布或為其他不法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非法蒐集被害人A05個人資料之不法動機,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被害人A05利益之不法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法之認識與故意。
⑷綜上,依證人A02、被害人A05之證述及卷附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影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等所示,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受證人A02委託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概括授權查詢證人A02及其配偶張00之戶籍資料,而於閱覽戶籍謄本手抄本、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過程中,誤輸入被害人A05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查詢附表編號2「查詢項目」欄所示戶籍資料之可能性。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尚難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丙、A01與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被害人A04部分)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就此部分依法告發。至被告就前揭有罪、無罪部分及其餘卷內所示查詢他人戶籍資料行為時,是否未依相關法令收取行政規費,而有涉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罪嫌或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宜由檢察官另行酌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被查詢人 時間 查詢項目 備註 1 A01 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秒許 全戶戶籍謄本 明細戶籍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A05 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35分54秒許 全戶戶籍謄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