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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自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

日起」,應更正為「竟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廢矽酸蓋板」,應更正為「廢矽酸鈣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陸

續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暫時堆置,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尚屬嚴峻。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且依其陳報之土地現狀,可認其已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再其於113年12月3日起,已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許可證,可認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危害狀況,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所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實屬非是;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已將現場清理完畢,並於嗣後補行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無前科之狀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後續陸續清理現場並補行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稍有彌補其所為對環境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設之行政罰鍰規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被 告 劉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竟自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行駕駛車輛,自苗栗縣各地收受、清除小家庭因修繕而產生之廢鐵、廢塑膠、廢泡棉、廢木材、廢保麗龍、廢玻璃、廢鋁材、廢保冷材、廢太空袋、廢紅磚、廢水泥塊、廢消防水帶、廢磁磚、廢矽酸蓋板、廢水泥袋、廢帆布等建築廢棄物,再運至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91公里處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嗣於113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止,為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8日環業字第1133402896號函及113年12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劉信富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遭查獲止,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多次清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接續犯。本案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建請審酌被告回復土地原狀之狀況,對其論處適當之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