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延維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號、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延維透過網路結識朱彤穎(嗣已歿),而與朱彤穎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徐延維因認交往期間付出金錢較多,復認朱彤穎出軌而向朱彤穎索取現金未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徐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26分許,未得朱彤穎之同意,無故輸入朱彤穎手機所設定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之手機,接續無故輸入朱彤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設定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上開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冒用朱彤穎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彈力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而轉帳2萬元至朱彤穎上開國泰帳戶內。徐延維復於同日13時26分許,接續無故輸入朱彤穎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所設定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以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儲值之功能,將朱彤穎上開國泰帳戶內之2萬元貸款儲值至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自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將2萬元轉入徐延維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2萬元。
㈡徐延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未得朱彤穎之同意,無故輸入朱彤穎手機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之手機,接續無故輸入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以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儲值之功能,將朱彤穎上開國泰帳戶內之3萬元存款儲值至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徐延維復於同日11時26分許,自朱彤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將3萬元轉入徐延維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3萬元。
㈢徐延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6時59分許,未得朱彤穎之同意,無故輸入朱彤穎手機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之手機,接續無故輸入朱彤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設定之人臉辨識密碼,登入朱彤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朱彤穎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00元轉帳至徐延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4,000元。
二、案經朱彤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徐延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彤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342卷第6至12頁),復有告訴人名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委任律師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3月2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93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貸款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404009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街口調字第114050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儲值及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儲字第1140053166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407031號函所附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6280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線上貸款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408025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287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偵342卷第13至25頁、第66至84頁,本院卷第23至57頁、第65至67頁、第211至2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出於非法取得告訴
人名下帳戶內存款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數個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在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即以上揭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將告訴人名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其帳戶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一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虛耗偵查資源,就被告自白之時間點而言,已難謂被告有何顯然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父母之意,惟經磋商後終未能與告訴人父母達成和解,此部分固非屬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究未於案發後及時填補其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告訴人母親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出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不堪負債而自戕身故為由,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告訴人前於112年9月間曾遭另案被告徐振隆詐取35萬元、5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難認告訴人生前所負債務全然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嗣於113年11月間自戕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之關聯性,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是認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之虞,附此敘明。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
行為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係「包養」告訴人,然始終未能提出所指交付款項給告訴人之事證,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覺得我付出比較多,告訴人還是出軌,我叫告訴人給我現金,所以我才以本案方式自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為牟己私利,已難認有何正當化其行為之犯罪動機可言。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獲之金額本身固非甚鉅,然由被告本案係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關係,而於短時間內反覆多次入侵告訴人名下帳戶自行操作轉帳,實難謂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不致造成被告無法承受之負擔,是本案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名下帳戶之2萬元、3萬元、4,000元存款,屬於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延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延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延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