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金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486-PN」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自該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本案偽造車牌之車主、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復於113年9月15日10時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巷46弄附近,經員警A01透過車辨系統查知另涉他竊盜案之本案車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下稱本案警車),欲盤查駕駛本案車輛之A02。詎A02明知本案警車車內之警員,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本案警車係屬員警執行公務所掌管之公務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A01所駕駛本案警車之後保險桿、後葉子板,致本案警車之後保險桿烤漆、後葉子板烤漆、保險桿內部板金損壞,喪失原本板金、油漆之美觀效用,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訪,並於113年12月16日另案緝獲A02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下稱訴卷】第155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徐金龍、黃雙富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第11至14頁、第83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後字第113340067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旺仔企業社113年9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各1份、本案警車車體及受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89至91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又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即警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之物。
⒉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罪數:⒈被告自113年7月21日前之某日起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
案車輛至其同年10月間某日未再使用該車輛時止,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0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
巷46弄附近,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因見警盤查欲逃逸,遂先後衝撞本案警車之後保險桿及後葉子板,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偽造車牌供本案車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又為躲避員警盤查,以駕車撞擊本案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其行為均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本案警車維修費用之犯後態度尚,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上開偽造車牌2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