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智自民國113年8月8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紅兵」、「lu16888」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黃柏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鑫淼投資顧問睿涵」聯繫鄭OO,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OO陷於錯誤。迨黃柏智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鑫淼投資顧問睿涵」對鄭OO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鄭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黃柏智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立自己署押1枚後,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鑫淼投資」員工而行使之,向鄭OO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鄭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OO及「鑫淼投資」,並致鄭O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萬元予黃柏智。黃柏智取得上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上開取款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將其取得之80萬元抽取其中8,000元做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柏智即以此等方式與「趙紅兵」、「lu16888」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鄭OO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鄭OO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13年8月6日」後,補充「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並就被告黃柏智設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李定宸於113年1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工作證與相關文件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4號判決處刑(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2日竹檢松道114偵緝694字第114902720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5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前揭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依告訴人鄭OO所述,其係經「鑫淼投資顧問睿涵」直接聯繫、詢問其有無投資股票需求,進而陷於錯誤,聽從「鑫淼投資顧問睿涵」之指示交付款項(見偵卷第9頁),起訴書復未記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行為,故本案犯罪情節是否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有疑義。況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亦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或已預見前揭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趙紅兵」、「lu16888」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而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該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213頁);而被告就本次取款行為業已取得報酬8,000元,此業據被告所述(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並陳稱略以: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3頁),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嗣後未能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達8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提出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之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7頁),係被告黃柏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鄭OO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1紙上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雖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0頁),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8,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繳回,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