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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榕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A01、A02均為黃朝宗之子女。A03明知黃朝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告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黃朝宗身後遺留之股票係遺產,於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人(即A01、A02)拋棄繼承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委任為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股票匯撥完成,不得擅自處分。詎A03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1、A02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知悉黃朝宗名下證券帳戶(帳號:779D0000000)電子下單應用程式帳號、密碼之機會,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開發之應用程式「嘉實紅財神」,再輸入「友達」之證券代號、價格、股數,偽造表示黃朝宗同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9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友達」股票5張之不實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再將該準私文書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國票證券公司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辦理,並於同年月7日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8萬9,105元存入黃朝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對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A01、A0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之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01、A02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黃朝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資料暨113年1月30日起至6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㈣黃朝宗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4紙;㈥國票證券公司113年12月3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48號函暨附件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黃朝宗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票證券公司之應用程式「嘉實紅財神」,以每張17.9元之價格,出售黃朝宗名下「友達」股票5張,並於同年月7日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8萬9,105元存入黃朝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黃朝宗在生病的時候,都是我在照顧的,黃朝宗死亡後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要處理黃朝宗後事,賣股票是黃朝宗交代的,他說股票不賠錢就趕快賣掉,出售股票的錢是進到黃朝宗的帳戶,我有問禮儀公司,祖先的牌位價格高低不等,我不確定錢夠不夠,我賣股票是為了處理黃朝宗的喪葬事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黃朝宗死亡後出售其股票係用於喪葬費用,並非意圖佔有,被告縱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也是誤信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繼承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被告告知動用黃朝宗遺產辦理後事時均表示同意,客觀上未造成實質損害,本件僅為民事繼承糾紛等語。經查:

㈠黃朝宗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19

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票證券公司出售黃朝宗名下「友達」股票5張,並於同年月7日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8萬9,105元存入黃朝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黃朝宗之死亡證明書(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104頁)、黃朝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資料、113年1月30日-113年6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105、109-110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48號函及檢附國票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客戶餘額償還明細表(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169-1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爸爸黃朝宗

生病後就與姊姊(被告)、姊夫(黃崑維)同住,平時由被告照顧,黃朝宗當時往生時,我都不知道,往生過了10幾天,被告才通知我,在113年2月15日被告才用黃朝宗的手機傳簡訊告知我兒子,我聯繫被告後我才知道黃朝宗真的過世了,被告有於電話内提及可否先從爸爸帳戶提領喪葬費用及代墊款,我向她說可以,黃朝宗生前開刀,我去探望2、3次後,某次被告就說我不尊重她、要來看黃朝宗都沒有先聯繫,接著就把我趕走,那天我離開後,黃朝宗打電話問我兄弟姐妹間為什麼要這樣,後來我爸就生氣的對被告說為什麼不讓我們去看他,被告就說那是她家,後來那天吵一吵我就把被告封鎖了,封鎖被告後我沒有跟黃朝宗聯繫,因為本來就很少跟黃朝宗聯繫,112年12月間被告的老公有打給我,跟我說被告跟A02沒辦法顧黃朝宗、叫我去看他,我說當初是被告把我趕走、不給我去看,我不清楚你們是怎麼了,而且黃朝宗也沒有叫我去看他,那是被告的家,我們不要過去,去了也是吵架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31-35、78-81頁,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9-1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父親(黃朝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是由被告保管,黃朝宗從112年5月才開始需要人家照顧,且當時我有表達願意照顧及陪同就醫意願,但被告稱她先生不願意讓我去照顧,所以才由被告照顧,我有空去看望,但到後面,被告都是看她心情,心情不好就不讓我看黃朝宗,113年1月31日之前我已經封鎖被告了,我是112年12月下旬時封鎖被告,但我沒有封鎖黃朝宗,112年12月28日被告有用黃朝宗的手機打電話給我,黃朝宗有跟我講電話,問我能否去顧他,我說我怕我去了被告會對我不利,但我後來沒有去照顧黃朝宗,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31日間,我沒有再跟黃朝宗聯繫過,112年6、7月的時候開始由被告照顧黃朝宗,因為這時候黃朝宗才生重病,但他們之前就同住了,從黃朝宗需要由專人照顧開始,我只有支付手術費而已,沒有額外支付被告看護費用,但有負擔一些保健食品的費用,我封鎖被告是因為我有去被告家顧黃朝宗,我顧了8、9天,這段期間跟被告有很多衝突,所以我就走了,然後封鎖她,我顧黃朝宗的那8、9天的時候黃朝宗沒有跟我聊到後事的事情,後來打電話的時候黃朝宗有跟我講銀行的事情,當時黃朝宗跟被告好像吵架,黃朝宗就打給我問我能否去載他、說要順便跟我交代銀行錢的事情,後來黃朝宗跟被告又和好了,黃朝宗就說我不用去載他了,在黃朝宗過世前,我們兄弟姐妹間沒有談到後事該如何處理,113年2月9日左右我問被告,她才說我爸走了,被告有說一些後事費用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黃朝宗股票裡還有一些錢、她想領出來、問我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懂法律,我就說隨便你、我都可以,但我也有說你做這些事要先問過我哥A01,不是我說好就可以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49-52、78-81、157頁,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9-12、1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黃朝宗自112年6、7月因重病無法自理生活,遂與被告同住,相關照顧、醫療及花費確係由被告處理,黃朝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是由被告保管,黃朝宗死亡後被告亦無隱瞞提領黃朝宗存款、賣出股票之事,也對A01、A02誠實以告,使其等知悉被告本案出售股票之行為。雖A01、A02均表示稱:被告稱黃朝宗交代其賣股票沒有告知我們等語,但一般而言,親人之間,若非有發生爭執時或特別詢問、或有意安排後事,應不會刻意向各個子女挑明「我的財產要給誰如何處理」。尤其黃朝宗各個子女間關係特殊(本院不詳述),往來狀況不一。黃朝宗沒有特地告知A01、A02授權被告賣出股票乙節,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又A01、A02自承於黃朝宗重病過世前約一個月期間未常隨侍黃朝宗左右,A01、A02不知黃朝宗與被告之互動與信任,亦屬當然,甚至因A01、A02刻意封鎖被告致A01、A02於113年2月中旬始知悉黃朝宗過世,A01、A02片面之指訴,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本案著重點應係被告運用黃朝宗股票出售後款項之意圖,是

否係為處理黃朝宗喪事相關事務,或是逾越黃朝宗授權範圍,甚至圖一己之私。而A01、A02均證稱被告有告知出售股票及提領存款是作為後事之用才處分財產(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31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為處理黃朝宗之喪葬事宜,支出相關費用合計約39萬9千餘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及單據為證(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113-136頁),且該等支出核與一般治喪支出之項目相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所餘款項59萬餘元仍由被告保管中。而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則被告依循黃朝宗生前所願之喪葬儀式、祭祀方法辦理,而以遺產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縱未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無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復參酌黃朝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度他字第2889號卷第138-141頁),被告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出售黃朝宗名下友達股票,卻也留下最值錢,高達7000股、價值近20萬元的元晶股票未處分。若被告真有意不法侵吞黃朝宗財產,大可一併拋售該元晶股票而領取出售之款項。況被告係將出售的友達股款存入黃朝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後分次領取,並未挪做他用,此間接可證被告出售本案友達股票,其意應是處理黃朝宗喪事相關事務無訛。

㈣綜合前述證據,可知本案乃因黃朝宗重病後無法自理生活,

囿於家庭成員彼此互動、居住地點等不同,故委由被告運用其財產以辦理日常生活與身後事。而被告確實也負起照顧黃朝宗日常生活、代為支付費用,在黃朝宗於113年1月31日過世的人生最後一段路程,被告也全程參與,支付費用,辦理事務,A01、A02均未付分文;本案被告出售友達股票之行為,雖係在黃朝宗死亡後所為,然其費用亦屬使用於黃朝宗後事已如前述。而辦理喪葬等事項,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更符合處理對黃朝宗有重大意義事項之要件,完全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當黃朝宗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其繼承人若能妥適處理其後事,彼此和諧,黃朝宗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也才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雖然被告本案行為時,形式上看來,黃朝宗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財產已成為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意圖。另一論點,被告秉黃朝宗遺願,透過網際網路以每張17.9元之價格出售黃朝宗名下「友達」股票5張,無非均是基於履行黃朝宗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對於被告本案行為,並不認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