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源
陳進仕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宋瑞豐印章壹顆、署押貳枚、印文柒枚,沒收之。
二、陳進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宋瑞豐印章壹顆、署押貳枚、印文捌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健源明知其未承租新竹市○○路000號3樓3之1室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靖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偽刻宋瑞豐之印章,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即甲方欄位偽簽宋瑞豐之署押2枚、偽蓋宋瑞豐之印文7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其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確有向宋瑞豐承租上址房屋之情事,復於112年12月30日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透過網路上傳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平台,用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黃健源符合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並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共計核撥新臺幣(下同)22,761元租金補貼予黃健源,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惠、宋瑞豐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陳進仕明知其未承租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竟與林保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林保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偽刻宋瑞豐之印章,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即甲方欄位偽簽宋瑞豐之署押2枚、偽蓋宋瑞豐之印文8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陳進仕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確有向宋瑞豐承租上址房屋之情事,復於113年3月20日,以陳進仕名義,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透過網路上傳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平台,用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陳進仕符合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電磁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瑞豐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陳進仕於租金補貼審核期間,撤回申請而未得逞詐欺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健源、陳進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健源、陳進仕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源、陳進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5至98頁、第113至118頁、第127至131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0024246號函及檢附之租金補貼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114年度他字第600號卷第2至81頁、第148至152頁)。是認被告黃健源、陳進仕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健源、陳進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核被告黃健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核被告陳進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陳進仕與共犯林保池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健源、陳進仕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偽造虛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惠、宋瑞豐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健源有百貨業之工作;被告陳進仕有房屋修繕之工作,以及被告陳進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為22,761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源、陳進仕偽刻「宋瑞豐」之印章各1顆、在上揭文書偽造之署押各2枚、印文分別為7枚、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