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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處理」均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提出之廢棄物清理狀況照片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3日環業字第1140007108號、114年7月28日環業字第1140008564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至92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長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112年8、9月間起至113年4月3日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承包裝潢拆除工程之不詳工地,裝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證人陳華霖、陳躍鎧、陳中興等人共有之新竹縣○○鎮○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第102至103頁),則被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清除」行為之外,尚構成「處理」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3日環業字第1140007108號、114年7月28日環業字第1140008564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07至112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 告 陳長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瑋為瞬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多處不詳地點裝潢拆除工程,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工地,清運伊承攬該處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夾雜玻璃、輪胎、鐵、風管、棉被、尼龍袋、地墊、濾芯、塑膠、家具、泡棉、水塔等,下稱本案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新竹縣○○鎮○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民眾陳情,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3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本案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華霖、陳躍鎧、陳中興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點為證人共有、存在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長瑋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