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方麗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正叔前曾擔任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中正傳家寶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正叔於民國112年2、3月間處理本案社區發電機修繕事宜時,明知其未向已登記解散之助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宏公司)購買電纜,亦未委請助宏公司進行發電機水箱錏焊修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以助宏公司名義開立,其上印有助宏公司圓戳章及偽造之「方麗萬」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下分別稱編號1收據、編號2收據,合稱本案收據,起訴書編號1收據誤載為電「鑽」,實為電「纜」,應予更正)後,自行填載收據備註欄之文字(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收據交由斯時之財務委員鬆鈺蓁,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行使之,致鬆鈺蓁陷於錯誤,誤認黃正叔確有向助宏公司購買電纜及委以錏焊方式修補發電機水箱,而撥付新臺幣(下同)4,350元予黃正叔,足生損害於助宏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管委會。嗣黃正叔於112年6月間卸任主任委員,新任主任委員陳泰佑核對發電機修繕事宜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泰佑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正叔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本案收據請領款項事宜,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收據是日結工阿坤給我的,不是請助宏公司開的,編號1收據內容為電鑽,不是電纜,阿坤拿了一疊給我,我沒有看,我後來才知道是助宏開的。我根本就不知道這個收據是不是偽造云云。㈡經查,被告前曾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12年
2、3月間處理本案社區發電機修繕事宜時,有取得本案收據,其填載本案收據備註欄之文字(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收據交由斯時之財務委員鬆鈺蓁,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取得4,3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41、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52-54頁;本院卷第181-199頁),和證人鬆鈺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40-141頁),並有本案收據影本(偵卷第13頁)、本案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21頁)、發電機開支明細(偵卷第26、59頁)、發電機照片(偵卷第27-29、63、66頁)、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偵卷第37頁)、會議公告討論事項紀錄及預算說明(偵卷第108-111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再者,助宏公司並未受被告委託進行發電機修繕工程,且助宏公司已歇業多年,助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方麗萬」,本案收據亦非由助宏公司所開立,可認本案收據確均屬偽造之收據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助宏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4-175頁),並有中正傳家寶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1日
(112)中正傳家寶管字第1120721001號函(偵卷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20305754號函(偵卷第2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9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31134059號函暨函附營業人助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112年8月8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偵卷第169-170頁)、「方麗萬」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助宏公司結果(偵卷第5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第5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確實明知本案收據所載交易及施工內容均屬不實,仍持
以向管委會請款⒈編號1收據部分⑴編號1收據所載品項,確屬「電纜」,而非「電鑽」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8時50分許時,
因為要接社區的主委,就一一逐項的跟被告核對發電機修繕,被告稱都有施作,我就拍攝偵卷第27頁以下的發電機的照片。編號1收據我的認知是電纜。我與被告交接、討論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講到這張收據是電鑽,與電纜無關。被告於112年6月5日當天說收據上這3條電纜是他施作的,我會發現電纜沒有做是因為有後來請恒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誼水電)來做核對,恒誼水電跟我說電纜是該公司施作的,被告也才說這3條是恒誼水電施作的,金額算在恒誼水電上面,所以他把錢請走了。恒誼水電112年3月8日工程請款單中有一個200平方的PVC電纜、57單位,單位是米,單價950,這個確定是恒誼水電施作電纜的報價,裡面確實有200平方,以米為單位,每單位950元的電纜線材料費,而恒誼水電是3月2日施工,該3月8日請款單是請3月2日的施工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81-183、185-188、190-192頁)。
②關於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核對編號1收據時,核對項目確屬電
纜之情,已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112年6月5日核對時之光碟為證,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節錄檔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堪信告訴人所證,尚非虛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卷第59頁所示之發電機開支明細,為其所製作,其亦有於該開支明細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細觀該開支明細,其上記載:「電纜200mm」、「單價950」、「數量3」、「複價2850」,而與編號1收據所載「數量3」、「單價950」、「金額2850」之內容完全相符。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該開支明細與編號1收據項目、單價、數量完全一樣時,被告答以:檢察官也問過了啦,我就解釋不出來,就那麼巧合啊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而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然該開支明細既係被告自行製作,且其上關於「電纜」之規格、單價、數量及總價,均與編號1收據完全相符,足見二者所指應屬同一項目,堪認編號1收據所載品項確係電纜,而非電鑽。
③況且,編號1收據由被告親筆書寫之備註欄內容為「發電機輸
出220V至ATS交換系統BTS相位用」,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其所描述者係發電機輸出電源至ATS交換系統之相位連接用途,屬電力傳輸、切換及配線之用語,與電纜材料之性質相符;倘若編號1收據所載者真係被告所稱之電鑽或鑽頭,通常應記載鑽孔、固定基座等施工工具用途,實無從解釋何以備註欄會記載「發電機輸出220V」、「ATS交換系統」及「相位用」等內容。是依被告親筆記載之編號1收據備註欄內容,益徵該收據所載品項確係供發電機與ATS交換系統間相位連接使用之電纜,而非被告所稱之電鑽無疑。
④被告固辯稱:「發電機輸出220V至ATS交換系統BTS相位用」
之意思,是動力用電有三個相位,即火線、控制線、低輸入線,而這三個電鑽是用在修理基座用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縱依被告所述,火線、控制線、低輸入線仍屬電力或控制線路概念,與電鑽此一施工工具無關。且編號1收據備註欄所載「發電機輸出220V」、「ATS交換系統」、「相位用」,均係說明發電機與ATS交換系統間之電力連接用途,並無任何修理基座、鑽孔或電鑽之內容。被告將之解釋為3支電鑽係用以修理基座,已屬牽強。況電鑽乃施工工具,若係委由他人修繕,通常應由施工者自備,難認管委會尚須另行購買3支電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編號1收據備註欄文義、發電機開支明細及一般施工常情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⑤被告再又辯稱:「200mm」即20公分,無人會購買20公分電纜
3節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卷附電纜特性數據表,已明確記載確有「200mm²」之電纜規格(本院卷第229頁),足見本案所稱「200mm電纜」,依發電機、ATS配線工程脈絡,應係指電纜之規格,並非指電纜長度。況「電纜200mm」本即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發電機開支明細所載文字,被告一方面主張此種記載荒謬,另一方面又承認該明細係其製作,自屬前後矛盾,無從據此推翻編號1收據所載品項確係電纜之認定。
⑵編號1收據以助宏公司名義請領電纜費用,客觀上與實際交易
情形不符①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刑事陳報狀中指述:其為釐清問題及
確認財務流向正常,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與被告一同至本案社區B1地下室發電機房,針對被告於112年度向助宏公司、綠金環保企業社所購買之零件,究竟用於發電機整體維修何處、以及更換何處,逐項核對及說明;惟被告當下無法提供維修照片,亦無法口頭說明收據上請款零件究係維修或更換於何處,更無法交代維修過程及紀錄;嗣其一再要求後,被告反而出示恒誼水電施作社區ATS電力轉換系統工程之維修照片,稱當時確有施作。其後告訴人再請恒誼水電人員至本案社區B1地下室現場說明,始知悉當時裝設發電箱之3條大電,係由恒誼水電拉至發電機,並非被告施作,因而質疑何以助宏公司112年3月10日收據上,仍有電纜線零件請款等語(偵卷第118-1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恒誼水電跟我說電纜是該公司施作的等語如前,並提出前開錄音光碟與節錄譯文、恒誼水電ATS工程施作照片(偵卷第122-129頁)、發電機3大電纜200mm為恒誼水電施作之照片(偵卷第130頁)佐證。衡諸上開資料內容,與告訴人所述大抵相符,堪信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
②再者,卷附恒誼水電112年3月8日工程請款單,其上確已記載
「名稱規格:200mm²PVC線」、「數量:57米」、「單價:950」、「總價:54,150」等內容(偵卷第131頁),足見本案社區發電機及ATS相關工程中,確有由恒誼水電施作200mm²電纜,並以每米950元計價請款之情。此與編號1收據所載「200mm電纜」、「單價950」之品項及單價相互吻合,亦與告訴人證稱發電機3條電纜係恒誼水電拉至發電機之情節相符。足認編號1收據所載電纜,實與恒誼水電施作之電纜工程高度重疊。
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阿坤」沒有做電纜,電
纜就是恒誼做的,助宏沒有做3單位的電纜;編號1收據是電鑽。偵卷第20頁我於本案社區群組中傳訊:「先以電纜臨時壓接,恰借控制面板(事後返還)起動發電機供消防檢查」部分,我有施作,電纜是原來就有的電纜,然後發電機是我公司的。沒有另外去多買電纜來做等語(本院卷第206、218-219頁)。依此,被告一方面承認發電機相關修繕工程所需電纜係由恒誼水電施作,助宏公司及「阿坤」均未施作3單位電纜;另一方面又供稱其於群組對話中所稱臨時壓接使用之電纜,係現場原有電纜,並未另外購買電纜。則無論係發電機與ATS系統間之正式電纜施作,或被告所稱臨時壓接之電纜使用,均與助宏公司及「阿坤」無涉,其自無再以助宏公司名義追加請領編號1收據所載「200mm電纜」、「數量3」、「單價950」、「金額2850」之理。
④綜合告訴人前開指述、恒誼水電工程請款單及施工照片,並
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可認本案社區發電機及ATS相關修繕工程所使用之電纜,係恒誼水電施作工程中使用之材料,並非被告向助宏公司或「阿坤」另行購買之材料,則該收據以助宏公司名義請領電纜費用,客觀上即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⒉編號2收據所載「水箱錏焊補」,亦與實際修補情形不符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61-172頁的發電機錄影
畫面截圖,就是6月5日當時我們說有在漏水的部位,被告在我們會勘當時沒有表示水箱還有此部位以外的其他漏水部位。我核對到「水箱錏焊補的部分」,被告就是說補在漏水的這個地方,我沒有看到哪裡有進行錏焊,被告也沒有解釋哪裡有進行錏焊。我問他的時候,他說那個地方是AB膠就是那邊施作。當時我看截圖上半圓形的白色物品的材質,是AB膠,就是用膠去暫時避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
而觀諸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之發電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確有針對該漏水處錄影,水箱漏水處確有白色膠狀物附著,外觀上並非金屬材質,與一般錏焊後所留之金屬焊補痕跡不符。此與告訴人證稱其於現場核對時,僅見AB膠修補,未見錏焊痕跡等情相合。是告訴人證稱編號2收據所載「水箱錏焊補」並未實際施作,尚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院卷第161-172頁的發電
機錄影畫面截圖,這個不是他做的,這個是陳炳坤做的,銅片錏焊在頂部,因為當時發電機被歹徒拆壞了,有破洞,所以要進行錏焊修補。漏水的部分沒有進行錏焊修補,因為漏水的部分陳炳坤之前就已經用AB膠修補完畢了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又於同日審理時供稱:「水箱錏焊補」是「阿坤」做的,「阿坤」拆去修的。收據是「阿坤」拿給我的,我當時不在,我不知道焊接是「阿坤」做的,但我可以確定「阿坤」跟我說這個就是給人家錏焊的,就是整個水箱用貨車載出去焊接的,這個要問死去的「阿坤」,不然可以問警衛,這個就是要把整個水箱扛出去焊接的,他拆走了一個下午。然後就搬回來了,一整個下午的貨車的錢加上搬運的錢加上修補水箱的錢、錏焊的錢只收1,500元沒錯。車子是他自己去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再於同日審理時供稱:我寫「銅片錏焊補」我不知道他是用銅片還是怎麼樣的,但是我是知道他去錏焊。「阿坤」把水箱搬走去錏焊補,但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用銅片去當作材料進行錏焊補,我只是依照經驗覺得一定是用銅片補,所以就在備註欄上面寫「阿坤」用銅片補孔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
⑶被告雖稱錏焊修補位置在水箱頂部,與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截圖所示AB膠修補處係水箱下方漏水部位不符,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2年6月5日與被告現場核對「水箱錏焊補」時,被告所指稱者即為前開漏水處,且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水箱另有其他漏水部位或另有頂部錏焊修補位置。是被告事後始稱錏焊在頂部,實與112年6月5日核對狀況不符,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所述,「阿坤」係將整個水箱拆下,以貨車載出另行錏焊,嗣再搬回裝設;然被告對於水箱如何拆卸、如何載運、交由何人錏焊、實際錏焊位置及是否使用銅片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其雖於備註欄記載「銅片補孔」,卻又稱僅係依經驗判斷,並未確認是否確有使用銅片;其就錏焊位置、施作方式及使用材料等核心事項,供述前後游移,且均無具體憑據可佐。再衡以拆卸水箱、載運、錏焊及搬回裝設等工項,僅收取1,500元,亦與一般修繕交易常情未盡相符。是被告上開關於確有進行錏焊修補之辯解,與現場客觀情形及其先前所為說明均有不符,尚難採信。
⑷是以,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發電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對水箱修補過程之說明內容,足認編號2收據以助宏公司名義請領「水箱錏焊補」費用,客觀上亦與實際修補情形不符。⒊被告明知本案收據不實,仍持以請款,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⑴依上所述,本案收據以助宏公司名義記載電纜費用及水箱錏
焊補費用,客觀上均與實際交易及修補情形不符。況且,編號1收據日期為112年3月10日,而恒誼水電早於112年3月2日即已施作電纜,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工程請款單,該情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施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被告既知悉電纜係恒誼水電施作,復自承助宏公司及「阿坤」均未施作3單位電纜,竟仍持日期在後之編號1收據,以助宏公司名義請領同一電纜費用,已足認其知悉編號1收據之請款依據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收據備註欄文字為其所書寫後方交予證人鬆鈺蓁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依其於本案社區群組對話中傳訊:「助宏營造負責人為林保宏先生,是我以前的建設公司同事,我提拔他為工地主任,30多年交情隨傳隨到到的朋友,本公司工地施工,鐵作防水冷作電焊均找他,公司一度為降低成本,與本公司共用辦公室上班已屬免統一發票企業」(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助宏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保宏相當熟識,且其於請款前,業已閱覽本案收據內容,始會在收據備註欄填寫用途說明,並持以交付證人鬆鈺蓁請款。而本案收據上所蓋用之小章卻為「方麗萬」,與被告所知助宏公司負責人姓名顯然不符;被告仍持本案收據交由證人鬆鈺蓁作為請款憑據,益徵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收據來源及內容均有不實。
⑵準此,被告既明知本案收據並非助宏公司真實開立而屬偽造
,且其上所載電纜費用及水箱錏焊補費用,均與實際交易、修補情形不符,仍將本案收據交由證人鬆鈺蓁,作為其已支出發電機修繕費用之憑據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助宏公司及本案社區管委會,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證人鬆鈺蓁於偵查中證稱:其僅負責付款,實際上被告有無修理,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40-141頁),足見鬆鈺蓁係因被告提出本案收據請款,誤認本案收據所載費用均屬真實支出,始撥付合計4,350元予被告,則被告所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⒋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⑴被告固辯稱:本案收據是助宏公司的臨時工「阿坤」一次拿
一疊收據給我,我拿收據時沒有看,我不知道是助宏的收據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然被告既自承於本案收據備註欄填寫用途說明,且填寫後方交予證人鬆鈺蓁請款如前,已足認其請款前確有閱覽本案收據內容。其辯稱未看收據,自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固強調其確實有修繕發電機,消防安檢亦已通過云云
(本院卷第21頁)。然本案所審究者,並非本案社區發電機或ATS系統整體有無修繕,亦非消防安檢是否通過,而係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收據所載請款依據不實,仍持以請款。縱發電機或ATS系統曾有其他修繕,亦不能據此推論本案收據所載電纜費用及水箱錏焊補費用即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使本案收據而詐得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並具有水電、機電相
關經驗,本應本於誠信處理社區修繕及請款事宜,竟明知本案收據並非助宏公司真實開立,且其上所載電纜費用及水箱錏焊補費用均與實際交易、修補情形不符,仍持以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請款,所為足生損害於助宏公司及本案社區管委會,並破壞文書真實性及社區財務管理之信賴,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且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200mm電纜」係指20公分電纜,企圖以電纜長度混淆電纜規格,復堅稱編號1收據所載品項為電鑽,顯係迴避客觀事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不宜給予較輕之量刑。並參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本案社區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及供述反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350元,於其犯罪既遂時業經被告
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雖屬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然該等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本案社區管委會,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然就本案收據上之助宏公司圓戳章及「方麗萬」印文部分,
證人林保宏於偵訊時證稱:上面的圓戳章蓋得很模糊,但應該是助宏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沒錯,但小章方麗萬我不認識。助宏工程有限公司的小章應該會是我的名字等語(偵卷第175頁)。而經本院以「方麗萬」為條件,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相關資料,顯示並無此人之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收據上之助宏公司圓戳章印文,尚無從認定係偽造;惟其上「方麗萬」印文,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2張助宏公司之免用發票收據後,在本案社區,自行填載日期、摘要、單價、總價等手寫欄位,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收據為其所製作,供稱:本案收據是「阿坤」給的,我手寫的是備註欄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181頁;本院卷第39、211頁)。而細觀本案收據之備註欄文字與其餘欄位之文字,文字粗細確有不同,字跡亦難認完全相同,可認被告前開所述,非屬無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收據確實係被告所填載、製作,自難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日期 收據金額(新臺幣) 摘要 開立單位 備註 1 112年3月10日 2,850元 200mm電纜 助宏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⒈收據上記載數量3,單價950。 ⒉收據上備註欄記載「發電機輸出220V至ATS交換系統BTS相位用」。 ⒊偵卷第13頁。 2 112年2月13日 1,500元 水箱錏焊補 同上 ⒈收據上買受人欄記載「中正傳家寶」。 ⒉收據上備註欄記載「電機水箱修補銅片補孔X2”」。 ⒊偵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