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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第11891號、第13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㈠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隆美窗簾,佯裝顧客參觀店內商品,竟趁店員康素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素真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個人證件、汽機車駕照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⒉張正羣於竊得上揭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竊得之康素真上揭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康素真英文簽名」2枚後,遂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正羣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遂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康素真、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7

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正泓洋酒,佯裝顧客參觀店內商品,竟趁該店負責人鄭宜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宜佩所有之咖啡色LV長夾1個(長夾價值3萬元,內含現金約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及個人證件、餐廳禮券等物)得手,隨即離去。⒉張正羣於竊得上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親簽自己姓名後,遂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正羣係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人消費,遂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商品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鄭宜佩、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旭亨洋酒,佯裝顧客欲購買店內商品,竟趁店員鍾佩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佩蓉所有之黑色Burberry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富邦銀行福華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鳥鳶書店會員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⒉張正羣於竊得上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地點,持竊得之鍾佩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鍾佩蓉英文簽名」2枚後,遂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正羣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遂提供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商品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鍾佩蓉、附表一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康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宜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鍾佩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6-11頁,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4-6頁)、檢察官訊問(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67-7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5-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2-1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5-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3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10頁)、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1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康素真手機LINE刷卡通知訊息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13-1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16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6073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簽單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62-63頁)、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7-19頁)、告訴人鄭宜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訊、帳單明細、消費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20-26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465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01-102頁反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815號函及檢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03-10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8月2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6502號函及檢附刷卡消費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05-10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4819號函及檢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12-116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3626號函及檢附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17-118頁)、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3頁)、告訴人鍾佩蓉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8-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10-11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1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34-4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 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盜刷告訴人鄭宜佩所有之各該銀行信用卡,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有各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卷第102、104、116、1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偽造「康素真英文簽名」及「鍾佩蓉英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詐欺取財(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5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4地點相同,為接續犯之一罪,如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分別係侵害不同商店之財產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至6不同商店及附表一編號7、8不同商店以信用卡支付購買費用之行為分別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3人之物,並冒用告訴人等之身分,盜刷告訴人等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0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告訴人康素真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8,700元),並盜用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消費行為,共計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商品;另竊盜告訴人鄭宜佩之咖啡色LV長夾1個(長夾價值3萬元,內含現金6,000元),並盜用其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消費行為,共計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另竊盜告訴人鍾佩蓉之黑色Burberry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並盜用其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消費行為,共計取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康素真所有之個人證件、汽機車駕照各1張、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所竊得鄭宜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及個人證件,所竊得鍾佩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富邦銀行福華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鳥鳶書店會員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禮券,除未據扣案外,且價值、數量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行使之偽造簽帳單4張,雖係被告

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康素真英文簽名」署名2枚、「鍾佩蓉英文簽名」署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商品 發卡銀行 偽造署押 1 112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竹新中正營業處 4萬4,900元 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聯邦商業銀行 於簽帳單偽造康素真英文簽名1枚 2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萬4,900元 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於簽帳單偽造康素真英文簽名1枚 3 113年1月24日19時2分許、113年1月24日19時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亞太電信新竹水田加盟服務中心 4萬2,400元、2,500元 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無 4 113年1月24日19時11分許 4萬4,900元 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無 5 113年1月24日18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台灣大哥大中正西營業處 8萬5,310元 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玉山商業銀行 無 6 113年1月24日18時33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竹北中正門市 4萬4,900元 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無 7 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新竹巨城店2樓點睛品專櫃 6萬9,508元 金飾項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於簽帳單偽造鍾佩蓉英文簽名1枚 8 113年4月16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地標網通新竹巨城店 4萬3,269元 IPHONE手機1支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於簽帳單偽造鍾佩蓉英文簽名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貳支(信用卡交易金額共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康素真英文簽名」之署押貳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LV長夾壹個(長夾價值新臺幣參萬元,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APPLE IPHONE15 PRO MAX手機肆支(信用卡交易金額共貳拾貳萬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Burberry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金飾項鍊壹組(價值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IPHONE手機壹支(信用卡交易金額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鍾佩蓉英文簽名」之署押貳枚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