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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賢與李書賢(通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佳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受新竹縣市地區不詳業主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拆除建物及清運建物拆除後廢棄物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書賢,載運以麻布袋裝盛之事業廢棄物共計20袋餘,至蘇飛𩾦所有之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共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該地。嗣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現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佳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賢於警詢(偵卷第5-8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62-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1-53、85-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17頁)、證人蘇飛𩾦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3日稽查編號:EPB-159572稽查工作紀錄及附件稽查照片(偵卷第23-24頁反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5-2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書賢,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屬同款

不同行為態樣,僅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公訴人業已於準備程序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竊盜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與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9日環業字第1143402046號函及檢附114年9月2日稽查編號:EPB-159534稽查工作紀錄、附件稽查照片(本院卷第59-62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62-6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