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張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特定廠牌及型號手錶之不實訊息,適如附表所示之賴永鍾等3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各與張嘉君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張嘉君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賴永鍾等3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鍾、王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嘉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告訴人賴永鍾、王俊傑及被害人徐文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17至19頁)。
㈡非供述證據:⒈被害人徐文晉: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4至35頁)。
⒉告訴人賴永鍾: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王俊傑:轉帳明細、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訊息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⒋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順字第1140000151號函暨附件1份(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⒌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8至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發布欲販售手錶之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賴永鍾等3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賴永鍾等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賴永鍾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張嘉君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嘉君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嘉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減輕事由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示被告為累犯,請依起訴書所載,請被告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但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嘉君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坦承詐欺犯行,又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君前已有2次詐欺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復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手錶販售訊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賴永鍾等3人詐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存有重大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徐文晉於114年12月22日以賠償7,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尚待被告出監後給付,惟被害人就刑事部分亦已表示並無意見,如果被告有悔意,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努力彌補其過錯,目前業已減輕被害人求償之訟累,僅尚待將來之履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賴永鍾、王俊傑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臨時工,有媽媽、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犯罪事實時間相近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嘉君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賴永鍾、被害人
徐文晉及告訴人王俊傑等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7,300元、7,000元及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賴永鍾等3人,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文晉於以7,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文晉,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永鍾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19時11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社團「復刻錶買賣交流社」以暱稱「張大軍」發布販售手錶之不實資訊貼文,致賴永鍾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張嘉君聯繫購買事宜,於112年7月12日11時23分許,匯款7,300元至張嘉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賴永鍾遲未收到商品,復聯繫張嘉君無果。 張嘉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文晉 (未提告) 於112年9月5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張大軍」發布販售手錶之不實資訊貼文,致徐文晉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張嘉君聯繫購買事宜,於112年9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張嘉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徐文晉收受商品後發現手錶有損壞,經聯繫寄回張嘉君後未獲回覆。 張嘉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俊傑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10時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張大軍」發布販售手錶之不實資訊貼文,致王俊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張嘉君聯繫購買事宜,於112年9月24日23時32分許,轉帳6,500元至張嘉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王俊傑收受商品後發現手錶型號不符且有損壞,經聯繫張嘉君未回覆。 張嘉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