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將第三人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納OOO機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博納OOO機構」,復於不詳時間,接續申辦某不詳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博納OOO機構」,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充分證據證明A04主觀上知悉除「博納OOO機構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A04再承接前揭犯意聯絡,依「博納OOO機構」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含上開各該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而達到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A04即以此等方式與「博納OOO機構」共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農損嚴重去向「博納OOO機構」申辦貸款,我就把我的臺灣企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他說要從義大利匯6萬英鎊進來,這是要給我的貸款,他說要從英鎊轉成USDT,需要虛擬貨幣帳號,我也照他要求去申請2個虛擬貨幣帳戶,我後來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10許又將臺灣企銀帳戶的網路帳號、密碼給對方,我印象中有2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我轉的(後改稱)我有轉1次19萬9,000元(後改稱)本案轉出款項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是誰設定我沒有印象,帳戶都是他們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經查:
㈠被告係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其於113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博納OOO機構」,復於不詳時間,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博納OOO機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復有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被告提出其與「博納OOO機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前揭臺
灣企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由「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復由某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含上開各該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內,再由「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而達到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外,復有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A01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存款憑證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譯文、臺灣企銀114年10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078號函暨所附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客戶約定帳號表、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60頁背面、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否認上開「轉出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至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行為係其所為;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你的帳戶有多筆交易出入
?)對方說為了要增加我的帳戶信用,於是對方多次將多筆資金匯入我的帳戶,我在將匯入的錢匯出至對方提供之帳號。」、「(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你是否有提領?)沒有提領,是收到被害人款項後,等詐騙集團通知才使用網路銀行匯出。」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依照對方指示轉過兩筆。」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有兩筆資金進來我帳戶,我轉出去,後來他認為不方便,就騙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法官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你所稱一開始有兩筆款項進來由你轉出,你轉出的兩筆是哪兩筆?)113年12月2日轉出的兩筆10萬元是我轉的,一筆是對方給我帳號我轉的,另一筆我印象也是10萬元,也是他給我帳號我轉的,但日期我覺得怪怪的(經再次檢視交易明細後稱)第一筆是113年12月2日,金額為10萬元。第二筆也是113年12月2日,金額也是10萬元。(經再次檢視交易明細後稱)紀錄是只有一次,就是19萬9015元這次,15元是手續費,這筆是我轉的。」、「(法官問:你一開始說是轉出兩筆各10萬,為何後來又說是轉19萬9015元?)我記錯了,因為第一次轉失敗,我的轉帳額度沒有那麼大,我當初有設定轉帳額度為15萬,所以第一次沒有轉成功,所以分做兩次,第二次就成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依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轉帳之次數、時間、金額等,被告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其均坦承其曾依指示將他人轉入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再度變更說詞,辯稱其並未操作任何轉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然此與其本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顯然不符,自難採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除了將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外,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對方?)存摺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有提供給對方,這是後面的事情。前面他說要增加我帳號的流量,所以有些錢要進到我的帳號,所以有些金額進到我的帳號又出去。」、「(法官問:你說你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什麼時候?)113年12月2日晚上
9、10時許。」、「(法官問:【提示上開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既然你是113年12月2日晚上9時、10時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且你也沒有將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交給對方,故113年12月2日晚上9時以前從你該帳戶轉出去的款項,應該是你轉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在你把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前,該帳戶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使用?)沒有。」、「(法官問:除了你以外,有誰會使用你的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中小企銀已經開戶二十幾年,都沒有使用,因為想辦理貸款,所以才開啟使用,應該也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24頁)。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10時許始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納OOO機構」,在此時間之前,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本案附表編號1「轉入時間」欄所示告訴人A01遭詐騙後轉帳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時間,及附表編號1「轉出時間」欄所示上開詐欺贓款遭轉出至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時間,均係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至晚間6時間,而早於被告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同日晚間9、10時許,此有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案至少就附表編號1「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9萬9,000元詐欺贓款之轉出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⒊附表編號1、2「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3次轉出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係操作行動網銀、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為之,且3次轉帳之網路IP位址均為「45.144.227.34」,此有臺灣企銀114年10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078號函暨所附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該3次轉出款項之行為,應係同1人所為。又附表編號1所示2次詐欺贓款之轉出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供被告數次檢視、確認後,被告最終自承附表編號2所示19萬9,000元詐欺贓款之轉出行為係其所為,並就「該次轉帳之15元係手續費」、「該次轉帳前先轉帳15萬元未成功、第2次始轉帳成功」等細節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該次轉帳行為亦足認係被告所為,且核與上述3次轉帳行為之網路IP位址均相同之事實相符。
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於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經使
用人透過網際網路申請設定他人名下之6個金融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臺灣企銀114年10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078號函暨所附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3頁)。被告雖否認其曾辦理上開約定帳戶申請設定事宜或向銀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然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10時許始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陳稱其於該時間前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日期均係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顯見上開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嗣後所辯即與其先前所述及上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益徵被告確係依指示透過網路申請設定上開約定轉入帳戶後,復依指示為本案詐欺贓款之轉出行為。
⒌綜上,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
、2「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3次「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本
案虛擬帳戶予「博納OOO機構」、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依指示轉帳行為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之客觀情狀觀之,其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應答能力亦無明顯不足或欠缺等情形,且被告自承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在外商公司、機械公司工作10數年(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博納OOO機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接洽聯繫之過程,被告對於「博納OOO機構」傳送之訊息多能立即回覆,遇有問題亦可馬上提出,可知被告平時應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依「博納OOO機構」指示提供前
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僅提出其與「博納OOO機構」間於「113年12月19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而未提出「113年12月19日前」之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復陳稱略以:我有換過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以叫回來,但113年12月19日前之對話紀錄找不到了,是不是我當初刪掉或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6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實無法看出被告一開始與「博納OOO機構」接洽之目的為何?其所稱「申辦貸款」之內容、細節為何?「博納OOO機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法為何?故被告所稱其向「博納OOO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過暨其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具體理由,除被告單方面所述外,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縱認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然被告陳稱其係因遭公司解職、自營種菜生意不順遂,且名下無財產,故透過網路尋找申辦貸款管道,而與「博納OOO機構」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復陳稱:「(法官問:你除了將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外,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給對方?)存摺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有提供給對方,這是後面的事情。前面他說要增加我帳號的流量,所以有些錢要進到我的帳號,所以有些金額進到我的帳號又出去。」、「(法官問:你的意思是有些資金進出你的帳戶來製造你帳戶金流的現象?)是,目的是要增加我貸款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正當金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業者以上開「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核撥貸款或協助被告成功向其他銀行、金融貸放機構申貸。況依前揭卷附被告與「博納OOO機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豐富工作工作經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
⒋再者,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金流
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金流」之方式,係由他人將不詳款項轉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再轉出至前揭遠東商銀帳戶,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轉入之資金僅暫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可知轉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豐富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利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博納OOO機構」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縱認被告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仍無礙於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A02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博納OOO機構」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將詐欺贓款轉出之構成要件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博納OOO機構」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先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博納OOO機構」使用,又依
其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出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A01、A02為洗錢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他人轉入該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對告訴人2人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分別達26萬元、2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復未與告訴人2人積極協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詐欺或洗錢相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A02之告訴代理人A03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9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A04因本案犯行確有成功申辦貸款或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
量告訴人2人於本案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嗣後均經被告轉出至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再由「博納OOO機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A01 (提告) 於113年9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郭OO」、「陳OO」、「營業員」等聯繫A01,並將A01加入名為「卓越..」之LINE群組內,對A01誆稱略以:可儲值款項、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 15萬9,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 9萬9,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聯繫A02,並將A02加入名為「錦鯉進階班」之LINE群組內,對A02誆稱略以:可透過「天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萬9,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